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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1与刘某2、刘某3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新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702211956********。原告:刘某1,男,184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肥城路**号**户甲。公民身份号码:3702141984********。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赞安,山东盈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2,男95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松(系刘某2之女)女,19876月30日出生,住青岛市城阳区后韩南社区***号甲。公民身份号码:3702141987********。被告:刘某3,男,1958年10月5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南山街海关楼*栋*单元**号。公民身份号码:1303021958********。被告:刘某4,男,17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被告:刘某5,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后韩南社区***号。公民身份号码:3702121979********。被告:吕某1,,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宿流社区***号。公民身份号码:3702211960********。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玉玉(系吕某1之女),女

原告郭某、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位于城阳区红岛街道后韩南社区689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系刘宗绪、张秀英的遗产,原告对该房屋享有继承权并依法分割或享有相应拆迁利益;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刘宗绪(2014年去世)与张秀英(1988年去世)系夫妻关系,在红岛街道后韩南社区有房屋一处,系二人遗产,刘开系二人之子,二原告分别是刘开霞妻子与儿子,对上述房屋享有继承权或相应拆迁利益。现原、被告因继承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被告刘某2辩称,刘某2系家中长子且唯一在父母身边与父母共同生活的子女,承担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刘某2在被继承人生前对被拆迁房屋承担了全部的保存和改良责任,在被继承人去世后进行了装修和添附,对房屋评估价值的增加具有重大贡献,刘宗绪在遗嘱中明确被拆迁房屋的评估费,即安置补偿协议中的房屋及附属设施成本价值补助归刘某2所有,该部分评估费共计119919元并非遗产,应归刘某2所有。刘宗绪去世后,刘某2系被拆迁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和唯一签约人,安置补偿协议中的搬迁补助费、签约奖励、腾房奖励共计42450元应归刘某2所有。对于安置房屋的继承,因安置房屋尚未建成并交付使用,现在无法对还安置房屋进行分割,即使可以分割份额,因被拆迁房屋系刘宗绪个人所有,刘宗绪生前对被拆迁房屋已经立下了遗嘱并进行了明确的分配,原告对被拆迁房屋的拆迁利益已经没有任何关系。即使如原告主张,被拆迁房屋系刘宗绪和张秀英的遗产,张秀英已经于1988年去世,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刘开平辩称,房屋应按遗嘱进行分配。被告吕良波、吕玉玉、吕娜娜均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刘伟福、刘福海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刘宗绪与张秀英系夫妻关系,二人分别于2014年4月22日、1988年2月11日去世,二人共生育子女五人,分别为刘开花、刘某2、刘开霞、刘某3、刘开芳,其中刘开芳于2004年7月23日去世,其丈夫为吕某1,二人育有两女,分别吕玉玉、吕某2,刘开花于2003年10月29日去世,其丈夫刘开吉于20159月去世,二人有子女二人,分别为长子刘伟福、次子刘福海,刘开霞于2004年5月7日去世,其与妻子郭兰生育一子刘国超。刘宗绪与张秀英位于青岛市城阳区红岛街道后韩南社区689号有房屋一处,其中宅基地登记土地使用者为刘宗绪,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崂集建1992字第103405号,地号:J13-16-494,用地面积137.50平方米,建筑占地75.40平方米。该房屋因建筑时间长远,存在漏雨等多处问题,危及安全,于2009年由被告刘某2出资进行大修,包括更换门窗、顶棚、厕所改造等,2016年下半年刘某2出资对房屋进行修缮,并加盖棚子、铺设地板、张贴墙纸等。2014年2月27日,刘宗绪留下遗嘱,主要内容为:自己主要由大儿子刘某2及儿媳照顾,小儿子刘某3邮寄赡养费用,刘开霞去世后,其妻子、儿子均未进行照料、看望,未尽赡养义务,故将现住房屋自愿平分给刘某2、刘某3所有,另拆迁、评估费均有刘某2所有。2016年12月19日,刘某2就涉案房屋与青岛市城阳区红岛街道后韩南社区居民委员会(后韩南社区居委会)签订《后韩南社区改造项目安置补偿协议(房屋)》,约定对涉案房屋实施搬迁,搬迁后,合计补偿的安置房屋建筑面积为167.34平方米,房屋及附属设施成本价值补助11919元、搬迁补助费1200元,签约奖励27500元,腾房奖励13750元,合计支付货币补助及奖励为:162369元。