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委托代理人:秦赟,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国双,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北京市大兴区。被告:滦县金盛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2330808495XU,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滦县茨榆坨镇工业园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滦县新城建华大街西交通局北。负责人:唐丽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倩,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2882725571D,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当阳市南正街1号。负责人:罗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敬辉,河北李敬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114254.21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6日7时30分,刘某某骑电动车行驶至古冶外环线海子沿南时,被史海钢驾驶的冀B×××××号重型货车撞倒,造成刘某某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史海钢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刘某某受伤后在唐山市××区中医院治疗54天。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8921.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误工费12735元、护理人员误工费14976元、复印费45元、交通费1000元、电动车损失800元、伤残赔偿金56498元、营养费2160元、鉴定费2600元、鉴定检查费13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14254.21元。肇事车辆冀B×××××号重型货车所有权人为郑国双,靠挂单位为滦县金盛运输有限公司,驾驶人史海钢系郑国双雇佣司机,故郑国双和滦县金盛运输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冀B×××××号重型货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为人寿滦县支公司,商业保险的保险人为人保当阳支公司。因协商不成,现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各被告依法承担各自赔偿责任。被告郑国双未到庭,庭前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其是冀B×××××大货车的所有人,该车靠挂在滦县金盛运输有限公司,其本人为原告刘某某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该货车已经于2017年3月份出售。被告人寿滦县支公司辩称:郑国双所有的冀B×××××号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29日到2017年3月28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在该车辆两证以及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没有双方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的情况下,愿意在法律规定的限额内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我司不认可,医疗费部分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10%,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每天的标准进行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部分应该提交用人单位开具的误工证明、三个月银行卡流水、劳动合同以及三个月的工资表,若无法提供则应该按照农民牧鱼业标准进行计算,电动车损失应该提交正规的修理发票予以佐证,复印费、鉴定费以及鉴定检查费不属于保险的赔偿项目,我司不予认可。关于伤残赔偿金,因原告没有提交相关的户籍证明材料,根据其现住址可知其为农村户籍,故应该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进行计算,营养费应该提交相应的医嘱予以佐证,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重复计算,在我司承担伤残赔偿金的情况下不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人保当阳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B×××××号车在我司投保三者险50万以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2016年9月5日至2017年9月5日,在冀B×××××号车两证以及从业资格证、营运证合法有效,没有免赔事由的情况下,可以对超出交强险责任的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10%,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当地标准应该是40元每天,营养费如有相应的医嘱或者司法鉴定意见也应该按照40元每天进行计算,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我司理赔范围。滦县金盛运输有限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6日7时30分,史海钢驾驶车牌号为冀B×××××的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古冶外环线海子沿南时,与刘某某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及绿化带受损,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史海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刘某某受伤后到古冶中医院住院治疗共54天。2017年3月22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临床鉴定,刘某某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护理期为住院期间需要护理,营养期为住院期间需要营养。本次事故发生时,冀B×××××的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为郑国双,该车辆挂靠在滦县金盛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在人寿滦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当阳支公司投保了保额为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史海钢为郑国双雇佣的司机。郑国双为刘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18921.31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的药品名称、数量、金额以及扣除的依据,视为其举证不能。原告的医疗费有医疗费票据、病历等证据予以佐证,能够证实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数额,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原告存在挂床现象的主张,根据原告住院病历显示,其受伤住院治疗期间均有诊疗及用药情况,故本院对该保险公司的反驳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8921.31元予以确认;2.关于误工费12735元。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系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具有合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所出具,被告保险公司虽对该临床鉴定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经本院核实,原告于本次事故发生时在滦县金马工业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后至今未到该单位工作,工资未发,故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等证据能够证实其因本次交通事故之前有固定收入以及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本院予以采信,按照原告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4245元,并结合原告误工期90天的鉴定意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2735元予以确认(4245元÷30天×90天=12735元);3.关于护理费14796元。原告提交的护理相关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因误工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本院不予采信。参照2016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工资35785元,并结合原告护理期为住院期间需要护理的鉴定意见,认定原告护理费为5294元;(35785元÷365天×54天=5294元);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被告人保当阳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40元标准予以认可,本院参照唐山市机关单位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40元的标准,结合原告住院天数54天,对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予以确认;5.关于残疾赔偿金56498元。原告虽在滦县金马工业有限公司工作,但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本院对其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不予采信。参照鉴定意见,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并结合原告为农村居民的户口性质,本院对其残疾赔偿金确认为23838元(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919元×20年×0.1=23838元);6.关于营养费2160元。因被告人保当阳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每天40元标准予以认可,故本院在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及当地生活水平的基础上,并参照原告营养期为住院期间需要营养的鉴定意见,对原告营养费2160元予以确认(40元×54天=2160元);7.关于交通费1000元。本院结合原告入院、出院、复查、鉴定的次数以及其住所到医疗、鉴定单位的距离,对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500元;8.关于复印费45元。因该项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9.关于鉴定费2600元及鉴定检查费138.90元。该项费用系原告为确定伤情、明确损失数额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10.关于电动车损失800元。因原告对其车辆损失具体数额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该诉请不予支持;11.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本院在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程度、本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审判实践等因素的基础上,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综上,原告刘某某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8921.31元、误工费12735元、护理费52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残疾赔偿金23838元、营养费216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检查费2738.90元,以上合计70347.21元。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郑国双、滦县金盛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滦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当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秦赟,被告人寿滦县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倩,人保当阳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敬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国双、滦县金盛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事故当事人史海钢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作为确定双方责任及划分赔偿比例的依据,并据此认定史海钢承担本次事故100%的责任。史海钢系郑国双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史海钢系履行雇佣行为,故史海钢对刘某某造成的损害,应由其雇主郑国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保险公司提出的需核实证件原件,否则不予赔付的意见,因原告已提交了复印于郑国双处的车辆行驶证及驾驶员驾驶证,且保险公司在车辆投保时及事故发生时对相关证件均应予以留存,故本院对其反驳意见不予采信。因该车辆在人寿滦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当阳支公司投保了保额为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无免赔情形,故刘某某的损失应先由人寿滦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54367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735元、护理费5294元、残疾赔偿金2383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对于刘某某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5980.21元(医疗费8921.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营养费2160元、鉴定检查费2738.90元)由人保当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100%的比例予以赔偿。因原告合理损失均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故被告郑国双、滦县金盛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郑国双为刘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在保险公司向刘某某支付的赔款中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的保险赔偿金共计人民币54367元,其中代替原告刘某某返还被告郑国双垫付款人民币10000元,剩余款项人民币44367元给付原告刘某某;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100%的比例给付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的保险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5980.21元;三、被告郑国双、滦县金盛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36元,由被告郑国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祎
书记员:李佳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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