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兴隆县,。委托代理人刘子静(原告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兴隆县,。被告张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兴隆县,。委托代理人张志芳,河北瑞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兴隆县,。
原告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关于刘国如、刘洪如的遗产房屋三间、栽植的果树,土地经营权归原告继承所有;二、判令二被告将原告应继承的上述遗产归还给原告;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刘国如、刘洪如及被告母亲刘玉霞系同胞兄弟姐妹关系,原告及被告母亲刘玉霞均早已结婚成家,刘国如、刘洪如始终未结婚成家。被告母亲刘玉霞于2014年11月份去世,刘洪如、刘国如分别于2015年5月份、10月份相继去世,刘国如、刘洪如留有遗产房屋三间,并在承包地上栽植了果树,现在唯一的继承人只有原告一人,可二被告却强行占有了刘国如、刘洪如的上述遗产。综上所述,原告系刘国如、刘洪如的唯一继承人,其二人的遗产应归原告一人继承,被告无权继承,为此,原告特起诉至贵院,请贵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1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本案刘国如名下财产系个人财产与刘洪如无关,原告所述三间房屋系刘洪如、刘国如遗产不成立。刘国如生前经与南道村委会、张某1三方协商达成遗赠抚养,刘国如由张某1进行抚养,去世后全部财产归张某1所有,依据三方达成的协议,张某1对刘国如履行了生养死葬的义务,同时依协议约定,刘国如名下的个人财产由张某1个人所有。刘国如生前承包的土地,一直由张某1承包经营并栽植了树木,而原告主张土地经营权由原告继承,没有法定依据,依据法律规定土地经营权是不允许继承的。故刘国如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有实际承包人张某1经营,原告并不是刘国如的唯一继承人,张某1的母亲作为刘国如的同胞兄弟姐妹,依法享有继承权。在张某1母亲去世情况下,刘玉霞的子女享有代位继承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张某2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不承认原告是诉讼请求,我舅舅有病都是我大姐他们照顾,庄里庄外都知道。原告刘某1除当庭陈述外,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某1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号证,刘国如的特困证。证明刘国如属于特困人员,2008年8月1日取得特困证。2号证,农村五保特困审批表。证明刘国如为五保供养人员。3号证,南道村委会证明。证明刘国如生前与张某1、南道村委会达成遗赠抚养协议,由张某1对刘国如履行生养死葬的义务,在刘国如去世后,刘国如的全部财产由张某1所有。4号证,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刘国如生前已将土地使用权证交由张某1管理。5号证,证人刘某2出庭证言。证明刘国如死的那天,被告张某1的丈夫刘子学找我帮忙,我作为杠头给忙活了一天,钱是刘子学给的。刘国如生前是五保户,后来不能动了,由被告张某1进行照顾。6号证,证人管某均出庭证言。证明我是刘国如的邻居,埋葬刘国如时我在场,我给抬杠来着,喜钱是刘子学给刘某2的,刘某2又给的我,买棺材、买寿衣都是刘子学给出的钱,刘国如生前有村里人给送点饭,但属于人道主义,不能天天送,刘国如有病了都是被告张某1管,被告张某2也管过,张立国没管过,原告是瘸子,儿子出大车又经常不在家,没法照料。被告张某2除当庭陈述外,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法向兴隆县大杖子镇南道村村民委员会书记张连师做了询问笔录,笔录内容为:询问人:你好,我们是兴隆县法院大杖子法庭的工作人员(出示工作证),今天传你来法庭,是为了原告刘某1诉被告张某1、张某2继承纠纷一案,因被告张某1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的兴隆县大杖子镇南道村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11月7日出具的证明,现依法向你核实如下事情:事情发生的时间是什么时候,参与协商的都有谁,当时是怎么定的。张:具体时间我记不起来了,当时刘国如有病,需要人伺候,张某1上村里办公室找到我们,要求村里给安排伺候刘国如,因为刘国如是张某1的二舅,就定下来由张某1伺候刘国如,五保手续也都交由张某1管理,因为是五保户,刘国如分得的果树、土地,在其死后就应该收回集体,财产谁伺候养老就归谁。询问人:村里是否有相关记录,参加人都有谁,村里谁知道这件事。张:没有记录,这就是口头说的,村主任王占国和我还有村会计刘子学参加了这事。询问人:对证明中的签名是否认可,内容是否属实。张:认可,村主任王占国因为生病现在在北京住院,刘子学给王主任打过电话,当时我和南道村三道河小学负责人刘恒山在场,签名是经过王主任同意找人代签的,我的签名是我本人签的。原告刘某1对被告张某1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别的没有异议,对3号证南道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有异议,怀疑是伪造的。对本院依法向南道村书记张连师所做的询问笔录认为证明是最近才开的,刘国如是2015年9月份去世的,被告张某1的丈夫在村委会任职,有弄虚作假的行为。被告张某1对本院依法所做的询问笔录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这份笔录可以充分证实被告与刘国如之间的遗赠抚养事实,进而充分说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同时也达到了被告所达到的证明目的,针对原告的辩论观点补充说明在存在遗赠抚养协议的情况下,适用遗赠抚养协议不适用法定继承,遗赠抚养协议高于法定继承。因此被告对刘国如名下的财产享有全部继承权。被告张某2对该笔录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庭审审查,被告张某1提交的1、2、4、5、6号证因原告予以认可,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张某1提交的3号证及本院依法对张连师所做的询问笔录内容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且该3号证的内容与张连师的询问笔录内容相符,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1与刘国如、刘洪如及二被告母亲刘玉霞系同胞兄弟姐妹关系,原告刘某1及二被告母亲刘玉霞均早已结婚成家,刘国如、刘洪如始终未结婚成家。二被告母亲刘玉霞于2014年11月份去世,刘洪如、刘国如分别于2015年5月份、10月份相继去世,刘国如死后留有遗产小瓦房屋三间,坐落在兴隆县××××组。现原告主张自己是唯一对刘国如、刘洪如遗产享有继承权的继承人,要求二被告将强行占有的刘国如、刘洪如的上述遗产归原告一人继承,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判。
原告刘某1与被告张某1、张某2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12日、2017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刘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子静,被告张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芳,被告张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争议财产的所有人刘国如因有视力残疾,丧失劳动能力,经本人申请,经民政部门审批,2008年被列为五保供养对象。2009年经兴隆县大杖子镇南道村村民委员会,被告张某1与刘国如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张某1对其舅舅刘国如进行赡养并养老送终,费用由被告张某1承担,刘国如病故后,全部财产归被告张某1所有。该口头协议已实际履行,被告张某1已占有了刘国如遗留的遗产(三间小瓦房屋)。原告主张依照法定继承自己是唯一对刘国如、刘洪如遗产享有继承权的继承人,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推翻被告张某1所主张的依据兴隆县大杖子镇南道村村民委员会与刘国如达成的遗赠抚养协议内容,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刘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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