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县。
法定代理人:刘某2,系刘某1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万红,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泉北东大街385号紫金泉综合市场1号楼四层东。
负责人:魏艳菊,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宏波,该公司员工。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东区。
原告刘某1与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孙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的法定代理人刘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万红,被告紫金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宏波,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财产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共计69904.2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19日15时许,被告孙某某驾驶冀E×××××号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龙岗大街221省道13公里加95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面部受伤及原告车辆损坏。原告被救护车送至邢台医专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住院8天治疗,花费医疗费7952.85元。该事故由邢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孙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和物质损失,被告应当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刘某1提交的证据如下:1、邢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保单、孙某某驾驶证及冀E×××××号车行驶证复印件;3、医疗费票据11张,原告因该次事故花费医疗费8694.5元;4、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5、修车费票据;6、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7、司法鉴定费发票;8、户口本、家庭关系证明;9、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收入证明,证明原告日工资153元,护理人员日工资130元;10、交通费票据。
紫金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
孙某某辩称,对原告要求的合理合法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我不承担任何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19日15时许,被告孙某某驾驶冀E×××××号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龙岗大街221省道13公里加95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刘某1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邢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变更车道、刘某1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及未保持安全距离,孙某某与刘某1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救护车送至邢台医专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8天。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北省眼科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某1眼面部损伤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45日、护理期为7日、营养期为15日。孙某某为其冀E×××××号牌小型轿车在紫金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1因本次事故受伤、车辆损坏,被告孙某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孙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两份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该两份鉴定意见书均是本院委托有相应资质机构依据相关证据及规定出具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损失如下:1、检查及治疗费8694.5元;2、残疾赔偿金28062元;3、护理费910元(130元/天×7天);4、误工费6885元(153元/天×45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6、营养费450元(30元/天×15天);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次事故责任本院酌定2500元;8、财产损失按双方认可的300元确定;9、鉴定费1680元,以上共计50381.5元。因被告孙某某在被告紫金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紫金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依法应赔付原告损失48701.5元(50381.5元-1680元);原告支付的鉴定费1680元,被告孙某某应支付原告840元。原告的其他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刘某1840元。
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刘某148701.5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计775元,由原告刘某1负担75元、被告孙某某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子彦
书记员: 刘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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