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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1、邱某等与张某2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邱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武昌区,
原告:张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武昌区,
被告:张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向前,湖北马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3,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向前,湖北马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北省襄樊市樊城区,
被告:刘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江岸区,

原告刘某1诉被告张某2、被告张某3、被告刘某2、被告刘某3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被告张某2、被告张某3的申请,本院依法通知邱某、张某1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原告邱某、原告张某1、被告张某3及被告张某2、被告张某3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向前、被告刘某2、被告刘某3到庭参加诉讼。根据被告张某2、被告张某3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刘某1提交的遗嘱复印件中被继承人刘林汉的签名的真伪及电话录音中的女声是否为张某2本人进行司法鉴定,因双方均没有检材《代书立刘林汉遗嘱》原件、录制设备及录制方式不同,不具备鉴定条件,两项鉴定均被退回。嗣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2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原告邱某、原告张某1、被告张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向前、被告张某3、被告刘某3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依被继承人刘林汉的代书遗嘱继承坐落于武昌区车站新村256-9号的房屋;2、判令被告协助将上述房屋登记办理至原告名下;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增加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依法取得坐落于武昌区车站新村256-9号房屋的征收补偿权益。事实与理由:2005年12月18日,原告的父亲刘林汉在代书人王立明以及见证人赵某、李某的见证下,订立遗嘱一份,遗嘱的内容为:“车站新村256-9二室半一厅45平方米由其妻张某2居住,待张百年以后,归小儿子刘某1所有。”被继承人刘林汉于2005年12月31日死亡,其死亡后,遗嘱中车站新村256-9号房屋张某2并未居住,因该房屋面临拆迁,原告曾多次和张某2协商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事项,但张某2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并于2016年12月20日到武汉铁路局房屋交易所办理了过户登记。原告认为,位于车站新村256-9号房的所有权人为刘林汉,刘林汉购买房屋和立遗嘱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刘林汉生前所立遗嘱合法有效。张某2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继承权,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其诉讼请求予以判决。
原告邱某诉称,被继承人刘林汉的遗嘱不真实,应该按法定继承处理。
原告张某1诉称,不认可原告刘某1陈述的事实和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张某2辩称,对刘某1提交的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张某2与张某3从未见过遗嘱的原件,且张某3根本不知道遗嘱的事情,因为房屋面临拆迁,刘某1上门找张某2要房屋时,才见到刘某1拿出的遗嘱。该遗嘱是复印件,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诉争房屋是刘林汉与张某2夫妻共同财产,刘林汉只有权处分属于自己的一半财产。从刘林汉的档案材料中刘林汉的笔迹与遗嘱上不是同一人所写。根据刘某1的陈述,刘林汉立遗嘱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请人代书,不符合常理。根据我方收集的证据材料,诉争房屋在刘林汉与张某2再婚后取得,其去世时,房屋产权仅有68%的份额,不具有完全产权。刘林汉去世后由张某2个人出资取得产权属于张某2的个人财产。根据刘林汉与张某2的邻居所提供的证明及徐家棚派出所提供的证据,刘林汉的继女邱某、张某1等人和刘林汉形成了抚养关系。在遗嘱不真实的情况下,应该按照法定继承,诉争房屋66平方米×68%产权,其中一半张某2的个人财产,剩下的22平方米是由合法的继承人依法予以继承,继承人的范围我方认为有七人,张某2及其三个女儿、刘林汉的三个子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处理本案。
被告张某3辩称,同意张某2的意见。
被告刘某2辩称,父亲刘林汉立遗嘱时我在场,继母张某2也在场,我哥哥、弟弟以及见证人也在场,遗嘱是有效的,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邱某、张某1并没有与我们一起生活,且从未看望过父亲刘林汉,刘林汉一直由我及我哥哥、弟弟予以照顾赡养,父亲刘林汉的人事档案及户口登记信息也证明邱某、张某1不是刘林汉的合法继承人,二人不享有继承权。
被告刘某3辩称,遗嘱是有效的,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刘林汉与其前妻育有三个子女,分别是刘某2、刘某3、刘某1,张某2与其前夫共育有三个子女,分别是邱某、张某3、张某1。刘林汉与张某2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两人结婚后,邱某、张某3、张某1与二人一起生活。刘林汉于2005年12月31日死亡。
