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李某
共同的
苏根深(河北事杰律师事务所)
于世霞(河北事杰律师事务所)
齐彦明
郭强(河北晨虹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枣强县新屯镇蔡屯村人,现住。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刘某某之妻。
二
上诉人共同的
委托代理人:苏根深、于世霞,河北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齐彦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枣强县恩察镇齐杨兴村人,现住。
委托代理人:郭强,河北晨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李某因与被上诉人齐彦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1民初1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李某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齐彦明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齐彦明负担。
事实及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真实的现金交易,民间借贷关系不能成立。
2016年4月至7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曾有民间借贷关系,但上诉人已付清本息,还多付了利息。
被上诉人为了向上诉人索要复利,并意图获取不合法的高额利息,逼迫刘某某出具本案的借条,本案的两张借条是在原有的民间借贷基础上形成的,双方之间并没有形成新的民间借贷关系,被上诉人也从没有向上诉人支付大额现金。
本案虽有借条,但没有实际的现金交易,也没有转账凭证,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能成立。
2、一审法院没有合理分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证人齐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在上诉人提供的交易记录中,有与证人发生业务往来的明细,齐某在两份借条中签字身份是担保人,开庭时又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况且齐某的证言歪曲事实,纯属伪证。
一审法院无视两张借条的出处,在被上诉人举证不足的情况下作出错误判决。
3、一审法院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的申请是在第一次庭审辩论结束后,第二次开庭前提出证人出庭作证申请。
齐彦明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齐彦明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某某、李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9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刘某某于2016年7月底以进货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齐彦明借款,齐彦明随后在恩察西边路南收烂苹果处的车里分两次给付被告刘某某现金共计295000元。
2016年8月份的借款为21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8月22日,另一次借款为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8月27日。
刘某某与李某系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向原告齐彦明借款并为其出具借条,双方已构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
被告辩称“原告拿着书写好的借条,用欺骗、胁迫的方式让被告照抄形成”但被告刘某某并未提交任何原告欺骗、胁迫的证据,故被告出具的二份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被告所辩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的二份证据及证人证言能够充分证明被告借款的时间为2016年7月底,书写借条的时间为2016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8月1日前的转账凭证与借条无关联性。
被告辩称“已经向原告偿还所有借款并超额支付部分利息”,证据不足,不予以支持。
被告李某系被告刘某某之妻,且该笔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予以认可。
被告向原告借款29.5万元未偿还,致纠纷发生,应负全责。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被告刘某某、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齐彦明借款本金29.5万元。
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862元,由被告刘某某、李某负担。
关于本案借款及还款情况,刘某某在二审庭审中陈述:向齐彦明借款共有3次,2016年4月底借款10万元,实际给付了8.5万元,是通过证人齐某支付的;2016年6月8日、9日,借款10万元,实际给付8.3万元;2016年7月14日,借款5万元,实际给付4万元。
当时口头约定10万元每月利息1.5万元。
借款后,从2016年6月6日开始到2016年7月20日,共计还款219700元,2016年8月2日到2016年8月9日,共计还款4.9万元,合计还款268700元,借入款项和偿还借款均是以转账的形式。
刘某某在一审提交了借款及还款的银行转账记录。
齐彦明主张:刘某某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是偿还的以前的借款,与本案所涉借款无关。
齐彦明除本案所涉借款外,还曾给刘某某转账50余万元。
齐彦明向本院提供了两份给刘某某转款的汇总表,其中一份为齐彦明给刘某某转款两笔,分别是2016年6月9日43000元、2016年7月12日40000元,另于2016年7月20日通过POS机刷卡方式支付给刘某某经营的枣强县恩察镇昊月家电门市部11050元,以上三笔合计94050元;另一份为齐某通过POS机刷卡支付给刘某某经营的枣强县恩察镇昊月家电门市15笔,另有齐某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给刘某某一笔40000元,以上16笔合计409109元。
二审庭审中,齐彦明还提供了刘某某出具的三份借条,用于证明其与刘某某还有其他借贷关系,其中两份金额为10万元,一份金额为5万元,均没有注明出具借条的时间。
在两份10万元的借条中,其中一份注明2016年5月24日-6月24日还清,另一份注明2016年6月24日-7月24日;金额为5万元的借条注明2016年7月14日-8月2日还清。
刘某某对齐彦明转账及刷卡支付的三笔款项无异议,但主张2016年7月20日通过POS机刷卡支付的11050元是齐彦明为了信用卡套现,当天已经以转账方式付给齐彦明10000元;关于齐某刷卡支付的款项,刘某某主张是齐某为了信用卡套现支付的,这些款项已经通过姐姐刘海霞和母亲谭月兰的银行账户又转给了齐某。
针对齐彦明提供的三份借条,刘某某认为,三份借条已经汇总成了21.5万元的借条,并且追加了8万元的利息,另行出具了借条。
审判长:倪庆华
书记员:齐香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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