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栗桂翠,山东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
被告付某某。
被告昌邑市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浩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向秋,昌邑北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住所地昌邑市烟汕路612号,组织机构代码:79394487-9。
法定代表人丛维新,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维真,潍坊寒亭维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孙某、付某某、昌邑市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昌邑支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栗桂翠,被告孙某、付某某、东方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向秋,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昌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维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被告孙某驾驶东方公司名下的鲁G×××××牌照货车即将驶入潍坊柏立化学有限公司大门时,该车左后方中轮发生爆胎,造成潍坊市经济开发区柏立化学有限公司门卫即原告受伤,并于事发当日入住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
另查明,鲁G×××××货车的驾驶员为被告孙某,车主为被告东方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付某某,被告付某某与东方公司系挂靠关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昌邑支公司入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经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构成伤残九级,误工时间30天,护理为一人护理10天,后续治疗费200元,助听器费用参照医院证明审查认定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原告受伤由原告之女刘玲玲护理,原告系农村户口,在城镇居住生活。
经本院核实认定,原告因伤造成损失如下:
1、医疗费1409.95元;2、误工费1725元【城镇居民标准与农村居民标准平均值(70.56+44.44)/2×30天】;3、护理费575元【城镇居民标准与农村居民标准平均值(70.56+44.44)/2×10】;4、伤残赔偿金103020元【城镇标准25755×20年×20%】;5、后续治疗费200元;6、辅助器具费6500元;7、鉴定费2600元;8、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以上合计117029.95元。
原告刘某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潍坊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玄武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及事故发生光盘1份,证明事故事实,原告因轮胎爆炸造成耳聋;
被告孙某、付某某、东方公司质证认为,原告诉状记载,事故发生于2013年4月1日,但其报案时间为2013年5月7日,证明中只是记载了原告之子单方的报警自述情况,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通过观看光盘看出车辆是在行驶中发生的事故,录像模糊看不清车牌号及受伤人员的面孔,无法证明该车辆与本次事故有关,对该光盘不予认可。
太平洋保险公司昌邑支公司质证认为,事故发生时间为4月11日,报警时间为5月7日,时间间隔过长,从证明中可以看出系原告之子单方自述,并不能证明该事故系交通事故。对该光盘不予认可,录像模糊看不清车牌号及受伤人员的面孔,无法证明该车辆与本次事故有关。
2、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病历1份、收费票据6份、医院检查报告单4份,潍坊市人民医院检查单1份、收费票据2份,潍坊市市直机关医院收费票据1份、医院检查报告单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耳聋,且是爆震性耳聋,花费医疗费1409.95元;
被告孙某、付某某、东方公司质证认为,4月11日门诊病历中明确记载原告受伤,原告右耳听力下降,在4月12日门诊病历中记载,其右耳鼓膜可见陈旧性穿孔迹,从中可以看出右耳听力下降是其鼓膜穿孔造成的。4月12日门诊病例中记载原告有神经性耳聋,经被告咨询有关医生,造成神经性耳聋的原因有老年人小脑萎缩、鼓膜穿孔等,因此其耳聋应与本案无关。
太平洋保险公司昌邑支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被告孙某、付某某、东方公司一致。
3、原告的健康体检报告1份,证明原告身体健康正常;
被告孙某、付某某、东方公司质证认为,此报告的体检时间为3月22日,经咨询其所在单位,原告在3月22日至3月24日都是白班并加班半天,报告的时间与其上班时间冲突,对该报告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否系原告本人所做有异议。
太平洋保险公司昌邑支公司质证认为,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原告在3月22日工作期间,不可能到医院做体检,而且该健康报告对听力部分没有专门的仪器检测,对该证据不认可。
4、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1)刘某某之伤构成伤残九级;(2)刘某某误工时间为30日;(3)护理为壹人护理10日;(4)后续治疗费200元;(5)助听器费用参照医院证明审查认定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
被告孙某、付某某、东方公司质证认为,该鉴定报告无事故因果关系证明,不能证明原告耳聋听力下降与此事故有关;根据其病例记载原告只是右耳暂时性耳鸣,但其鉴定记载左耳听力损失40分贝,左耳听力的丧失与本案无关;鉴定机构参照的是《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对其参照标准有异议;该鉴定机构参照的标准是第九级第三十款的规定,两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35分贝,或者一耳听力大于75分贝,可见其鉴定的标准是以听力的下降做出的,但是原告听力下降的原因有多种,是否与本案有关并没有明确记载。
太平洋保险公司昌邑支公司质证认为,该鉴定报告鉴定结果与4月11日门诊病历鉴定结果不相符,门诊病历中记载右耳存在陈旧性鼓膜穿孔,其爆震性耳聋未表明是右耳还是左耳,但通过当天的检查可以看出应系左耳爆震性耳聋。而且交通事故不应适用劳动能力职工工伤鉴定标准,该鉴定报告适用标准错误,不予认可。
5、临朐县寺头镇大崮东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潍坊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玄武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潍坊柏立化学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1份、房产证复印件1份、居住证1份,该组证据证明原告从2004年5月至今一直在潍坊市吉祥家园居住,2004年6月至今一直在潍坊柏立化学有限公司工作,残疾赔偿金按城区标准计算;
被告孙某、付某某、东方公司质证认为,房产证所有权人为刘法波并不是原告,原告出具的居住证有效期是2013年7月6日至2014年7月5日,并且出具的时间是在事故发生后,据被告了解原告在其户口所在地有承包地,因此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太平洋保险公司昌邑支公司质证认为,房产证系原告之子的,并不能证明原告居住其房屋,且居住证出具的时间是在事故之后,残疾赔偿金应以户口本为准。
6、原告停发工资证明1份、2013年1月至3月的工资表各1份、潍坊柏立化学有限公司营业执照1份、劳动合同1份,该组证据证明原告是潍坊柏立化学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2074.78元,误工一个月,误工费为2074.78元。
被告孙某、付某某、东方公司质证认为,其提交的工资表可以看出工资发放是以打款的方式,因此原告方应提交打款记录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前的平均工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据被告方了解原告已不在潍坊柏立化学有限公司上班。劳动合同明确载明原告方的家庭住址是临朐县石家河,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太平洋保险公司昌邑支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举证规则,工资表应加盖财务章,或提交打款的工资卡加以证明,劳动合同应到劳动部门进行备案,从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中可以看出,原告3月份无请假无旷工。
