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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哈尔滨建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哈尔滨建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漠河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建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太平区北棵小区1楼。
法定代表人李佩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利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艳君,黑龙江新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国栋,黑龙江李国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哈尔滨建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漠河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漠河县西林吉镇38区。
负责人于明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艳君,黑龙江新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遗漏第三人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漠河县人民法院(2012)漠民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漠河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5946.00元,上诉人哈尔滨建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交,退回上诉人哈尔滨建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5946.00元。

审 判 长  张甲平 审 判 员  邹丽平 代理审判员  牟静丰

书记员:冯志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窜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七条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未参加诉讼,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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