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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姚某某、乌兰察布市宏迪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赤城县。被告: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宣化区。被告:乌兰察布市宏迪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重联建材城内B1-29。法定代表人:哈斯巴根,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兵,男,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恩和路荔景佳园小区底商。代表人:冯彦军,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晖,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晓东,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6.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5日20时许,我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从赤城县赤城镇去沽源县小厂镇,沿省道24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41线129公里600米处时,与姚某某驾驶的蒙J×××××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G×××××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相撞。事故造成我身体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之后,我进行住院治疗。本次交通事故经赤城县交警队认定:姚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我负事故主要责任。因姚某某驾驶的蒙J×××××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平安财险乌兰察布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现请支持我的诉讼请求。姚某某辩称,按照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进行判决,我为原告垫付的1万元请求一并处理。宏迪运输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真正运营者为姚某某,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平安财险乌兰察布市支公司辩称,姚某某驾驶的蒙J×××××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由于姚某某驾照不符,我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另外,恳请法院查明挂车的保险情况,诉讼费、鉴定费、车辆公估费属间接经济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予赔偿。刘某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2、赤城县公安局送达回执1份,拟证明:姚某某领取责任认定的时间;3、刘某某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拟证明刘某某所驾车辆的所有人及刘某某具有驾驶该车资质;4、购车收据,拟证明:刘某某购车金额;5、姚某某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拟证明:姚某某驾照为C1,车辆所有人为宏迪运输公司;6、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拟证明:姚某某所驾车辆在平安财险乌兰察布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理赔金额;7、鉴定费、公估费收据,拟证明:刘某某支付鉴定费及公估费金额;8、诊断证明2份、病历2套,拟证明:刘某某的伤情及治疗经过;9、医疗费收据23张及用药明细2套,拟证明:刘某某支付医疗费金额及用药情况;10、交通费收据33张,拟证明:刘某某支付交通费金额;11、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刘某某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加强营养期限;12、公估报告1份,拟证明:刘某某车辆损失金额。姚某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收款条1张,拟证明:姚某某为刘某某垫付医疗费1万元。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定如下:刘某某提供的交通费收据,应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予以认定,其余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5日20时许,刘某某(醉酒)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沿省道24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41线129公里600米处时,与姚某某(准驾不符)驾驶的蒙J×××××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G×××××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相撞,事故造成刘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刘某某被赤城县人民医院救护车送往赤城县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刘某某支付救护车费300元、医疗费1202.31元。因刘某某伤情严重,2018年1月5日,刘某某以1200元乘坐赤城县人民医院救护车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诊断为:1、凹陷性颅骨骨折,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头皮裂伤,同年1月17日出院,医生建议:继续康复治疗,定期换药,1个月后复查,视情况行颅骨整复术,情况变化及时就诊,期间刘某某支付医疗费22256元。2018年1月21日刘某某在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诊断为;1、头面部外伤,2、外伤后头痛,3、右手中指背伸肌腱缝合术后,4、高血脂,2月11日出院,期间刘某某支付医疗费1305.09元。刘某某于2018年3月5日、7月20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及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医院进行复查,刘某某支付检查费576元。另外,刘某某因右手受伤在张家口启明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购买右手外固定支具1套,刘某某支付1100元。姚某某为刘某某垫付医疗费1万元。受本院委托,刘某某于2018年7月19日在沽源金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刘某某伤情被鉴定为:1、尚不足伤残等级,2、误工时间为4个月,从受伤之日计起,3、1人护理3个月,4、给付3个月营养费,5、视情况行颅骨整复术,手术费用参照经治医院出具的实际支出票据为准,手术期间误工期为1个月、1人护理1个月、给付1个月营养费。刘某某支付鉴定费2200元。刘某某所有的冀G×××××小型轿车的经济损失被河北得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定为64548元,刘某某支付公估费4500元。本次交通事故经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姚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姚某某驾驶的蒙J×××××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所有人为宏迪运输公司)在平安财险乌兰察布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刘某某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核,确认为:医疗费25339.40元,住院伙食补助990元(住院33日,每日30元),营养费3600元(营养期120日,每日30元),误工费12553.50元(误工期150日,每日83.69元),陪床护理费14400元(护理期120日,每日120元),交通费酌定为1800元(包括救护车费1500元),残疾器具费1100元,鉴定费2200元,车辆损失64548元,公估费4500元。合计131030.90元。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姚某某、乌兰察布市宏迪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迪运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乌兰察布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姚某某、被告宏迪运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兵、被告平安财险乌兰察布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机动车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理赔分项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经济损失应按照交警队认定的责任比例予以分担,因姚某某所驾车辆与其驾照不符,按照商业保险合同,应免除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因姚某某无资质驾驶蒙J×××××重型半挂牵引车,故宏迪运输公司应对姚某某承担的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姚某某为刘某某垫付的医疗费应在姚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内予以剔除。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的规定,刘某某支付的鉴定费、公估费及诉讼费,平安财险乌兰察布市支公司不予赔偿,应由刘某某、姚某某按照责任比例予以分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刘某某医疗费用类赔偿金10000元,伤残类赔偿金29853.50元,财产类赔偿金2000元,合计41853.50元;二、刘某某其余经济损失89177.40元,由姚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刘某某16753.22元(应赔偿26753.22元,已支付1万元),乌兰察布市宏迪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姚某某应赔偿的16753.22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剩余62424.18元由刘某某自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计713元,刘某某负担499元,姚某某、乌兰察布市宏迪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庭

书记员:史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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