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玮玮,邳州市官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洪彩(系被告刘某2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
原告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分割原被告父母遗产(位于戴圩镇杜家村三组的砖瓦房三间及三间过道平房;位于杜家村的3.28亩承包地);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共兄弟姐妹四人。2007年原告母亲去世,2016年农历5月22日,原告父亲去世。父母亲遗留下的遗产是位于戴圩镇杜家村的砖瓦房三间及过道平房三间,还有3.28亩承包地。对上述遗产,原告的两个妹妹均自愿放弃继承权。现被告一人独占遗产,拒绝分割,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无果。被告刘某2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告结婚后独立组织家庭已经很多年,被告夫妻一直随父母生活。被告夫妻赡养父母21年,父母去世时将土地证交给被告继承。房屋是被告结婚时父母给盖的婚房,一直由自己居住。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胞兄弟,还有两个妹妹,共兄弟姐妹四人。原被告父母先后于2007年和2016年去世,遗留房屋一处,房屋占用的宅基地登记所有人为刘雅全(系原告父亲)。另有刘雅权为户主的家庭承包地5.02亩,承包人口为3口,分别是刘雅权及其妻子刘氏和被告刘某2。另查明,原告两个妹妹均出具书面声明放弃继承父母遗产。上述事实,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集体土地使用证、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刘某1诉被告刘某2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先由代理审判员赵红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5日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玮玮、被告刘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洪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土地所有权属于村集体,不属于公民的个人财产。承包户只有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以家庭为单位承包,承包户中某一家庭成员死亡的,其承包地由其他成员继续承包经营,并不能改变其承包合同。而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下的个人合法财产。涉案承包地在原告父母亲去世之后,不能作为遗产。原告关于分割承包地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关于涉案房屋,根据我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房屋属于个人合法财产,可以继承。但是房屋所占有的宅基地,实行的是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即农村土地归集体所有,公民可以取得对宅基地的使用权。该使用权不能继承。特殊情况是根据房地一体的情况可以因为继承房屋而导致对宅基地的继承。对农村宅基地上房屋的继承,如果继承人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可以经批准后取得被继承房屋的宅基地;如果不符合申请条件,应将房屋卖给符合申请条件的本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如果不愿意出卖,该房屋不得翻建、改建、扩建,待房屋不可居住时,则宅基地由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因原被告双方是否具有宅基地申请资格是处理涉案房屋的前提,原告对此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而是否具有宅基地继承资格不属于法院审理案件范围,原告可补充证据后再行主张房屋的处理与分配。因此对于原告分割房屋的诉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62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徐 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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