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孟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孟村县。
被告:刘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孟村县。
第三人:刘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孟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4,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系刘某3姐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恩亮,孟村回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刘某1与被告张某(曾用名张副莊)、刘某2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作出(2014)孟民初字第670号民事裁定。刘某1不服该裁定,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5日作出(2017)冀09民终5287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第三人刘某3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4、张恩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曾用名张副莊)、被告刘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416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从原告处购买法兰坯,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4160元货款未付,经查刘某2系张某妻子。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以上货款,但被告总以种种借口来推诿,无奈原告只好诉诸于法律,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张某(曾用名张副莊)、刘某2未作答辩。
第三人刘某3意见,原告刘某1对债务人无权以个人名义主张权利。因该债权都是原告和刘某3合伙期间的债权,现在刘某3已对刘某1合伙纠纷一案提起诉讼,该债权应在合伙纠纷中一并处理。为此因刘某1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应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提交2013年10月9日购货单位为张福庄(签字为张副莊)的法兰毛坯批发中心出库单一张。
第三人质证意见为,该出库单为第三人开具的。第三人并提交证据如下:1、银行转账记录两份,证明了被告在厂子收到钱当天转给原告或王建荣。2、2014年6月11日刘某3与刘某1二人均认可的协议。3、2012年12月底刘某3与刘某1各自签字二人核算单。证明:第三人刘某3与原告自2012年6月份开始合伙一直经营至2013年10月份。在合伙期间的2012年12月底双方核算了一次,核算后因账目有些错账,最后刘某3和刘某1二人协商,因在2012年刘某3收款收钱,2013年就开始由刘某1的妻子管理账目继续合伙。一直到2013年10月份双方又有了争议,刘某3提出终止合伙。这就是2013年的出库单为什么写收款账户是王建荣的原因。
原告刘某1质证意见是:对银行转账记录两份为复印件,我方不予认可。通过转账的双方并非第三人,也不是本案的被告,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主张。对3、2012年12底刘某3与刘某1各自签字二人核算单真实性不予认可,刘某3投资这几个字不予认可,在2014沧民终字1074号判决,并没有刘某3投资5个字。有故意伪造的嫌疑。
被告刘某3申请证人季某、王国连作证,并提交证人李某、张某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系合伙关系。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与被告刘某3签字确认的2012年底分伙结算清单一份。2014.6.11合伙共识协议一份。证明2012阴历年底原告与刘某3双方结算分伙,并将全部库存、债务均以折价给原告。2、判决书两份。3、裁定书两份。4、刘某3亲笔签名的出货单8张。5、银行业务回单两份、农行划卡凭证。
被告刘某3质证意见:1、2014年6月11日双方的共识证明二人系合伙关系。2、刘某1、刘某32012年年底的账,不存在分伙协议。而是对2012年的合伙结算。对2012年的账双方结算了很长时间,刘某3提供的那份也是2012年的。但没有最终分伙,2013年继续合伙。3、法院的判决被告一直在申诉阶段,两份判决违反事实,是错误判决。4、该裁定书刘某3已经上诉,不属于生效判决。7、银行现金存款与本案无关。农行刘某1卡号与本案无关,与合伙没有关联性。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某1与刘某3于2012年6月份合伙经营法兰坯子,二人共同出资经营。2012年底双方对合伙生意进行对账、核算,并形成双方签字确认核算记录单。因刘某1与刘某3未对合伙事宜进行清算,也未对合伙期间的债权比例进行分割,遂产生诉讼。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适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个人合伙是两个以上公民按照书面合伙协议或者口头合伙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属于非法人组织中的个人合伙关系。原告与第三人合伙期间的债权,一般属于合伙人共同共有,对共同合伙期间的债权,债权人行使权利时必须代表全体合伙人的利益,并达成一致。该非法人组织的个人合伙关系终止、解散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非法人组织所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非法人组织承担。本案中,原告和第三人双方本着对合伙事宜互谅互让,按照各自约定,友好协商处理合伙事宜。对原告主张权利的出库单等基础证据,第三人主张系合伙经营期间由第三人书写。该笔债权是归属于原告,还是应列入合伙债权清算,双方存有异议。本院认为,应公平保护各合伙人及债务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对原被告及第三人主张的事实,在没有新的证据支持的情况下,所做的任何裁判,均恐有失偏颇,显失公平。在原告所举证据不具有民事证据确凿充分的明显优势情况下,本院无法做出正确无误的裁判。故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4元,由原告刘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旭东
审判员 刘培利
审判员 魏国林
书记员: 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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