原告:刘树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河北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素华(系二被告之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
原告刘树德与被告张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树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被告张某某、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树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4400元;2.从2014年10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被告实际还清本金之日止(扣除已偿还部分利息,计算至起诉日利息为8888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6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34400元用于儿子张力做生意,承诺2014年10月6日还清,并以其坐落于唐山市开平区税钢楼18-5-102号楼房一套作为借款的担保,称如不按时还款将此房无条件过户给原告,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后被告分几次给原告利息共计31000元,本金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张某某、刘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被告承认,二被告因儿子做生意借款134400元,但是是向红英中介的王立星借的钱。原告及王立星向二被告索要月息四分的高利,二被告女儿张素华知道后拒绝了。2014年4月原告以房屋买卖纠纷为由向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起诉二被告要求二被告腾房,之后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王立星在该案中作的是伪证。借款是事实,但因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十七、十八万元,二被告才没有偿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6日被告张某某、刘某某通过中介方经理王立星向原告刘树德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同日,中介方经理王立星通过银行转账给二被告儿子张力134400元。二被告儿子张力于2014年10月23日向王立星转账给付借款利息6000元、于2014年11月30日向王立星转账给付借款利息4000元;2014年12月至2015年6月二被告及其儿子张力、女儿张素华每月给付原告刘树德借款利息3000元,以上利息共计31000元,原、被告均予认可。借款当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二被告将坐落于唐山市开平区税东里税钢楼18楼5门102号房产出售给原告,总价款人民币150000元,二被告于2014年10月6日交付房屋,并允许原告强行入住。被告张某某、刘某某在该合同甲方处签名捺印,原告刘树德在该合同乙方处签名。张某某在该合同空白处为原告出具了”收条”,载明:”今收到刘树德购房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同意转到儿子张力名下,收款人:张某某。农行账号×××。”2016年10月25日原告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将二被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6)冀0205民初1670号民事裁定,认定原告与二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名为房屋买卖,实为借款担保,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2民终8038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4400元并给付从2014年10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扣除已给付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公证书》1份、房屋产权证书、打款凭证、(2016)冀0205民初1670号卷宗中法院对张素华的询问笔录、(2016)冀0205民初1670号民事裁定书、(2017)冀02民终8038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二被告指示将钱款打到二被告儿子银行卡中,二被告在《房屋买卖合同》中为原告出具收到借款的”收条”,双方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有效。二被告辩称实际出借人为中介经理王立星,理据不足,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二被告应按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诉请二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本金数额应为二被告实际收到的钱款数额即134400元。原告主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间按月利率3%计息,被告应给付其从2014年10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至被告实际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扣除已给付利息),但二被告辩称借款期间利息是按月利率5%预先扣除,二被告实际自借款期满才开始给付利息,且每月给付6000元、4000元、3000元不等,后中介方经理王立星告知二被告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息,因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间的借款利率,且在本案审理中双方就借款期间的利息计算方式表述不一,双方借款期间利息属约定不明,双方亦未约定逾期利率,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二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已给付的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6月的利息系其自愿支付,未超过年利率36%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超过年利率36%部分原告应予以返还,用于折抵二被告尚欠的利息,其中2014年10月23日二被告给付借款利息6000元,其中1968元应予以返还。综上,二被告应给付原告以1344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自2015年7月6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上述利息应扣减1968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树德借款本金134400元并给付原告刘树德以借款本金1344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自2015年7月6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上述利息应扣减1968元。
二、驳回原告刘树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9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324.5元,由被告张某某、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玉杰
书记员: 张永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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