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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张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鹿泉市。委托代理人:刘川,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家庄市桥西区,系原告儿子。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委托代理人:赵鹏博,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牌号为冀A×××××上海大众轿车一辆或赔偿损失2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理由:2016年9月7日,原告从河北冀中合力汽车销售维修有限公司以198000元价格购买上海大众汽车一辆,牌号为冀A×××××。2017年2月被告因为与原告儿子有债务纠纷将原告汽车扣押。扣押期间,2017年4月6日167:01:47,原告汽车上的卫星定位装置在元氏县昌盛街会朝轿车维修中心区域被摘除。并且,该汽车在被告扣押期间出现多次违章罚款和扣分,被告至今拒不返还原告车辆。原告认为,涉案车辆系原告购买,所有权属于原告。被告与原告儿子的债务纠纷与原告无关,被告扣押原告车辆毫无道理和法律依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由此造成的原告损失被告应当负担全部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20条、第179条第1款第(四)项、第(五)项、第(八)项,特此起诉。原告为主张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车辆所有权登记证书及行驶证复印件,因本车属于贷款车,原件都在4S店;2、电话录音整理笔记及录音,证明本案车辆在被告手里;3、2017年4月6日16时1分被告摘除GPS定位的数据;4、摘除GPS时车辆显示公里数为8005公里;5、2017年4月4日中午11时49分,被告到原告店铺来说车辆情况(提交照片两张),所以原告认为此车就在被告手里;6、6次违章。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三性有异议,所有权登记证书应提交原件,原告没有提交,即使该原件被抵押在4S店,其行驶证也应提交原件,但原告没有提交,该证据不能证实车辆在被告处,不能证实被告的适格主体;对证据2,原告提交的录音整理笔记四张,但内容相一致,应属于两份,该录音内容显示车辆是原告之子刘川为向他人借款抵押给了他人,而且刘川是明知将车辆抵押给了谁,从录音内容第一句“建飞我刚才问了一下人家,让我明天再问”能够明确刘川是知道车辆存放在何处的,而且整个录音内容显示刘川是同意将车辆抵押给他人以获得借款,由此可以说明,侵犯原告所有权和处分权的人是原告之子刘川,原告应向其子主张返还原物,或其他权益,而不能向被告主张;对证据3、4,三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车辆是由被告占有或拆除GPS定位的,根据该GPS定位显示,同原告所起诉的在元氏县会朝轿车维修中心被拆除卫星定位相矛盾,其证据不应予以采信;对证据5,该证据不能显示该车的情况,实际情况是原告之子刘川欠被告借款,被告在找不到刘川的情况下前去找原告索要刘川所欠的借款,并不是去说车的情况,该照片不能证实被告为所涉车辆的占有人;对证据6,三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为所涉车辆的占有人。被告张某某辩称,1、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没有扣押本案所涉车辆,不是所涉车辆的占有人,不是返还原物的适格被告,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显示是原告的儿子刘川将本案所涉车辆为了借款抵押给了他人,原告应向其子刘川主张返还车辆或者向车辆的实际占有人主张权利;2、原告针对被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川系原告刘某某之子。2016年9月8日,原告刘某某以抵押贷款的形式购买河北冀中合力汽车销售维修有限公司上海大众汽车一辆,牌号为冀A×××××,购买价格为198000元,车辆所有权登记证书及车辆行驶证登记的车辆所有权人为原告刘某某。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供的录音整理笔记显示:“张某某:这车是我押着了昂,咱先不理论这个了,反正那时候我也没钱这你知道,那也不是我押的。刘川:另一个人我也不认识啊,我就说咱私下赶紧把这事解决清了完事了。刘川:那谁押的我车啊。张某某:到现在已经找不着押你车的这个人,所以我通过别人打听到你车卖到哪了。刘川:是在石家庄了吗。”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张某某在原告店铺的照片两张,庭审时陈述称,如果把这两段录音听完的话,足可以证明此车辆就在被告手里,2017年4月4日被告及两个年轻人到原告店铺说此事,被告说刘川借了他们的钱,车在他们处押着了,然后我跟被告商量我先给了钱将车还给我,被告不干。过了两天我就给刘川打电话问了,刘川给被告联系后才有了这个录音,刘川让我去找车,但是车定位已经没有了,之后就联系不到被告了。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车辆所有权登记证书及车辆行驶证,能够证明冀A×××××车辆的所有权是原告刘某某。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电话录音整理笔记及录音,只是原告之子刘川因借款将车抵押他人的事与被告张某某进行协商解决,该证据没有显示关于冀A×××××涉案车辆的陈述;GPS定位数据、6张违章清单,不能证明冀A×××××涉案车辆与被告张某某之间有关联;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供被告张某某在原告店铺的照片,主张被告张某某到原告店铺来说车辆情况,认为车就在被告手里。被告张某某不予认可,称实际情况是原告之子刘川欠被告借款,被告在找不到刘川的情况下前去找原告索要刘川所欠的借款,并不是去说车的情况。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照片不能证明冀A×××××涉案车辆由被告张某某占有。综上所述,因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冀A×××××涉案车辆由被告张某某占有,故本院对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返还冀A×××××上海大众轿车一辆或赔偿损失2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川、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鹏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300元(收款单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齐娟霞

书记员:齐凯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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