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涿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荣,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涿鹿谦益恒丰光伏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涿鹿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明。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涿鹿谦益恒丰光伏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涿鹿谦益恒丰光伏材料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欠款4345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涿鹿县施耐德电气销售处时,被告于2014年2月15日向原告赊购电器材料价值48450元,当场打下欠条。2015年2月16日,在原告催要下被告给过5000元。后来原告每年催要,被告总以企业困难为由,一直没有给付。
涿鹿谦益恒丰光伏材料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提供欠条一张,以证实被告欠款4345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无质证意见。该欠条加盖有被告的印章,具备证据的真实性,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2月15日,被告购买涿鹿县施耐德电气销售处价值48450元的电器材料未付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5年2月16日,经原告催要被告给付5000元,余款一直未付。
另查明,原告系涿鹿县施耐德电气销售处的经营者,原告于2015年7月25日申请注销了涿鹿县施耐德电气销售处。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涿鹿县施耐德电气销售处的电器材料,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经原告催要,被告出具欠条,现原告已注销了涿鹿县施耐德电气销售处,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欠款。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434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涿鹿谦益恒丰光伏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货款434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44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雪松
书记员: 董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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