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1,男,生于1962年9月9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农民,住本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侯平,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女,生于1980年6月14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农民,住本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彭承贵,湖北彭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卢子阳,湖北彭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刘某1与被告胡某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平,被告胡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承贵、卢子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养育刘某2的抚养费66400.00元(××××年××月××日至2016年9月23日),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40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年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刘某2,2014年5月被告向建始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调解达成协议,婚生小孩刘某2随刘某1生活。2015年8月13日,胡某起诉变更抚养关系,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2与刘某1不存在亲生血缘关系,建始县人民法院2016年4月26日,判决小孩刘某2随胡某生活并由其抚养,刘某1不服上诉,2016年10月1日,胡某将刘某2接走。原告既非刘某2的生父,也非继父,无法定抚养义务,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养育刘某2的抚养费和精神抚慰金。
被告胡某辩称,1、原告曾是被告的亲姐夫,被告13岁时就被原告强迫发生关系。16岁的被告在与张世富同居期间,因原告的骚扰,原本幸福的生活破碎。××××年被告与咸丰的朱定平结婚,原告仍不断骚扰被告,2002年7月8日,被告与朱定平离婚后,与原告同居生活,并于2002年腊月初九举行婚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被告生育刘某2。被告与原告在同居及婚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被告卖淫赚钱养家和抚养原告与前妻的女儿刘江鸿。2014年6月11日被告与原告调解离婚;2、根据《婚姻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请求赔偿的前提只有:必须是因过错方的过错行为导致离婚;主张赔偿的主体必须是无过错方,且应在离婚后一年内提出,原、被告离婚是在2014年6月,而原告主张赔偿是在2017年2月,已超过了法定时限;3、刘某2系原告强迫被告卖淫而生,并非被告与婚外异性鬼混所生,是原、被告共同违法产生的后果,被告虽违背伦理道德和法律的规定,但并未违背夫妻忠实义务,被告本是原告赚钱的工具,本身就是受害人。原告明知小孩非亲生,并非在鉴定后才知道。故此生下刘某2不是被告的过错。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下列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被告所生小孩刘某2与原告不存在亲生血缘关系,原告对刘某2没有法定的抚养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即原告抚养刘某2的行为是一种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无效民事行为,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请求,实为要求被告返还抚养刘某2而开支的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开支抚养费的明细,故对抚养费的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全社会分行业在岗职工中“农、林、牧、渔业的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按年度计算。因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刘某2的抚养系二人共同开支,离婚后刘某2由原告一人独自抚养至2016年9月,故原告请求的抚养费应分段计算,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抚养费为40932.8元[14105元/年×20%+16940元/年×20%+20318元/年×20%+22886元/年×20%+(23693元/年÷12个月×20%×6个月+23693元/年÷12个月×20%×6个月×2)+26209元/年×20%×2+28305元/年÷12个月×20%×9个月×2]。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违反夫妻互相忠实义务,与他人生子,存在严重过错,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一定伤害,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酌情支持10000.00元。被告关于原告强迫其卖淫赚钱存在法定过错,被告无过错,原告无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以及原告知道刘某2非亲生,向被告主张抚养费不当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返还原告刘某1抚养刘某2开支的抚养费40932.8元;
二、被告胡某赔偿原告刘某1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28.00元,减半收取计1214.00元,由被告胡某负担536.00元,原告刘某1负担678.00元。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的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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