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孙緖阳(河北南宫民信法律服务所)
赵某某
刘长胜
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董书军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魏明辉(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緖阳,南宫市民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赵某某。
被告刘长胜。
被告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中兴东大街以北江东八路以东。
负责人路士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书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中华大街16号。
负责人李军,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明辉,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刘长胜、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邢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庆柳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緖阳与被告刘长胜、被告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董书军及太平洋邢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5年11月9日8时40分,赵某某驾驶冀E×××××大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邢德线79公里加800米处时与刘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刘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2015年11月20日,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5]第502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交通事故的发生致使原告受伤,经了解,冀E×××××大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邢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4145.06元,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502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实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
证据二、南宫市人民医院收费票据一张、诊断书、住院病历、费用明细各一份,拟证实原告在南宫市人民医院住院及诊疗过程。
证据三、救护车费票据一张金额200元。
证据四、南宫市光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施工处停发工资证明、劳动合同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015年8月至10月工资表,南宫市人民医院诊断书,拟证实原告的误工费标准为100元/天,护理人员为两人。
证据五、南宫市光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施工处停发工资证明、劳动合同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015年8月至10月工资表,南宫顺新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的停发工资证明、劳动合同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015年8月至10月工资表,拟证实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其儿子刘志勇,其女儿刘志彦的护理标准为100元/天。
证据六、南宫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实原告刘某某一处九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
证据七、价格鉴证结论书一份,拟证实原告的车辆损失为840元。
证据八、鉴定费票据两张,金额为1500元。
证据九、冀E×××××大型普通客车保单一份,拟证实冀E×××××大型普通客车的投保情况。
原告主张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5249.83元,2、误工费12000元(100元/天×120天),3、护理费12000元(100元/天×60天×2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100元/天×60天),5、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6、交通费200元,7、残疾赔偿金57465.2元(11051元/年×20年×26%),8、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9、车辆损失840元,10、鉴定费1500元。
上述费用总计129055.03元,按照80%的事故责任分担后为124145.6元。
被告赵某某未答辩。
被告刘长胜辩称,出事以后我向南宫交警队交押金23300元,我的车辆在该事故当中也受到了损坏。
被告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公司愿意依照法律规定和贵院查明的事实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公司与刘长胜之间是事故车辆的承包和被承包关系,依照双方有效合同在承包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当由刘长胜承担赔偿责任,刘长胜在公司加入车辆事故互助基金统筹责任限额100万不计免赔,根据参加互助基金的条款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提供证据如下:企业内部客运车辆承包合同一份,拟证实冀E×××××大型普通客车的承包使用者为刘长胜。
被告太平洋邢台支公司辩称,1、请法院核实肇事司机驾驶证、行车证等驾驶资料信息,如以上信息真实有效我公司愿意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依照有关的法律规定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2、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责任各方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5]第502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肇事车辆冀E×××××大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邢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太平洋邢台支公司在投保限额内依照交通事故责任予以赔偿。
被告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将冀E×××××大型普通客车承包给刘长胜管理使用,但是该车的所有权仍归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原告的剩余损失由被告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被告赵某某是刘长胜雇佣的司机在本次事故中无重大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赵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77244.8元;财产损失840元共计78084.8元。
二、被告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8439.86元。
三、被告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某某鉴定费700元。
四、被告刘长胜垫付的医疗费扣除相关费用后从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
五、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自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
由被告将上述款项汇至南宫市人民法院中国农业银行南宫支行账户,账号:50×××16。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3元减半收取1391.5元,由被告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责任各方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5]第502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肇事车辆冀E×××××大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邢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太平洋邢台支公司在投保限额内依照交通事故责任予以赔偿。
被告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将冀E×××××大型普通客车承包给刘长胜管理使用,但是该车的所有权仍归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原告的剩余损失由被告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被告赵某某是刘长胜雇佣的司机在本次事故中无重大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赵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77244.8元;财产损失840元共计78084.8元。
二、被告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8439.86元。
三、被告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某某鉴定费700元。
四、被告刘长胜垫付的医疗费扣除相关费用后从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
五、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自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
由被告将上述款项汇至南宫市人民法院中国农业银行南宫支行账户,账号:50×××16。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3元减半收取1391.5元,由被告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孟庆柳
书记员:孟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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