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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樊某某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斌,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樊某某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刘慧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配件、修理费用等共计20275元及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自己的冀D×××××(冀DVP82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受损,在原告处修理。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受损车辆所需要的所有配件及修理费用由原告垫资,保险公司赔偿车损后,被告支付给原告修理等费用。事后,原告为被告修好车辆,多次向被告催要相关修理费用,在保险公司已赔付的情况下,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至今未能付清配件款及修理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公判,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樊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樊某某所有的冀D×××××、冀DVP82挂货车因发生交通事故受损。2015年2月7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樊某某签订《车辆修理合同书》,双方约定,被告樊某某受损车辆所需要的所有配件及修理费用由原告刘某某垫资,保险公司赔偿车损后,被告樊某某支付给原告刘某某修理等费用。原告为被告修好车辆后,经协商,修理费用打折后为29375元,被告在支付9100元后,剩余款项2027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刘某某于2016年8月10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修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原告刘某某按约定修理好被告樊某某的车辆后,被告樊某某应按约定支付原告修理费用,故原告刘某某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刘某某请求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较妥。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修理费用20275元及利息(应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元,由被告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国强 审判员  吴志军 审判员  李红高

书记员:申雁如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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