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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郭某某、徐海江、集贤县永安乡北安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集贤县福利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凤福,黑龙江鸿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集贤县福利镇。原审被告:徐海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集贤县福利镇。原审被告:集贤县永安乡北安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集贤县永安乡北安村。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郭某某,原审被告徐海江、集贤县永安乡北安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安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集贤县人民法院(2016)黑0521民初1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代替北安村委会偿还了被上诉人12.8万元欠款,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可属于事实错误。被上诉人郭某某辩称,上诉人主张的12.8万元是其与案外人苏莹莹之间借款纠纷,与本案无关。原审被告徐海江、北安村委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郭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三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并以25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一并给付2014年2月1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扣除已偿还的8.5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2月3日,时任北安村委会书记的刘某某,与时任北安村主任的徐海江通过��间人唐来成,向郭某某借款2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借款交付后由北安村会计耿振春出具借据,刘某某、徐海江在借据上签字,未加盖北安村公章。2014年2月1日,刘某某、徐海江与郭某某对该笔借款进行结算,截止该日尚欠郭某某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4.8万元。双方商议多给付郭某某2000元利息,并将全部利息计入本金,即以25万元为本金,继续按月利率2%计息,2014年5月1日还款,刘某某将原2013年借据收回并毁掉,重新出具了《土地抵押贷款合同》,载明:“甲方北安村,乙方郭某某,为了偿还北安村2012年所修围墙款项,我村特向郭某某借款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约期从即起至2014年5月1日止,月利率2分,如到期甲方不能偿还借款,用甲方村西5公顷土地抵押给乙方20年(以现金为主)。”刘某某、徐海江在甲方处签字,未加盖北安村公章,郭某某在乙方处签字,唐来成在中间人处签字。刘某某于2014年5月1日、2015年2月4日分别给付郭某某3.5万元、5万元,郭某某于2015年2月4日出具8.5万元利息收据。另查明,2016年1月29日,郭某某出具《收据》载明:“原利息148000元,事先刘某某借郭某某20000元扣出,剩余128000元,此款付唐来成修路工程款村里用车工人工费,此款利息由刘某某垫付”同日,刘某某出具《证据》,载明:“北安村欠郭某某款利息结至2016年1月份侄以原借条为准”。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是如何确定郭某某主张借款的给付义务主体及金额。关于给付义务主体的确定。郭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在2013年2月3日借款时,刘某某与徐海江是以个人名义借款,依据其陈述,借款时由北安村会计耿振春出具借据,刘某某、徐海江签字,郭某某应当预见借款人为��安村;且根据郭某某提供的《土地抵押贷款合同》,甲方即借款人处明确载明为北安村,合同内容亦体现北安村向郭某某借款,刘某某、徐海江作为北安村书记及村主任在合同上签字,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其行为代表北安村,北安村对2013年2月3日借款2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并确认该款由村里使用,故应认定北安村为借款人,对郭某某要求刘某某、徐海江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北安村逾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了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依据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关于给付金额的确定。一、关于双方将前期利息计入后期本金并重新出具《土地抵押贷款合同》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于2014年2月4日重新签订的《土地抵押贷款合同》导致北安村在借款期间届满后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20万为本金与以20万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对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故北安村��偿还郭某某最初借款本金20万,并以2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2月3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截止至2015年2月4日,产生利息9.6万元(20万元×2%×24个月),北安村已偿还8.5万元,尚欠本金20万元、利息1.1万元及2015年2月5日之后的利息。二、关于12.8万元是否已给付问题。三被告认为依据郭某某于2016年1月29日出具的《收据》,应认定已偿还郭某某12.8万元,应予扣除。郭某某认为其虽出具《收据》,但实际该12.8万元刘某某并未给付。该《收据》是在刘某某以郭某某之前出具的“8.5万元收据”丢失,无法回村里入账的情况下,要求郭某某重新出具收据。双方商定将原8.5万元利息及2015年2月4日至2016年1月份前的利息加在一起出具一张收据。为防止刘某某以后将此《收据》与原8.5万元收据共同作为欠款给付的依据,郭某某同时要求刘某某出具了《证据》,证明双方借款利息计算至2016年1月份。在庭审中,刘某某、徐海江代理人对于12.8万元的款项来源、交付方式、交付地点等一概不知,亦其它无证据证明已给付。且该《收据》与刘某某于当日出具的《证据》相矛盾,如该款已给付,则刘某某不应出具《证据》,郭某某对该《收据》的质证意见符合常理,应予采信,故本院对刘某某主张已偿还郭某某12.8万元的事实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集贤县永安乡北安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郭某某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1.1万元(截止至2015年2月4日);并以2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一并给付2015年2月5日至���付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集贤县永安乡北安村民委员会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被上诉人郭某某与原审被告徐海江、北安村委会均认可郭某某已经实际提供了借款20万元,故郭某某与北安村委会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上诉人刘某某主张其已经代替原审被告北安村委会偿还被上诉人郭某某12.8万元借款,作为主张民事法律关系变更的当事人,刘某某应当对该法律关系的变更负有举证责任。现刘某某提供的《收据》(2016年1月29日)与郭某某提供的《收据》(2016年1月29日)内容相冲突,刘某某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已经偿还郭某某借款,故对于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山峰
审判员  张金环
审判员  蒋 昱

书记员:高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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