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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1、李坤月等与要瑞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南城区。
原告:李坤月,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南城区。
原告:刘子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南城区。
原告:刘梓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南城区。
原告刘子亿、刘梓豪的法定代理人:刘某1,系刘子亿、刘梓豪祖父。
原告:卢东法,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西城区。
原告:黄俊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西城区。
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要瑞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
被告:姚伟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
被告:邢台县汇通货运联合车队,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邢左路职教中心西。
法定代表人:赵安民,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临西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临西县运河东路49号。
负责人:司敬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洲,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刘某1永、李坤月、刘子亿、刘梓豪、卢东法、黄俊英与被告要瑞某、姚伟光、邢台县汇通货运联合车队(以下简称邢台汇通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临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临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刘某1永、李坤月、卢东法、黄俊英及其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被告要瑞某、姚伟光、人保临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台汇通车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刘某1永、李坤月、刘子亿、刘梓豪因刘来锁死亡获得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3万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卢东法、黄俊英、刘子亿、刘梓豪卢某娜死亡获得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0万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费、货物损失费、施救费、评估费等各项费用共计9万元整,诉讼中变更为赔偿原告刘子亿、刘子豪9万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7日22时40分,京港澳高速公路北京方向211KM+500M处,要瑞某驾冀E×××××1冀E×××××挂解放半挂车自港湾停车带驶入第四行车道,刘来锁驾冀F×××××1东风货车驶来冀E×××××1冀E×××××挂车尾部,至刘来锁及乘车卢某娜死亡,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及货物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省高速交警定州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刘来锁和要瑞某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卢某娜无责任。要瑞某驾驶冀E×××××1冀E×××××挂登记车主为邢台汇通车队,在人保临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要求各被告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7日22时40分,京港澳高速公路北京方向211KM+500M处,被告要瑞某驾冀E×××××1冀E×××××挂解放半挂车自港湾停车带驶入第四行车道,刘来锁驾冀F×××××1东风货车驶来冀E×××××1冀E×××××挂车尾部,至刘来锁及乘车卢某娜死亡,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及货物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北省高速交警总队保定支队定州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认定,刘来锁和被告要瑞某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卢某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要瑞某为两位死者分别垫付了丧葬费等费用20000元,双方约定在判决赔偿总额中扣除,本院予以尊重。经北京汇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评估,该车车损为79893元,车上货物损失为52221元,花费评估费5000元,诉讼中,各原告要求该项财产损失单独赔偿给原告刘子亿、刘梓豪,本院亦予尊重。
另查明冀F×××××1东风货车所有人为死者刘来锁,被告要瑞某驾驶冀E×××××1冀E×××××挂实际车主为被告姚伟光和要瑞某,登记车主为邢台汇通车队冀E×××××1在人保临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冀E×××××挂在人保临西支公司投保了5万元商业三者险,三者险均不计免赔。
再查,死刘某2系原刘某1永、李坤月之子,刘子亿、刘梓豪之父,死卢某娜之夫,刘来锁的父母有四个子女;死卢某娜系原告卢东法、黄俊英之女,刘子亿、刘梓豪之母卢某娜父母有两个子女。
河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49元,河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9106元,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应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河北高速交警总队保定支队定州大队认定驾驶人刘来锁和被告要瑞某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卢某娜无责任,责任划分恰当,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双方承担同等的赔偿责任。
各原告居住地均为城镇,故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对死者家属或伤者精神遭受巨大痛苦的补偿,原告要求50000元予以支持。评估费5000元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评估费亦应由保险公司支付。综上,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因刘来锁死亡应赔偿的损失数额为929870.5元,具体包括:丧葬费26204.5元(52409元÷2);死亡赔偿金为564980元(28249元×20年);被扶养人有原刘某1永、李坤月、刘子亿、刘梓豪,原刘某1永应被扶养8年,原告李坤月应被扶养11年,原告刘子亿至18周岁尚需抚养6年,刘梓豪至18周岁尚需抚养4年,因被扶养人为数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额19106元,前4年均为数人且已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额,故前4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6424元(19106元×4年),中间两年3个被扶养人为38212元(19106元×2年÷2人+19106元×2年÷4人+19106元×2年÷4人),原刘某1永、李坤月剩余的扶养费为33436元(19106元×2年÷4人×2人+19106元×3年÷4人),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48072元,该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共计7130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财产损失为:车损79893元,货损52221元,施救费3500元,评估费5000元,共计140614元。卢某娜死亡应赔偿的损失为918221.5元,具体包括:丧葬费26204.5元(52409元÷2);死亡赔偿金为564980元(28249元×20年);被扶养人有原告卢东法、黄俊英、刘子亿、刘梓豪,原告卢东法应被扶养15年,原告黄俊英应被扶养14年,原告刘子亿需被抚养6年,刘梓豪需被抚养4年,同样,前4年均为数人且已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额,故前4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6424元(19106元×4年),中间两年3个被扶养人为38212元(19106元×2年),原告卢东法、黄俊英剩余的扶养费为152848元(19106元×8年),原告卢东法剩余一年的扶养费为9553元(19106元×1年÷2人),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77037元,该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共计8420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各原告的损失共计1848092元。被告人保临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车损2000元,共计112000元,原告剩余损失按50%的比例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负担,为868046元[(1848092元-112000元)×50%],故被告人保临西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共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80046元(112000元+868046元),具体赔偿原刘某1永、李坤月、刘子亿、刘梓豪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422128.25元;赔偿原告刘子亿、刘梓豪财产损失71307元;赔偿原告卢东法、黄俊英、刘子亿、刘梓豪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486610.75元。被告邢台汇通车队虽为登记车主,但在事故发生时已以买卖方式转让并交付车辆给被告姚伟光,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的保险已经能够足额支付原告的损失,故被告姚伟光、要瑞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临西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刘某1永、李坤月、刘子亿、刘梓豪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422128.25元;赔偿原告卢东法、黄俊英、刘子亿、刘梓豪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486610.75元;赔偿原告刘子亿、刘梓豪财产损失71307元;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80元减半收取699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临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晨

书记员:张士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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