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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1与马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为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现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代理人:张宇,北京诵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锦星,北京诵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马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户籍地为河北省邯郸市邱县,现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委托代理人:王英杰,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1与被告马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宇、李锦星、被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英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将刘某3抚养权归原告;2、判决被告支付刘某3抚养费每月2500元至刘某318周岁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年原、被告相识相恋后开始同居生活,且一直未领取结婚证。××××年××月××日双方生育女儿刘某3。孩子出生后一直随原告和其爷爷奶奶生活,日常生活起居基本都由爷爷奶奶照顾。2016年年初,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分手,被告从原告家中搬离。2016年8月初,被告回来看望女儿,将刘某3带走至今未回。原告在7月就已为女儿找到了当地最好的幼儿园,交纳了各项入园费用,九月即将正式入园。原告与被告多次沟通联系希望其将孩子尽快送回,保证孩子可以正常入园就学,但均遭被告拒绝。原告有固定住所和稳定收入,原告父母经济状况良好,且一直对孙女刘某3视若珍宝。女儿与原告在一起生活无论从生活上还是感情上都会得到很好的照料。原告的条件对于女儿成长更为有利。由于原、被告双方就女儿抚养权一事无法达成共识,长此下去对孩子成长不利,无奈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年原告刘某1与被告马某相识、相恋后开始共同生活,未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刘某3。2016年年初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女儿刘某3现随被告生活,现在首钢幼儿保教中心就读。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即开始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其所生育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后,就女儿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根据《婚姻法》规定,哺乳期后的子女由谁直接抚养,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具体情况判决。现女儿刘某3随被告生活,且被告已将其安排至幼儿园就读,不宜改变孩子成长环境;再者,考虑到男孩与女孩不同生理、心理特点,女儿刘某3继续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故对原告要求将女儿判归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直接抚养女儿,原告理应承担部分抚养费用,但庭审中被告表示抚养费由其自理,放弃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的主张,本院认为这是被告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行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患有××,不适宜抚养女儿问题,因其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2016年8月初被告以看望女儿为由将女儿带走,之前女儿一直随原告及爷爷奶奶生活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情况,原、被告于2016年年初因感情不和解除同居关系,自女儿出生至双方分居期间女儿由双方共同抚养,故原告以此事由主张抚养女儿,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1与被告马某所生女儿刘某3由被告马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二、驳回原告刘某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刘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西坤

书记员:张美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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