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本市。
法定代理人刘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址同上。系原告刘某1之父。
委托代理人黎先明,男,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为起诉、上诉。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应城市,系被告张某哥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应城市,系被告张某弟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张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应城市。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硚口路160号武汉市广场2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430370083XN。
负责人刘俊卫,男,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刘某1诉被告张某,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原告刘某1申请,依法追加肇事车辆鄂A×××××小型轿车所有权人张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组成由审判员徐红斌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思伟、陈曙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6月22日、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的委托代理人黎先明,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营业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1日12时37分许,被告张某驾驶鄂A×××××小型轿车沿应城市城中办事处汉宜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汉宜大道与王桥路交叉路口处左转弯进入王桥路时,与原告刘某1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汉宜大道由西向东直行时二车相撞,造成二车受损,原告刘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应公交认字【2016】第1221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1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医疗费32114.37元。2017年2月27日,应城正源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应正源【2017】临鉴字第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刘某1所受损伤目前不构成伤残;今后如发生与本次外伤相关的并发症,可另行鉴定;建议自受伤之日起给予治疗及休息时间150天;建议给予后续康复性诊疗费1000元;出院后检查治疗费凭就诊医院收据支付;营养期60天,1人护理60天。被告张某驾驶鄂A×××××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张某,肇事车辆鄂A×××××小型轿车在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共计垫付原告医药费21874.37元。
原告刘某1受伤后的损失应为:1.医疗费32114.37元、后期治疗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100元/天=2400元、营养费60天×50元/天=3000元,合计38514.37元;2.护理费31138元/年÷365天×60天=5118.37元;3、财产损失1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驾驶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市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刘某1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应公交认字【2016】第1221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事故责任根据导致的成因划分合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故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张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被告张某驾驶鄂A×××××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张某,肇事车辆鄂A×××××小型轿车在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还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张某、张某按事故责任主次比例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负责项目有:医疗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费、后续治疗费。结合本案,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医疗费32114.37元、后期治疗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100元/天=2400元、营养费60天×50元/天=3000元,合计38514.37元),余下损失28514.37元由被告张某、张某按事故责任比例70%共同赔偿即19960.06元,由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营业部在第三者险限额予以赔偿,原告按事故责任比例30%自行承担8554.31元。另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600元;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张某、张某给付。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负责的项目有:护理费5118.37、交通费600元等合计5718.37元由被告长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另原告主张财产损失1500元,由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在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张某、张某主张车辆损失及拖车费、修理费因未提交证据证明,且不属于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及三者险理赔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营业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及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1各项损失共计37178.43元。
二、被告张某、张某给付原告刘某1鉴定费700元。
三、原告刘某1获得保险赔偿后应返还被告张某、张某垫付的医疗费21874.37元,扣除被告应承担的上述鉴定费700元后,实际返还被告21174.37元。
四、驳回原告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给付(或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某、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以上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徐红斌 人民陪审员 张思伟 人民陪审员 陈曙萍
书记员:钟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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