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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1与王某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员工,现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张月肖,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岩,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公安厅离休干部,现住天津市河东区,
第三人:刘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计划生育科学技术研究院职工,现住石家庄市新华区,
第三人:刘某3,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监狱管理局罪犯遣送转运站退休干部,现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原告刘某1与被告王某及第三人刘某2、刘某3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的事实
一、张某珍与被告王某均系再婚,××××年××月××日二人登记结婚,张某珍与其前夫生育三个女儿,即原告刘某1和第三人刘某2、刘某3,2013年4月19日张某珍去世;
位于新华区合作路128号3号楼2单元101室和桥西区铁西街6号8号楼2单元201室(桥西区铁西街10号8号楼2单元201室)房屋原产权人为河北省公安厅,2001年10月30日王某与原产权人签订河北省省直成本价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2份,王某以成本价购买上述两套房屋,并取得证号为石房权证新字第××号和石房权证西字第××号房屋产权证书,房屋产权证书显示房屋所有人为王某。2008年12月4日王某登报声明原房产证作废,并补办了新的房屋产权证书。上述两套房屋系房改房;
2013年5月王某将位于新华区合作路128号3号楼2单元101室房屋出售给苏小彦,2013年7月王某又将位于桥西区铁西街10号8号楼2单元201室房屋出售给李卫鹏。原告称王某诉刘某1赡养费纠纷一案的开庭时王某称合作路的房屋售价为47万元,铁西街的房屋售价为40万元,提交了2014年6月10日王某诉刘某1赡养费纠纷一案的开庭笔录、王某与苏小彦签订的石家庄房地产买卖契约、王某与李卫鹏买卖协议、王某收到房款条两张和石家庄市存量房买卖合同;
四、2012年1月30日张某珍留有代书遗嘱一份,该遗嘱记载“现在王某名下有两套房产是在省直房改中我们夫妻共同出资购买,两套房产分别坐落在石家庄市桥西区铁西街10号省十局宿舍8-2-201室和新华区合作路128号省公安厅宿舍3-2-101。上述两套房产属于我和王某的共同财产,属于我的房产产权部分和其它财产部分即份额在我去世后都由我的三女儿刘某1继承,所有权归刘某1个人所有,他人不得争夺”的内容,该遗嘱有张某珍签名捺印、见证人和代书人谷某签名捺印和见证人张某签名捺印。见证人谷某和张某出庭作证证明该遗嘱形成的过程;

本院认为,书证应当提交原件,被告王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复印件,未提交证据的原件,故本院对王某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使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共有,诉争房屋系房改房,且在张某珍和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王某也不能证实诉争房屋系其个人所有财产,故应认定诉争房产为张某珍和王某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提供的买卖协议、房款收条和开庭笔录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王某出售诉争房屋共获得房款87万元,该款项中一半应属张某珍所有。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1人或数人继承,张某珍生前留有遗嘱,证人谷某和张某出庭证实该遗嘱系张某珍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张某珍的遗产应按该遗嘱处理由原告继承。出售诉争房屋的房款由被告王某收取,其应将原告应继承财产退还给原告,鉴于原告只主张继承张某珍40万元的遗产,故被告应给付原告继承的张某珍遗产40万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某给付原告刘某1继承的张玉珍遗产40万元。
本案诉讼费7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730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王 娜

书记员:秦少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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