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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1、张某遗赠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1(曾用名刘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红(系被告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雅慧,佳木斯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前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迪,黑龙江东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1上诉请求:撤销佳木斯市向阳区法院作出的(2018)黑0803民初225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上存在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是合法的受遗赠人,其对被继承人刘宝贵财产的继承效力高于上诉人的法定继承效力是错误的。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举示的二份遗嘱并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认定其是合法的受遗赠人,一审法院认定此二份遗嘱合法有效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举示的书面遗嘱的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是无效遗嘱且被上诉人举示的视频遗嘱的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亦是无效遗嘱。综上观点,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以上二份遗嘱的效力认定合法有效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对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不应受遗赠被继承人的遗产。上诉人是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并且不存在法律规定继承权丧失的情形,对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合法有效。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原告张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位于佳木斯市××区宏胜社区,建筑面积59.64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归原告张某所有;2、诉讼费用由被告刘某1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某1系原告舅舅刘宝贵的儿子,在被告一岁时,刘宝贵与被告母亲李淑红离婚,法院判决被告由李淑红抚养,刘宝贵承担被告抚养费直至20周岁。刘宝贵生前患有严重的糖尿病,较低的工资在其购药后很难维持生活。刘宝贵用钱、购药和住院护理几乎全部由原告及母亲刘某2资助和照顾。2003年1月刘宝贵向刘某2借款30000元购买单位集资房,此款至今未还。2011年刘宝贵的病情开始严重,每年住院两三次,住院费用及病历中家属签字几乎都是原告与刘某2资助和签字。刘宝贵曾几次写下字据,因买房及治病拖欠刘某2借款未能偿还,自愿以该房屋作抵押。被告对父亲刘宝贵不闻不问,从未探望过,没有尽到赡养义务。2012年刘宝贵在亲友面前留下视频遗嘱,2014年1月1日又立书面遗嘱,将案涉房屋留给原告继承。因被告对刘宝贵未尽到任何赡养义务,刘宝贵在遗嘱中郑重声明案涉房屋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刘宝贵于2015年5月28日因病去世,其后事全部由原告及母亲刘某2处理,原告继承案涉房屋后,始终占有和出租。2017年9月,原告得知该房屋由被告以房产证遗失为由,办理了继承公证,将原房产证登报声明作废,另取得新房产证,将所有权变更登记到被告名下。原告认为,刘宝贵生前已将案涉房屋留给原告继承,被告无权取得该房屋所有权,且被告在刘宝贵生前未尽任何赡养义务,从未探视过其父,其以欺诈的方式取得房屋所有权,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案涉房屋归原告所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遗嘱人刘宝贵与被告刘某1的母亲李淑红原系夫妻,于1990年8月6日离婚,刘某1由李淑红抚养。原告张某系刘宝贵外甥女,案外人刘某2女儿。刘某2系张某母亲,刘宝贵大姐。刘宝贵系佳木斯市中心医院职工。2003年刘宝贵出资购买了位于佳木斯市××区××社区(××)单位集资房(佳房权证向字第××号),建筑面积59.64平方米,产权人为刘宝贵。2014年1月1日,在刘某2家中,由刘某2丈夫代刘宝贵书写遗嘱书(遗言)一份,主要内容为:刘宝贵与李淑红离婚后,刘某1由李淑红抚养,刘宝贵每月从工资中支付抚养费。刘宝贵因糖尿病合并症经常住院治疗,每次住院都由哥哥和姐姐护理,特别是大姐刘某2关心照顾的更多更好一些,而刘东(刘某1)对我不管不问,从未花过一分钱,没有尽到赡养老人的责任和义务。因病情日渐严重,为了不留下纠纷,作出遗言:1、案涉房屋与刘东没有任何关系,我病逝后由张某所有,不得转让他人;2、我所有后事都由张某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干预;3、从即日起以上遗言生效。刘宝贵在遗嘱书上签名。而刘宝贵在视频遗嘱中称:其近两年经常有病住院,由哥哥姐姐一直关心、照顾和护理。其子刘东不见也不与我联系,刘东说已经和我断了父子关系。在我死之后为了不留遗憾,将房屋留给外甥女张某,与任何人无关。