原位于武汉市武昌区徐家棚街车机1号楼2单元5-9建筑面积66.22平方米房屋于1984年建成,系被继承人刘林汉原工作单位武汉铁路局武昌南机务段分配给刘林汉的福利房,被继承人刘林汉生前取得该房屋68%产权,后张某2取得剩余的32%产权份额,并于2016年12月20日办理所有权登记,登记在张某2名下。因武昌区四美塘片旧城改造,武汉市武昌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于2017年1月9日与张某2订立《武昌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书》(编号:四BL100-256-5-5),房屋征收补偿款项:1、房屋价值补偿894632元;2、房屋附属设施补偿29588元;3、搬迁补偿(搬家费)1000元;4、临时安置补偿(过渡费)6953元;5、货币补偿补助178926元;6、搬迁奖励129463元;7、生活困难补助15000元;8、封闭阳台475**元;9、1000元(无烟灶台),以上合计1304104元。该1304104元拆迁补偿款已由张某2领取。
刘某1向本院提交被继承人刘林汉生前的2005年12月18日留有代书遗嘱复印件,主要内容是车站新村256-9二室半一厅45平方米由其妻张某2居住,待张百年后,归小儿子刘某1所有、大东门车站后街丁字楼6楼房屋一套,产权归张某3所有。刘林汉在立遗嘱人处签名,并注明时间。见证人赵某、代书人王立明等人在《代书立刘林汉遗嘱》上签名,并注明时间及代书地点。
根据张某2、张某3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刘某1提交的电话录音中的女声是否为张某2本人的声音进行司法鉴定,因录音设备及录制方式不同,不具备鉴定条件被退回。又因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检材《代书立刘林汉遗嘱》的原件,致使无法完成鉴定工作亦被退回。
以上事实有被继承人刘林汉人事档案复印件、张某2人事档案复印件、张某2与被继承人刘林汉《结婚证》复印件、《代书立刘林汉遗嘱》复印件、代书人王立明的证人证言、见证人赵某的证人证言、张某1学籍复印件、武汉市武昌区徐家棚街车机1栋2单元5层5室《武汉铁路局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武汉铁路局承受房屋申请表》、《武汉铁路局出让房屋申请表》、《武汉铁路局职工住房情况登记表》、武汉市武昌区徐家棚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出具《证明》、《武昌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书》各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提交书证原件确有困难,包括下列情形:(一)书证原件遗失、灭失或者毁损的;(二)原件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经合法通知提交而拒不提交的;……。前款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审查判断书证复制品等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的规定,刘某1提交的被继承人刘林汉《代书立刘林汉遗嘱》为书证复制品,其诉称该书证原件在张某2手上,张某2予以否认,结合见证人赵某及代书人王立明的证人证言,且该代书遗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关于代书遗嘱的表现形式,本院对被继承人刘林汉的代书遗嘱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案为遗嘱继承纠纷,对被继承人刘林汉的遗产按遗嘱继承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8条“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的规定,原位于武汉市武昌区徐家棚街车机1栋2单元5层5室建筑面积66.22平方米房屋系被继承人刘林汉原工作单位武汉铁路局武昌南机务段分配给其的房改房,生前被继承人刘林汉取得该房屋68%的产权份额。虽然在被继承人刘林汉死亡后,张某2取得上述房屋剩余的32%产权份额,并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其名下的手续,但案涉房屋是房改房,房改房是国家根据职工工龄、职务、工资、家庭人口等多种因素综合考虑后在房屋价值计算上给予职工的政策性优惠福利,其表现形式不同于一般财产,但仍属于财产性权益。故案涉房屋的全部产权均属于被继承人刘林汉及其配偶张某2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50%产权份额为被继承人刘林汉的遗产。被继承人刘林汉的遗嘱处置了其配偶张某2的财产权益,该遗嘱的这部分无效。被继承人刘林汉死亡后,继承开始,有遗嘱的按遗嘱继承办理,案涉房屋的50%的产权份额由刘某1继承,余下的50%产权份额由张某2享有。
因旧城改造,案涉房屋被武昌区人民政府征收,被征收人对房屋的所有权已经丧失,刘某1主张依被继承人刘林汉的遗嘱继承坐落于武昌区车站新村256-9号的房屋及判令被告协助将该房屋登记办理至其名下,本院不予支持。
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被继承人刘林汉死亡时,张某2和刘某1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征收的补偿是对被征收房屋所有人的补偿,对补偿的分配按共有人对原房屋所有权享有的份额予以确认。武汉市武昌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与张某2订立的《武昌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书》中房屋征收补款项中房屋附属设施补偿29588元、搬迁补偿(搬家费)1000元、临时安置补偿(过渡费)6953元,合计37541元,是对房屋使用人张某2的补偿,应在案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1304104元中予以扣除,根据上述分配方案,刘某1享有案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中633281.50元、张某2享有670822.5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第3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位于武汉市武昌区徐家棚街车机1栋2单元5层5室房屋征收补偿利益中,原告刘某1享有633281.50元、被告张某2享有670822.5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1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40元,由原告刘某1负担3620元,被告张某2负担3620元。(此款原告刘某1已垫付,被告张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杰
人民陪审员 成先彪
人民陪审员 陈建华

书记员: 严橄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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