另查明,后韩南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证实:涉案房屋经刘某2多次出资维修,如其不进行维修,房屋早已不具备居住条件,也谈不上拆迁评估价值。另刘开霞去世后,其妻子郭某、儿子刘某1从未看望过刘宗绪,也没有给过刘宗绪生活等费用,刘宗绪多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陈述,本案继承纠纷成立。本案中,须对张秀英与刘宗绪两人遗产分别进行继承处置。涉案房屋原系刘宗绪与张秀英夫妻共同财产,1988年张秀英去世时,涉案房屋的1/2份额应为其遗产,另外1/2份额归刘宗绪所有。原系刘宗绪与张秀英夫妻共同财产,1988年张秀英去世时,涉案房屋的1/2份额应为其遗产,另外1/2份额归刘宗绪所有。一、关于张秀英遗产继承分割。张秀英去世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规定予以分割处理,其法定继承人为刘宗绪、刘开花、刘某2、刘开霞、刘某3、刘开芳共六人,因各继承人均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应视为接受继承,张秀英去世后,其遗产即予以继承。双方当事人虽对赡养刘宗绪情况持有异议,但均未提交被继承人未对张秀英进行赡养义务的证据,本案按六位继承人份额均等继承,即每人继承涉案房屋的1/12。继承人继承后,因涉及家庭关系,未对涉案房屋进行分割,应为共有关系,该部分财产分割,实质是对共有财产的份额的分配。被告刘某2关于对张秀英的继承已超过20年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刘开芳去世后,其继承的遗产份额,由其法定继承人刘宗绪、吕某1、吕玉玉、吕某2继承,即每人继承涉案房屋的1/48。刘开花去世后,其继承的遗产份额,由其法定继承人刘宗绪、刘开吉、刘某4、刘某5继承,即每人继承涉案房屋的1/48,刘开吉去世后,其份额由刘某4、刘某5继承。刘开霞去世后,其继承的遗产份额,由其法定继承人刘宗绪、郭某、刘某1继承,即每人继承涉案房屋的1/36。综上,刘宗绪在去世前,占有涉案房屋的47/72(1/2+1/12+1/48+1/48+1/36),、刘某3各占1/12、吕某1、吕玉玉、吕某2各占1/48、刘某4、刘某5各占1/32,刘某1、郭某各占1/36。关于刘宗绪遗产的分割。刘宗绪去世前留有遗嘱,该遗嘱有两个见证人在场见证并由其中一人代书,且包括刘宗绪在内均签字确认,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为刘宗绪立遗嘱时意识模糊,不能正确表达意思,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本院不予支持。刘宗绪在立遗嘱时,将涉案房屋进行分配,其中包含本案当事人应继承的张秀英遗产份额,对该部分份额的处理,本院认定无效,对其自己有份额,具有法律效力。根据遗嘱内容,本院认定原属于刘宗绪涉案房屋47/72份额,由被告刘某2、刘某3继承,份额均等。涉案房屋已签订搬迁安置补偿协议,其中补偿包含补偿安置房屋和拆迁货币补助及奖励,对于房屋安置部分,各继承人应按继承涉案份额予以享有。刘宗绪所立遗嘱中载明拆迁、评估费由刘某2享有,涉案房屋由刘某2多次出资进行维修管理,且其中大部分施均系刘开春装修添附,刘开春对涉案房屋做出了贡献,综合多方因素,本院认定,涉案房屋拆迁货币补助及奖励应归刘开春所有。综上所述,原告郭某、刘某1要求按法定继承分割涉案房屋,对其中涉及张秀英的遗产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诉讼请求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4、刘某5经本院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民事权利放弃,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被告:吕玉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后阳社区***号甲。公民身份号码:3702141986********。被告:吕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宿流社区***号。公民身份号码:3702141998********。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玉玉(系吕某2之姐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后阳社区***号甲。公民身份号码:3702141986********。原告郭某、刘某1与被告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吕某1、吕玉玉、吕某2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与原告刘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赞安与被告刘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松、被告刘某3、被告吕某1、吕某2委诉讼代理人吕玉玉、被告吕玉玉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伟福、刘福海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位于城阳区红岛街道后韩南社区689号房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崂集建(1992)字第103405号]由原告郭某、刘某1各享有1/36、被告刘某2、刘某3各享有59/144,被告吕某1、吕玉玉、吕某2各享有1/48,被告刘某4、二、驳回原告郭兰、刘国超其他诉讼请求。房屋部分亦按上述份额享有,拆迁货币补助及奖励162369元归被告刘某2所有;二、驳回原告郭某、刘某1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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