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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刘某、常州创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卓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省肇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双,男,黑龙江君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肇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丽霞,女,黑龙江清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创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汤建跃,职务董事长。
公司地址江苏省武进区湟里镇金水岸A区1号。
被告卓某新材料科技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建平,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亚斌,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宝贵,该公司职员。
公司地址黑龙江省肇东市五站镇新农南路馨农佳园小区1号楼9门商服。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常州创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卓某新材料科技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和2017年8月3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双、被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丽霞、被告卓某新材料科技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亚斌、邢宝贵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州创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按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被告刘某以被告常州创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刘某某签订卓某黑龙江乐安新城新型材料厂首开区《绿化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原告刘某某承建卓某新型材料厂厂区绿化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为绿化工程(包括土方及树木、花草的起、装卸、运输、栽培、浇灌、养护、修剪、维护、保成活、造型等,不包括篮球场、停车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为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工程造价为330万元(所有税费由被告常州创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结算方式为据实结算;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总造价的70%,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为总造价的30%,养护期为两年,第一年按交工日期返20%质保金,第二年按交工日期返10%质保金;另外还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及养护、修剪、管理期限、责任等条款;同时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50万元。同年4月25日,被告刘某又以被告常州创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刘某某签订卓某黑龙江乐安新城新型材料厂首开区《电气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原告刘某某承建卓某新型材料厂厂区电气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为电气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为2015年4月25日至2015年8月25日,工程总造价为125万元(所有税费由被告常州创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结算方式为据实结算;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工程全部完工后,付至已完工程工程量总价款的8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已完工程工程量总价款的92%,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为总造价的8%,质保期一年后,经双方确认无质量问题一次性返还;另外还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及管理期限、责任等条款;同时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20万元。
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刘某某即开始施工建设,并按两份合同约定完成各项承包工作。2015年10月15日,景观绿化工程、电气量化工程经过验收合格,三被告并未如约支付工程款。
另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于2017年7月19日达成《对账确认协议书》,经双方结算,确认厂区绿化工程总工程款为330万元,厂后区因设计图纸变更,扣除该项工程增减量,双方最终确定,被告刘某欠原告刘某某厂区绿化工程款264万元,质保期即行终止,原告刘某某不承担质保责任。质保期间,由被告刘某负责维修、维护、保养,费用由被告刘某承担。实际履行过程中,厂区增加步道板9万元,增加亮化电源12万元,此两项增加款项共计21万元,被告刘某同意另行支付给原告刘某某。确认被告刘某欠原告刘某某厂区电气工程款为125万元。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合伙承建的样板房工程是原告刘某某投资,被告刘某已经实际以天津市武清区河西务镇卓某太阳城万和郡四期35#楼1801室,面积为128.7平方米的楼房所卖价款102万元作为样板房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刘某某。关于样板房未完工程,由被告刘某负责继续建设,剩余所有工程款均归被告刘某所有,与原告刘某某无关。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绿化工程承包协议书》、《电气工程承包协议书》、《工程验收报告单》、出庭证人贺东辉、宛玉丰、宛林、代起军证言、现场照片35张、视听资料、《房屋买卖合同》、《对账确认协议书》,被告刘某提供的《卓某乐安新型建材生产基地首开区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卓某乐安新型建材生产基地首开区工程绿化绿化工程取消量》、《技术洽商》、《工程变更洽商表》、《卓某乐安新型建材生产基地首开区工程绿化绿化工程(已完工程所占养护费用)明细表》、《证明》、《投标书》、照片44张、《卓某乐安新城五站样板房景观绿化工程合同》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常州创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将其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借给被告刘某使用,并由被告刘某以该公司的名义对外承发包工程,二被告之间已经形成挂靠关系。原告刘某某依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任务,被告刘某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对工程款已进行了结算,且被告刘某同意支付,故原告刘某某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刘某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作为工程转包人及挂靠人依法应承担给付原告刘某某工程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常州创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人,依法应对原告刘某某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卓某新材料科技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即工程付款方,依法应当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刘某某承担给付责任。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所签定的《对账确认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给付原告刘某某绿化工程款2,640,000.00元,步道板和亮化电源工程款210,000.00元,电气工程款1,250,000.00元,总计工程款4,100,000.00元,此款于2017年12月31日前付清。
二、被告常州创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被告卓某新材料科技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刘某某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760.00元,保全费5,000.00均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于青春 审判员  王彦军 审判员  景永慧

书记员:刘娟 处理过的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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