如张某不要房子,就捐献给社会。证人于某、田某、刘某2、胡某、刘某3当庭证实,在刘宝贵病重期间主要是原告和母亲刘某2照顾,被告未尽赡养义务,故刘宝贵作出将案涉房屋遗赠给原告的意思表示。刘宝贵于2015年5月28日因病死亡。2016年6月25日,原告将案涉房屋出租给案外人李凤祥使用。另查明,2016年7月1日,被告到佳木斯市公证处办理法定继承公证。2016年7月2日,在佳木斯日报刊登产权证遗失声明,2016年8月15日补办房屋所有权证(佳房权证向字第××号),将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被告名下。再查明,2016年4月14日,刘某2向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起诉刘某1,要求其支付其垫付刘宝贵住院期间医疗费、护理费、殡葬费、借款计72020.80元,双方于2016年6月22日达成和解,刘某1给付刘某22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遗赠是指公民通过遗嘱方式将其遗产的一部分或全部赠与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个人或者社会组织,并于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法律效力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本案遗嘱人刘宝贵生前立下《遗嘱书》和《视频遗嘱》,明确表示在其病逝后,由原告负责处理后事,其房屋归原告所有。因原告非遗嘱人刘宝贵的法定继承人,刘宝贵将财产留给了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该遗嘱的性质符合遗赠的特征。从遗嘱的形式上看,符合遗赠的规定,合法有效。从遗嘱的内容看,遗嘱人刘宝贵将其房屋权益及其后事交由原告处理,原告作为受遗赠人在刘宝贵病逝后两个月内通过其行为接受了该遗赠,且实际占有至今。因此,本案不适用法定继承及遗嘱继承的相关规定,应按照遗赠法律关系来处理。根据《遗嘱书》的内容,原告接受遗嘱人刘宝贵的财产并非无偿,而是附有条件:即“护理、照顾及后事的料理都由原告承担”。原告已经履行了全部义务,要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刘宝贵所立遗嘱没有本人和代笔人签名,遗嘱无效。而且被告父子关系较好,被告长期护理父亲,已尽到赡养义务。本院认为,书面遗嘱(遗言)能客观真实的反映遗嘱人刘宝贵将房屋遗赠给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有刘宝贵本人签名,属于有效遗嘱。从书面遗嘱、视频遗嘱、证人证言及刘宝贵本人书写的证明,能够证明被告未尽到做为子女应当履行对父亲赡养扶助的义务,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张某作为受遗赠人,接受遗赠财产的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房屋所有权应当确认由张某享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位于佳木斯市××区宏胜社区,建筑面积59.64平方米房屋(佳房权证向字第××号,现登记在刘某1名下)归原告张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计1950元,由被告刘某1负担。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向法院举证,被继承人刘宝贵生前所在单位佳木斯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记账凭证,证明刘宝贵死亡后其生前单位发放了包括丧葬费、抚恤金等费用共计六万余元。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上诉人刘某1与被上诉人张某遗赠纠纷一案,不服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18)黑0803民初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遗嘱人刘宝贵生前立下《遗嘱书》和《视频遗嘱》,明确表示在其病逝后,由被上诉人张某负责处理后事,其房屋归被上诉人张某所有。国家保障公民通过遗嘱方式将其遗产的一部分或全部赠与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个人或者社会组织,并于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法律效力的行为。本案被上诉人并非遗嘱人刘宝贵的法定继承人,因此刘宝贵将财产留给了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该遗嘱的性质符合遗赠特征。上诉人刘某1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是合法的受遗赠人,其对被继承人刘宝贵财产的继承效力高于上诉人的法定继承效力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一审时举示的二份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认定其是合法的受遗赠人,一审法院认定此二份遗嘱合法有效是错误的意见,经查,从遗嘱的形式上看,符合遗赠的规定,合法有效;从遗嘱的内容看,遗嘱人刘宝贵将其房屋权益及其后事交由被上诉人处理,被上诉人作为受遗赠人在刘宝贵病逝后两个月内通过其行为接受了该遗赠,且实际占有至今,故对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刘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嵩
审判员 潘晓霜
审判员 丁思竹

书记员:孙玉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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