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刘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初中文化,住平乡县。
原告(反诉被告):韩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平乡县。
原告(反诉被告):刘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儿童,住平乡县。
法定代理人:刘某2、韩某,身份信息同上。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爱玲,河北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奥达塑胶厂职工,高中文化,住平乡县。
原告(反诉被告)刘某2、韩某、刘某1与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刘某2、韩某、原告(反诉被告)刘某1的法定代理人韩某及其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爱玲、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2、韩某、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刘某2各项经济损失7750.62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韩某各项经济损失2995.49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刘某1各项经济损失4950.86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事实和理出:2018年4月12日19时许,被告赵某某驾驶捷马牌电动二轮车沿向阳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徐河东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刘某2驾驶的小鸟牌电动二轮车(载韩某、刘某1)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三原告受伤,原告刘某2所有的电动二轮车损坏。三原告受伤后均在平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已花费大量医药费。该事故经平乡县公安交警部门作出平公交认字[2018]第X02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刘某2负次要责任。三原告的损失,被告至今分文未赔付,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赵某某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起诉数不准确。
赵某某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三被反诉人依法赔偿反诉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电动车损失等共计10000元;2.反诉费由三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2日19时许,反诉人赵某某驾驶捷马牌电动二轮车沿向阳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徐河东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被反诉人刘某2驾驶的小鸟牌电动二轮车(载韩某、刘某1)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反诉人赵某某受伤,电动车受损报废,事发后反诉人在平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在邢台市人民医院检查,花费大量医药费,被反诉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现被反诉人不予赔付,故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反诉人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2018年4月12日19时许,被告赵某某驾驶捷马牌电动二轮车沿向阳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徐河东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原告刘某2驾驶的小鸟牌电动二轮车(载韩某、刘某1)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赵某某、刘某2、韩某、刘某1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被告受伤后均在平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4月28日,平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8]第X02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某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刘某2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韩某、刘某1不负此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情况:1.关于原告刘某2小鸟牌电动二轮车车损问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平乡县西双爱玛电动车专卖店的收款收据。被告赵某某辩称,电动车修理费350元单不是正式单,法庭不能认定。原告刘某2的电动二轮车是小鸟牌,而其提供的是平乡县西双爱玛电动车专卖店的收款收据,被告赵某某又不予认可,原告刘某2又未对小鸟牌电动二轮车的损失进行鉴定,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交通费问题。三原告及反诉原告均请求赔偿交通费,然均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故本院均无法予以支持。3.反诉原告赵某某的误工费问题。反诉被告辩称,反诉原告赵某某已达到退休年龄,误工费不予认可。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劳动者退休年龄为男60周岁、女50周岁(女干部55周岁),因此,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就不属于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中的劳动者,不受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调整,但他们仍受其他法律保护。老年人权益保障法鼓励老年人在自愿和量力的情况下,做一些力所能及的事情,其中第六十九条规定:“老年人参加劳动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因此,老年人从事力所能及的劳动是受法律保护的。所谓误工费,是指赔偿义务人应当向赔偿权利人支付的受害人从遭受伤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内(即误工时间),因无法从事正常的工作或劳动而失去或减少的工作、劳动收入的赔偿费用。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未排除老年人的误工费求偿权。只要遭受了收入的丧失或减少,无论年龄多大,都可以计算误工费。现实生活中,60岁以上的人被返聘工作或从事雇工、从事农业生产的情况很普遍。如果他们遭受人身损害,从遭受伤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势必无法从事正常工作或因无法劳动而减少收入。侵害人给受害人造成的劳动收入减少,这是一种具体财产损害,依法应予赔偿。当然,在计算误工费的赔偿数额时,应考虑劳动者的劳动能力和收入状况,以及伤害对劳动能力和收入多少的影响程度。本案中,反诉原告主张误工费与法不悖,应予支持,法院酌情判处误工费是适当的。反诉原告赵某某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其仍然从事力所能及的劳动即在平乡县奥达塑胶厂工作,他因伤住院治疗期间不能像往常一样从事工作,其工资已停发,理应获得相应的误工赔偿。故反诉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4.关于反诉原告赵某某请求赔偿手机损失1000元的问题。反诉被告辩称,手机损失费不应支持。