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张家口市万全区。原告:赵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张家口市经开区。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太辉,河北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将承租的房产交还原告;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租金140万元及延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截止到2017年7月30日之前拖欠原告租金147万元,并支付违约金3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位于张家口市××××号商业楼一处开设歌舞厅,(房产证号:张房权证西私字第××号),租期十年,至2023年3月30日止。年租金85万元,第六年至第十年租金每年87万元。支付方式为上付租金,即第一年租金自双方合同签订之日起,被告向原告方支付租金85万元,第二年开始,每年与6月30日前支付下一年度的租金,以此类推。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如被告方不按时支付租金,每拖延一天承担租金总额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如超过30日至90日,按照租金总额日百分之一承担违约金,超过90日仍不支付的,原告方有权收回房屋,终止合同。现被告已经拖欠租金一年以上,依照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5条第1款之约定,原告方可以单方行使解约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并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租金及延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孙某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提交产权证书一份。证实坐落于张家口市××××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刘某。2、提交甲方刘某、赵某与乙方孙某2013年3月3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一份。证实孙某租赁刘某、赵某所有的张家口市桥西区××商业楼××栋,租期十年,租赁费前五年每年85万元,后五年每年87万元,定于每年6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下一年租金,如被告不按期交付租金,被告需要支付违约金,现被告欠租金1年以上,原告可以收回房屋等事实。3、提交被告付款明细单一份,证明被告分若干笔支付房租共计200万元以及付房租情况为每月7.08万元,孙某给付房租至2015年11月前,现主张的房租是从2015年11月份到2017年7月30日共计147万元。以147万元为基数,前30天按日千分之五计算主张违约金23.1万元。后60天按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9.24万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30日,原告刘某、赵某(甲方)与被告孙某(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乙方租用甲方坐落于张家口市桥西区××商业楼××栋开设歌厅;租期十年;租金前五年每年85万元,后五年每年87万元;租金支付方式为每年6月30日前上付,如不按时交纳,每拖延一天交纳总额5‰的违约金,超过30天至90天之内每拖延一天交纳总额1%的违约金,超过90天仍未交纳,甲方有权收回房屋,终止合同,乙方赔偿甲方一年的租金;甲方给乙方让三个月装修期,合同正常履行过程中,甲方无权单方终止合同,否则赔偿乙方一年租金等内容。协议签订后,被告孙某给付原告租金85万元,并开始装修使用。之后,被告孙某从2014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1日陆续支付原告租金115万元,截止2017年7月30日,尚欠租金147万元,被告孙某拖延给付原告租金一年八个月,原告主张违约金30万元。
原告刘某、赵某与被告孙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太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赵某与被告孙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孙某未按协议约定如期给付原告租赁费的行为系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租赁费147万元、支付违约金30万元并解除租赁合同的主张,符合双方协议约定内容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刘某、赵某与被告孙某2013年3月3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赵某拖欠租赁费1470000元以及违约金300000元。案件受理费20730元,减半收取10365元,由被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辉贤
书记员: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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