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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牡丹江市祥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高伟国(黑龙江九洲律师事务所)
牡丹江市祥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伟国,黑龙江九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牡丹江市祥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云峰,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牡丹江市祥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为使案件审结能顺利执行,原告刘某某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牡丹江市祥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位于牡丹江市爱民区兴中路文化街口的祥合林苑小区房屋产籍,并提供原告刘某某所有的小型越野客车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原告刘某某所有的小型越野客车的车籍;
二、查封被告牡丹江市祥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位于牡丹江市爱民区兴中路文化街口的祥合林苑小区的房屋产籍。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原告刘某某所有的小型越野客车的车籍;
二、查封被告牡丹江市祥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位于牡丹江市爱民区兴中路文化街口的祥合林苑小区的房屋产籍。

审判长:金银花
审判员:黄霞
审判员:杨东

书记员:王宇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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