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
委托代理人:肖辉丽,女,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春玲(原告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
被告:刘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
委托代理人:路滨,男,黑龙江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明与被告刘亮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及委托代理人肖辉丽、李春玲,被告刘亮及委托代理人路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颜某某生前留有遗嘱,写明存款15.0000.00万元,在被继承人看病剩余后由原、被告平均分配,原告无异议,且被告提供的录音证据能证实被继承人颜某某去世后,原被告对遗嘱中5万元进行了对账时,原被告均承认其中3.3万元已用于被继承人丧葬费、医疗费等支出,剩余1.7万元,原被告在滴道区工商银行也已进行了平分,之后,原告给被告打了收条一张。故原告要求继承被继承人颜某某名下定期存款10万元及利息、被继承人的工资1100.00元、原被告父母生前留有滴道区白云一委留有房屋的50%份额,本院予以支持;被继承人颜某某的抚恤金、丧葬费10000.00元,原被告同意对半分割,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继承被继承人颜某某名下存款以外的其它存款的50%,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父母生前在滴道区白云一委留有有砖木结构,面积是79平方米,产权证号是鸡滴房字第00063号,所有权人为刘某某平房一户,房屋作价捌万元,由原告全部继承。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协助原告办理过户,由原告承担过户费,过户后被告将房照交与原告。原告于2017年12月29日在被告取出到期的被继承人颜某某名下定期存款时,给付被告40000.00元;
二、被继承人颜某某名下定期存款10万元及利息、工资为1100.00元,被继承人的抚恤金、丧葬费10000.00元,被告于2017年12月29日在取出到期的被继承人颜某某名下定期存款时给付原告50%。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4.00元,原告负担1,390.00元,被告负担1,214.00元.诉讼保全费102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审 判 长 夏世清 人民陪审员 陈淑萍 人民陪审员 李建娇
书记员:吕昕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