因平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平公交认字[2018]第X02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显示有手机损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反诉原告赵某某请求赔偿手机损失1000元,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反诉被告又不同意赔偿,故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事实的认定根据有,当事人的陈述,平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平公交认字[2018]第X02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平乡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书、病历,平乡县通亮电力器材设备厂营业执照、工资表、误工证明,平乡县寻召乡柴家庄村民委员会证明,户口本,邢台金天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工资表,诉前保全费单据,平乡县奥达塑胶厂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工资表、误工证明、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SYXFY-20181131公估报告书,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等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平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8]第X02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刘某2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赵某某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某2为保证将来生效法律文书的顺利执行申请诉前保全,为此支出保全费用也是因为被告赵某某的违约失信行为造成的,原告请求由被告赵某某承担该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等有关规定的计算标准,一、原告刘某2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核定如下:原告刘某2的医疗费3714.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计算方式为:刘某2的住院天数7天×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350元);营养费210元(计算方式为:刘某2的住院天数7天×参照当地居民平均生活费标准酌定的营养费30元/天=210元);误工费776.22元(计算方式为:刘某2的住院天数7天×邢台金天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刘某22018年1月、2月、3月的日平均工资[3180元+3400元+3400元]90天=776.22元);护理费737.33元(计算方式为:刘某2的住院天数7天×平乡县通亮电力器材设备厂出具的护理人员刘西亮2018年1月、2月、3月的日平均工资[3480元+2520元+3480元]90天=737.33元);诉前保全费220元;以上费用共计6008.53元。二、原告韩某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核定如下:原告韩某的医疗费2056.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计算方式为:韩某的住院天数7天×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350元);营养费210元(计算方式为:韩某的住院天数7天×参照当地居民平均生活费标准酌定的营养费30元/天=210元);误工费448.46元(计算方式为:韩某的住院天数7天×河北省2018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3384元÷365天=448.46元);护理费448.46元(计算方式为:河北省2018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3384元÷365天×韩某的住院天数7天=448.46元);以上费用共计3513.73元。三、原告刘某1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核定如下:原告刘某1的医疗费2807.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计算方式为:刘某1的住院天数8天×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400元);营养费240元(计算方式为:刘某1的住院天数8天×参照当地居民平均生活费标准酌定的营养费30元/天=240元);护理费842.67元(计算方式为:刘某1的住院天数8天×平乡县通亮电力器材设备厂出具的护理人员王德群2018年1月、2月、3月的日平均工资[3480元+2520元+3480元]90天=842.67元);以上费用共计4290.66元。四、被告赵某某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核定如下:被告赵某某的医疗费248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计算方式为:赵某某的住院天数8天×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400元);营养费240元(计算方式为:赵某某的住院天数8天×参照当地居民平均生活费标准酌定的营养费30元/天=240元);误工费1200元(计算方式为:赵某某的住院天数8天×平乡县奥达塑胶厂出具的刘某22018年1月、2月、3月的日平均工资150元天=1200元);护理费669.55元(计算方式为:河北省2018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0548元÷365天×赵某某的住院天数8天=669.55元);捷马牌电动二轮车车损1200元(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SYXFY-20181131公估报告书公估结论:捷马牌电动二轮车的车辆损失金额为人民币1200元);鉴证咨询服务*公估服务费300元(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300元);以上费用共计6499.05元。因原告刘某2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赵某某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故被告赵某某应赔偿原告刘某2的各项经济损失6008.53元×70%=4205.97元;应赔偿原告韩某的各项经济损失3513.73元×70%=2459.61元;应赔偿原告刘某1的各项经济损失4290.66元×70%=3003.46元;反诉被告刘某2应赔偿反诉原告赵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6499.05元×30%=1949.7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刘某2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诉前保全费等经济损失共计4205.97元(该赔偿款打入平乡县人民法院在邢台银行平乡支行账户,户名平乡县人民法院,账号88×××55)。
二、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韩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459.61元(该赔偿款打入平乡县人民法院在邢台银行平乡支行账户,户名平乡县人民法院,账号88×××55)。
三、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刘某1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003.46元(该赔偿款打入平乡县人民法院在邢台银行平乡支行账户,户名平乡县人民法院,账号88×××55)。
四、反诉被告(原告)刘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被告)赵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等经济损失共计1949.72元(该赔偿款打入平乡县人民法院在邢台银行平乡支行账户,户名平乡县人民法院,账号88×××55)。
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刘某2、韩某、刘某1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反诉原告(被告)赵某某对反诉被告(原告)韩某、刘某1的起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刘某2、韩某、刘某1负担125元,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负担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反诉被告(原告)刘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献彬
书记员: 周彦政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