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东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军,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毕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东光县。
原告刘某1与被告毕某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军、被告毕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准许原告每月探视女儿刘某2两次,具体方式为每月的第二周和第四周的星期五下午原告到学校将女儿接到原告处,周一上午自行将女儿送到学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办理了离婚手续,当时商定女儿刘某2由被告抚养,被告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并不许原告探视孩子。原告认为该条约定剥夺了原告与刘某2的父女亲情,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属无效约定。
被告毕某辩称,从离婚到现在原告都没有看过孩子,也没给孩子打过电话,没有尽到任何的义务,也没依照法院判决给付抚养费,我不同意原告探望孩子。孩子在我这挺好的,心理上生理上都很××不希望原告给孩子造成心理负担。不同意原告看孩子,因为孩子对原告没有感情和印象,看见原告都不认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刘某2。原、被告于2013年1月4日在东光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商定婚生女刘某2由被告毕某抚养,不需要原告刘某1付抚养费,刘某1自愿放弃看望孩子。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原告依法对子女享有探视权,对原告要求探望孩子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因孩子正在学习期间,频繁接送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对孩子的身心健康不利,对原告主张的探望方式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双方对探望方式可另行协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每月探望女儿刘某2一次,探望方式由原、被告协商,被告予以协助。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东辉
审判员 倪磊
代理审判员 耿潇迪
书记员: 赵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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