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凤侠,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司双飞,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润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翟营大街39号新界商务楼809室。
法定代表人李晓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河北润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金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凤侠、司双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北润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2015年8月中旬,对被告的润晨庄园项目进行了前期施工,2015年12月底完工。期间,被告陆续拖欠原告施工费用18余万元,被告于2016年1月3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认可河北润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原告工程款180000元,并协商于2016年2月7日前给付。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80000元,有被告所写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欠条明确写明,该款于2016年2月7日前拨付,未按期履行,应支付利息。被告河北润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润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诉讼费39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河北润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金良
书记员:冉梦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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