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曲阳县。
委托代理人:贾宏,河北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锦绣街678号三楼西侧。
负责人:王晓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占占,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贾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占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预估10000元具体待鉴定后确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6日22时20分许,刘巧亚驾驶登记在刘敬坤名下但实际为原告所有的冀F×××××小型普通客车,沿京赞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行唐县尾部播种机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梁双喜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行唐县交警大队出具第xxx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巧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前,冀F×××××小型普通客车以原告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车辆损失险,且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方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特此提起诉讼,希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车损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冀F×××××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刘敬坤名下,2017年9月26日,原告从刘敬坤处购买该车,但未办理过户手续,原告系该车实际车主。该车以原告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00110.8元,且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10月13日至2018年10月12日。
2018年6月16日22时20分许,刘巧亚驾驶冀F×××××小型普通客车,沿京赞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行唐县京赞线182公里200米时,与同向行驶梁双喜驾驶的无牌照拖拉机组尾部播种机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梁双喜死亡的交通事故。行唐县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巧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梁双喜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行唐县新学汽车维修养护服务中心施救费800元,被告认可施救费最高金额540元。原告起诉后,申请对冀F×××××小型普通客车车损进行鉴定,经双方选定,本院委托河北国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公估车损为78248元,原告支付公估费4700元。原告当庭变更自己的诉讼请求为83748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车辆买卖协议、行驶证、驾驶证、施救费票据、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保险人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原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有权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经河北国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受损车辆进行鉴定,损失价格为78248元。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且鉴定机构是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由本院依法委托,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估损金额78248元应予认定。关于公估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此公估费47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支付施救费800元,超过河北省物价局、交通运输厅、公安厅印发的《关于规范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应按被告认可的540元赔偿。以上损失共计83488元,未超出被告承保的机动车损失险承保限额,被告应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刘某某车辆损失、施救费、公估费共计834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8元,减半收取94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应于递交上诉状的同时或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1888元,或者提交交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或者缓减免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金路
书记员: 段彦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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