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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1、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尖山农场第二管理区职工,住黑龙江省嫩江县尖山农场B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滕玉刚,黑龙江疆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尖山农场第一管理区职工,住黑龙江省嫩江县。

刘某1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审在被上诉人无诉讼主体资格前提下,支持被上诉人部分诉讼请求属于程序错误。一、被上诉人作为本案一审原告起诉系诉讼主体错误。本案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是完成对案外人刘某2的赠与,刘某2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刘某2未主张权利的情形下,被上诉人无权起诉。原审支持被上诉人部分诉请,属于程序错误。二、原审判令刘某2经营土地及获得补贴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诉争双方对于案涉土地无承包经营权,二人将其赠与刘某2的行为无效。该土地承包经营权系第三人刘志华在头道岭林场承包取得,不是本案诉争双方财产,诉争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将其赠与刘某2的约定,属于无权处分。2.即使双方与刘志华约定部分年份享有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其赠与行为同样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土地承包经营权系用益物权并非个人财产,也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双方无权自行处分,应当经发包人同意,而赠与是无偿的转让行为。本案中未经发包方林场同意,承包人自行转让土地使用权给诉争双方,诉争双方又将其赠与刘某2的行为均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3.该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赠与无效,双方即无权处分该土地的地补、粮补、租金,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将上述财产赠与刘某2属于无权处分,为客观无法完成的赠与事项。陈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上诉人称答辩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没有法律依据,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属于本案适格主体。2017年1月3日,上诉人与答辩人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自愿约定将共同财产赠与双方婚生女儿刘某2,离婚后上诉人未按协议约定履行。答辩人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对于因履行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的纠纷,答辩人提起诉讼,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原审判令刘颖经营土地及获得补贴款并无不当。根据双方离婚协议约定,案涉7公顷土地由刘某2经营,各种补贴由刘某2所有。上诉人称上述约定无效,没有法律依据。虽然土地是以案外人刘志华名义承包,但实际属于刘志华与本案双方当事人共同承包,一年一轮流耕种,刘志华在调查笔录中也予认可。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双方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及补贴款的约定并非对土地承包关系的改变,并非上诉人所称对于案涉土地的转包或者转让。案涉土地发包方及承包方并未改变,只是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于土地的经营权利和收益等既得权益进行的处分,该处分合法有效。陈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履行2017年1月3日达成的离婚协议,返还头道岭林场刘志华名下7垧地2017年以后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给付2017年该7垧地的土地溢价租金7,000.00元、地补7,000.00元、粮补14,000.00元,赔偿机车损失20,000.00元、配套农机具15,00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3日,原、被告在黑龙江省鹤山农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将名下的共同共有财产赠与婚生女儿刘某2。离婚时双方将该约定以《离婚协议书》的方式在黑龙江省鹤山农场民政局备案。《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所有银行存款、比亚迪轿车一台、东方红404一台及配套农机具、四轮车一台、头道岭4.1垧开荒地、尖山林业局2垧林地、头道岭林场刘志华名下7垧开荒地(与刘志华轮流耕种)、九三管理局局直锦鑫家园7号楼1单元301室楼房面积71.6平方米一处,归刘某2所有。林地及开荒地所发生的各种补贴款归刘某2所有。被告于2017年耕种头道岭林场刘志华名下7垧开荒地。《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东方红404及配套农机具,由双方共同在2016年秋收后存放。双方离婚后,刘某2于2017年春到存放处取车时,发现东方红404部分配件缺失不能启动,配套农机具亦不在存放处。另查明,本案涉及的头道岭刘志华名下的7垧开荒地,2017年前由刘志华与原、被告每家一年一轮流耕种,2016年轮到刘志华耕种,2017年由被告耕种。2017年下发的种植补贴款在刘志华处,2017年粮食差价补贴未下发。一审判决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对于婚内财产处理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对于双方具有约束力。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将头道岭林场刘志华名下开荒地2017年以后的经营权及2017年种植补贴、粮食差价补贴、转租溢价归婚生女儿刘某2的问题。根据刘志华在调查笔录中的陈述,能够认定该7垧土地是由刘志华与原、被告轮流耕种的事实。原、被告离婚时将该7垧土地赠与婚生女儿刘某2,就应履行协助刘某2取得该7垧土地的经营权,该协助行为应为《离婚协议书》约定的附随义务。被告在2017年仍继续经营该7垧土地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主张2017年以后该7垧土地的经营权归婚生女儿刘某3,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主张赠与违反法律规定的主张,因该赠与是原、被告离婚时就现有能够取得的权益进行的处分,在现有的条件下,原、被告应按《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将能够取得的经营权归于刘某2,并非对承包关系的改变,故对于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对于原告关于2017年土地所涉及的各种补贴应归刘某2所有的主张,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该土地转租所得的溢价款,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将土地转包的事实,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东方红404及配套农机具损失问题,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损失是被告在离婚后损坏及出借的,故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判决:一、位于头道岭林场刘志华名下7垧地(该土地与刘志华一年一轮流耕种)在现有条件不变的前提下从2018年起归刘某2经营;二、位于头道岭林场刘志华名下7垧地(该土地与刘志华一年一轮流耕种)2017年已下拨的种植补贴及其他下发的补贴归刘某2所有;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8.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612.00元,被告刘某1负担76.00元。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刘某1与陈某协议离婚,双方离婚协议中约定了财产分割的条款,现陈某与刘某1因履行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因陈某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系离婚协议一方,故其有权提起诉讼,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刘某1与陈某之间的《离婚协议书》,对于其双方具有约束力。陈某因刘某1不履行协议,提起诉讼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至于刘某2是否就刘某1所称的赠与提起诉讼,需要刘某2的意思表示。刘某1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刘某2已经就所谓赠与提起诉讼,故刘某1所称一审程序错误的理由不成立。根据《离婚协议书》约定,刘某1、陈某将经营的7垧土地转由刘某2经营并享有各项补贴,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刘某1所称无权处分、赠与行为无效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所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成立。综上,刘某1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上诉人刘某1因与被上诉人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九三农垦法院(2017)黑8104民初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5.00元(上诉人预交),由上诉人刘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志强
审判员  鲁 民
审判员  韩 冬

书记员:张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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