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李士德(河北同仁和律师事务所)
潘乾坤(河北同仁和律师事务所)
马某某
李永立(河北扬正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士德、潘乾坤,河北同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永立,河北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马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乾坤、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购房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购房款总额为50万元,被告交付原告8万元购房款后便不能依约履行,已经构成了违约。被告主张不能如期给付原告购房款系因原告不能为其承揽工程而无法挣钱所致,且原告亦不予认可,故该主张不应为本案被告抗辩的法定事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仅履行合同总标的的16%即不能履行,依照协议约定,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并从被告交付的购房款中按每月扣除500元租金,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租金从2012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止,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主张装修房屋花款5万元,但其不能提交证据又不同意鉴定人员入户进行勘察测量,本院对被告装修部分的价格无法认定,待取得证据后另行主张。被告及其子居住期间所拖欠的取暖费、物业费、电费共计款2836元,应由被告支付。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搬出张家口市桥西区垣豪小区房屋,并将该房屋交还原告刘某某,同时刘某某扣除马某某房屋租金12000元后,退还马某某购房款68000元。
二、在上述房屋中居住所拖欠的取暖费、物业费、电费合计款2836元,由被告马某某交付。
案件受理费8828元,减半收取4414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购房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购房款总额为50万元,被告交付原告8万元购房款后便不能依约履行,已经构成了违约。被告主张不能如期给付原告购房款系因原告不能为其承揽工程而无法挣钱所致,且原告亦不予认可,故该主张不应为本案被告抗辩的法定事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仅履行合同总标的的16%即不能履行,依照协议约定,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并从被告交付的购房款中按每月扣除500元租金,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租金从2012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止,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主张装修房屋花款5万元,但其不能提交证据又不同意鉴定人员入户进行勘察测量,本院对被告装修部分的价格无法认定,待取得证据后另行主张。被告及其子居住期间所拖欠的取暖费、物业费、电费共计款2836元,应由被告支付。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搬出张家口市桥西区垣豪小区房屋,并将该房屋交还原告刘某某,同时刘某某扣除马某某房屋租金12000元后,退还马某某购房款68000元。
二、在上述房屋中居住所拖欠的取暖费、物业费、电费合计款2836元,由被告马某某交付。
案件受理费8828元,减半收取4414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军
书记员:张旭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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