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法定代理人:刘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系原告父亲。法定代理人:刘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系原告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胜,孟村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贾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被告:盐山县远翔运输队,住所地盐山县西环路。法定代表人:郭景坦,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玉德,该运输队职工。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高新区河北工业大学科技园1#楼南区。负责人:范国义,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村回族自治县支公司,住所地孟村县团结路。法定代表人:付健,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军、姜文娇,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某3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坏赔偿金、车损等计133632.2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3日14时31分许,第一被告驾驶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205线华北炼油厂南侧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刘某2骑行的电动车发生挂碰的交通事故,造成当事人刘某3受伤,电动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刘某3被送往沧州市中心医结合医院治疗。此事故,经盐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受理,于2017年9月20日作出盐公交认字(2017)第50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第二被告所有并在第三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在第四被告处投有商业三者险。原告需要二次手术,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请求保留诉权。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起诉。远翔运输队辩称,同意原告的请求。孟村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J×××××在我司投有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与不计免赔,请法院依法核实司机贾某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事故车辆的行驶证与营运证,在以上证件均合法有效且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前提下对于原告方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在扣除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后,我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贾某、英大保险未作答辩。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2、保单复印件三份,包括孟村支公司商业险两份(主机和挂车),英大保险投保的主机冀J×××××强制险保单一份;3、贾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该车的所有人系盐山县远翔运输队;4、药费票据5份;5、法医鉴定票据一张;6、医院的用药明细一份;7、沧州市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一份;8、沧州市中心医院的病例一份;9、护理人员刘某3之父的驾驶证及交通运输业从业资格证各一份;10、刘某3之母的身份证及户口本一份;11、出租车票据200张每张10元,用于证明事故发生后实际的交通费;12、法医鉴定报告一份;13、原告父亲独立经营了一辆车号为冀J×××××的单机货车,证明其工作性质经营交通运输业个体户。还有电动车的损失1000元。其中各项损失的具体数额如下: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63179.52元+15元+144.15元+144.15元=63482.82元+盐山县人民医院240元=63722.82元;护理费: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53天、护理人员二人,护理人员刘某1、刘某2按省职工平均工资178.81元*53天*2人=18953.86元;出院后护理费刘某1188.84元(交通运输行业工资标准)*7天=1321.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河北省执行的冀财行【2014】42号文件精神每日伙食补助100元*53天=5300元;原告年幼受伤后应加强营养,90天的营养费为4500元;伤残赔偿金:原告十级伤残12881元*10%*20年为25762元;法医鉴定费:1600元;9月3日,是原告在9月1日刚办理完入学手续、9月4号去学校报到领取书本的期间发生事故,造成孩子休学一年。不但孩子的肢体受伤,孩子的受教育权也受到了伤害,且所有的孩子都在7周入学,他比别的孩子大一岁心理有伤害的,并且随着时间的推移是否有教育歧视我们无法预计,故要求交强险中赔付精神赔偿金10000元;交通费有出租车票据2000元。被告远翔运输队质证称,对原告提交证据无异议。被告孟村支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因系复印件且记载的有限期均在事故发生以前,请法院依法核实;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其中票据尾号为8028病历取证的费用,并不属于医药费的范畴,且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项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证据6、7、8没有异议;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仅能证实原告父亲具有货运驾驶员的资质,但并未提供实际从事道路运输行业的劳动合同或者相关证明予以佐证。因此我方认为其护理人员按照道路运输行业标准证据不充分;对证据10没有异议;对证据11,因该票据为一整本且发票号码多为连号,因此对于票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证据12因原告方病历中出院记录中明确记载左足拇指活动长度同术前,可证实原告方的左足拇指功能正常。对于鉴定报告中构成实际伤残我方有异议。对证据13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3日,被告贾某驾驶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挂车在205线华北炼油厂南侧与同向行驶的刘某2骑行的电动车发生剐碰的交通事故,造成当事人刘某3受伤,刘某3乘坐的由其母刘某2驾驶的电动车损坏。盐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9月20日作出盐公交认字(2017)第50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3受伤后先后在盐山县医院、沧州市中心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53天,医疗费、门诊费及其他费用共计63722.82元。其中,被告贾某垫付医药费300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刘某3左足损伤伤残评定为十级,护理期30-60日,营养期60-90日,护理人数评定为住院期间一级护理,需二人护理,出院期间一人护理。经查,被告贾某驾驶的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系被告远翔运输队,该车在被告英大保险处投有交强险,在被告财保沧州分公司及被告财保孟村支公司处投有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刘某3与被告贾某、盐山县远翔运输队(以下简称远翔运输队)、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村回族自治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孟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3的法定代理人刘某1、刘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胜、被告远翔运输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玉德、被告孟村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文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被告英大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盐山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双方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据该事故认定书,本院确定被告贾某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主张由保险人在交强险及三者险的机动车保险合同限额内赔偿,超出限额以外的部分再由被告司机或肇事车所有人依法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刘某3在盐山、沧州两医院住院合计53天,对原告住院医疗费等63722.82元的主张,本院可予采信。原告主张在沧州市住院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河北省冀财行【2014】42号文件规定的标准,以每日100元计算为5300元;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考虑孩子年幼遭此伤害,应加强营养,本院酌定为每日50元,营养期90日计。原告主张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其中包括原告的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和营养费4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英大保险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限额内赔偿10000元。原告支出的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部分医疗费63522.82元,由被告孟村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被告贾某已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贾某主张可由被告孟村支公司在赔偿原告的部分医疗费63522.82元限额内返还被告贾某,符合法律规定,可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刘某3主张的护理费,原告提供了护理人员刘某1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虽然不能证明护理人员收入固定或最近三年平均收入,但是完全可以证明护理人员刘某1的工作性质,可参照在岗职工或交通运输行业职工的工资计算。对于护理人员刘某2,原告仅仅提供了其身份证及户口本,仅能证明其身份,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刘某2的误工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参照《河北省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交通运输行业、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及全省在岗职工年年平均工资标准,结合原告的诉求,本院酌定护理人员刘某1的每日工资为178.81元(住院期间)、188.85元(出院期间),刘某2的每日工资为102.33元。故本院参照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60日(住院护理53日、出院护理7日),住院期间为二人护理、其余时间一人护理,护理费酌定为16222.37元(178.81元/日*53天+102.33元/日*53天+188.85*7)。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中2017年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本院确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25762元(十级伤残12881*10%*20年)。原告认为考虑原告系学龄前儿童,该事故对其人身及精神的伤害较大,主张精神损害抚慰赔偿金100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酌定由被告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元。根据原告病情、住院治疗的时间、地点及次数,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1000元。综上,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50984.37元,由被告英大保险在交强险伤残险项下限额内赔付。对于电动车损失,本院酌定为500元,由被告英大保险在财产损失项下限额内赔付。原告主张第二次手术费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为了查明和确定事故的性质、损失程度,原告已经支付的必要合理的鉴定费16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故,由被告孟村支公司、被告英大保险各赔付原告鉴定费800元。被告英大保险在收到应诉通知、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既不应诉、也不到庭质证抗辩,应视为对己方诉讼权利和抗辩权利的自愿放弃,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3各项损失人民币62284.37元。该款可汇入其法定监护人刘某1的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79)。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村回族自治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赔偿原告刘某3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5922.82元。该款可汇入其法定监护人刘某1的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79)。(二)、给付被告贾某垫付医疗费人民币30000元。(账户:贾某。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村回族自治县支公司和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各负担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旭东
书记员: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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