7、户口本1本、刘玲玲停发工资证明1份、2013年1月至3月工资表各1份、潍坊君泰安德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1份、劳动合同1份,该组证据证明,刘玲玲与原告系父女关系,系潍坊君泰安德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3218.67元,护理费为1072.89元;
被告孙某、付某某、东方公司对户口本的真实性无异议。
太平洋保险公司昌邑支公司质证认为,工资表应加盖财务章,劳动合同应该到劳动部门备案,原告未住院,因此不存在护理费。
8、潍坊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助听器发票1份,证明原告系爆震性耳聋,助听器花费6500元;
被告孙某、付某某、东方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应佩戴国产型助听器,对原告现在佩戴的助听器价格不予认可。
太平洋保险公司昌邑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诊断书不予认可,第二人民医院非鉴定机构,不具备出具该证明的资质,该证明应由鉴定部门出具。
9、鉴定费收据1份,证明鉴定费为2600元;
被告孙某、付某某、东方公司质证后认为,鉴定报告中并未述说爆炸性在原告听力下降中的参与度,因此对鉴定费不予认可。
太平洋保险公司昌邑支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孙某、付某某、东方公司一致。
被告孙某、付某某、东方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潍坊柏立化学有限公司考勤表1份,证明原告3月22日至3月24日期间正常上班,上白班且加班半个班;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考勤表并没有原告签字确认,且没有写明3月22日当天是白班还是夜班,即使是白班也是8小时制,而医院并非是8小时制,所以与医院的鉴定报告并无冲突,该证据与本案无因果关系。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昌邑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从中可以看出原告3月份确为满勤。
2、鲁G×××××交强险保单1份,证明事故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昌邑支公司投保交强险;
原告质证认为,保单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昌邑支公司质证认为,保单无异议。
3、被告孙某的驾驶证复印件1份,车辆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孙某有驾驶资格,车辆已年检;
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昌邑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昌邑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因鲁G×××××车辆爆胎受伤,由潍坊柏立化学有限公司事发时监控录像证明及被告孙某陪同原告入住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的事实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孙某驾驶肇事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对损害的发生主观上无重大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孙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由雇主付某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被告付某某、东方公司作为挂靠关系的经营车主,应对原告因损害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处于通行状态,该事故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处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昌邑支公司辩称该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昌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损失应首先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昌邑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以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损失由被告付某某承担。原告提交的潍坊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玄武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临朐县寺头镇大崮东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原告在潍坊柏立化学有限公司门卫值班时受伤的事实,能够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由门诊病历、门诊费收据、医院检查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其后续治疗费本院以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助听器费用已实际发生,且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医院证明的意见一致,对原告主张的助听器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伤致九级伤残,可以认定对其精神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害,结合其伤残情况,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原告虽提交了其本人及护理人员刘玲玲的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明其实际收入,因原告不能提供用人单位缴纳合同约定的相关保险的证据,工资表中亦无扣除社会保险费的款项,且工资表未加盖财务公章,故原告主张的以其提交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等计算误工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均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与农村居民标准的平均值计算。交通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某、付某某、东方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昌邑支公司辩称,车辆爆胎与原告受伤之间无必然因果关系,及对司法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因四被告均未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或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器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111409.9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付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器费、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562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昌邑市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8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67元,被告付某某、昌邑市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6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苑振都 审 判 员 陈宏奎 代理审判员 马晓敏
书记员:李新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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