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涿鹿县。委托代理人:刘景玉,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智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涿鹿县。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西省宿州市右玉县。委托代理人:史仲宝,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592.8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9日11时许原告乘坐被告闫智某驾驶冀G×××××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张春雷),在109国道涿鹿县大堡镇辛店村路段,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陈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涿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闫智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被告闫智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被告陈某某口头辨称:其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不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9日11时许原告刘某某乘坐被告闫智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冀G×××××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张春雷),在109国道涿鹿县大堡镇辛店村路段,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陈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京Q×××××别克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涿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闫智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涿鹿县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2月15日出院。2018年3月19日原告的伤情经涿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1、不足评残;2、误工期为30日(从伤日计算),护理期住院期间1人护理7日,营养期7日。事故造成原告以下损失:医疗费2982.8元,误工费993.25元(按2017年度河北省农民可支配收入计算),营养费(7天每天30元)210元,护理费(每天100元计算7天)7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200元。以上共计6386.0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陈某某的陈述,原告刘某某提交的涿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涿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涿鹿县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闫智某、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智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闫智某驾驶车辆与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交警确认被告闫智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刘某某乘坐闫智某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该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二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车辆虽投保了交强险,但本案原告未起诉保险公司,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损失后,可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理赔。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限额,故被告闫智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无法律依据,应按河北省2017年度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请求的交通费用,其提交的票据被告陈某某不予认可,但该费用是原告必需的支出费用,本院酌定为3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6386.05元。二、被告闫智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悦民
书记员:刘志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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