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某1、张某等与姜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海兴县。
原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海兴县。系原告刘某1妻子。
原告:刘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海兴县。系上述二原告女儿。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敬,河北东方伟业(孟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县。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光荣路一城风景2号楼107号门市。
负责人:李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学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沧州市运河区。系单位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永济西路6号。
法定代表人:王文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逊,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1、张某、刘某2与被告姜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河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沧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原告张某、原告刘某2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敬、被告华安财保河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学帅、被告中国人保沧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1、张某、刘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31208.14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3日11时许,被告姜某某驾驶冀J×××××、冀J×××××号大货车沿沧乐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沧乐线与希望大道交叉口处与刘某1驾驶的冀J×××××号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原告张某、刘某2受伤住院治疗,车辆受损严重,故原告起诉到法院,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如下:依据原告张某、刘某2的诊断证明及公安部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主张原告张某赔偿项目:1.医疗费:792.15元;2.误工费:6000元(100元×60天);3.护理费:5400元(180元×30天);4.营养费:1500元(50元×30天)。
刘某1赔偿项目:1.车辆损失费:7883元;2.公估费:2000元;3.施救费:400元。
刘某2赔偿项目:1.医疗费:648元;2.护理费:4500元(150元×30天);3.营养费:1500元(50元×30天)。
三原告的交通费:584.99元。
总计应赔偿三原告损失数额为:31208.14元
原告为支持己方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被告姜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冀J×××××、冀J×××××号大货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3.权益转让证明一份,证实事故车辆冀J×××××号小客车的车损权益受让于原告刘某1;4.原告张某、刘某2的诊断证明各一份、门诊收费单据各一份;5.交通费票据52张;6.施救费发票一份;7.原告张某误工证明、刘某1的护理证明及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三个月工资表各一份;8.原告刘某2的护理人员刘淑敏误工证明及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三个月工资表各一份;9.公估报告及公估费发票各一份。
被告华安财保河北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冀J×××××号货车在华安财保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法庭依法核实事故车辆行车证、驾驶人驾驶证合法有效、且无拒赔免赔的情形下,华安财保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性损失。
对原告刘某1驾驶的涉案事故车辆评估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公估损失数额过高,公估费、施救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承担;对原告张某、刘某2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不予认可,对于张某、刘某2出具的沧州市医结合医院诊断证明书,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认可;原告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华安财保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治疗费用,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不予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由于原告不能出具因该事故造成误工及护理的相关证据,故被告华安财保河北分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中国人保沧县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冀J×××××号货车在中国人保沧县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法庭依法核实事故车辆行车证、营运证,驾驶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且无拒赔免赔的情形下,在扣除交强险责任限额后,中国人保沧县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性损失;对于原告方提供的权益转让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中国人保沧县支公司认为对于财产部分的主张,各原告并无主体资格。
被告姜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3日11时许,被告姜某某驾驶冀J×××××、冀J×××××号大货车沿沧乐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沧乐线与希望大道交叉口处与原告刘某1驾驶的冀J×××××号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冀J×××××号小客车乘车人张某、刘某2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1、张某、刘某2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刘某2被送往沧州市医结合医院检查治疗,并分别产生医疗费792.15元、648元。该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显示:张某诊断症状为颈椎间盘突出症、腰椎退行性关节病、颈肩及头部疼痛、眩晕。医生建议休息,进行颈椎保护、物理治疗及对症药物治疗;刘某2诊断症状为颈椎间盘膨出、颈椎轻度反屈。建议颈部物理治疗、对症药物治疗、加强颈部功能训练。但原告张某、刘某2并未入住医院接受治疗。
另查明,涉案肇事车辆冀J×××××号货车在华安财保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国人保沧县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驾驶的涉案事故车辆冀J×××××号小客车的车辆损失进行公估,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具有公估资质的河北得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公估意见为:车牌号冀J×××××号车车辆损失金额为人民币7883元(已减去残值人民币42元)。本次鉴定,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均符合法定资质,且程序合法,被告虽对原告车辆损失公估报告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份公估报告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事故认定书,原告刘某1、张某、刘某2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姜某某应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华安财保河北分公司对被告姜某某驾驶的冀J×××××号货车承保交强险,被告中国人保沧县支公司对被告姜某某驾驶的冀J×××××号货车承保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故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对被保险车辆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华安财保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中国人保沧县支公司在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由于案发后,原告刘某1驾驶的冀J×××××号小客车车主已将该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发生的权益转让给本案原告刘某1,故原告刘某1作为本案的适格当事人有权要求本案三被告赔偿本次事故所造成的车辆全部损失。
原告提交的张某、刘某2医疗费票据以及诊断证明书各两份,符合民事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医疗费票据证实了原告花费的医疗费分别为张某792.15元、刘某2648元。关于原告张某、刘某2分别主张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损失,本院认为,由于二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并未住院治疗,故原告对护理费、营养费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从日常生活常理角度考虑,突然发生交通事故会给伤者在心理上、精神上、身体上造成一定程度的刺激或损害,适当休养更贴近现实情况,结合医院医生的医嘱,本院认可原告张某误工7天,结合其提交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等证据,原告张某主张其日工资为100元,本院亦予以支持,故原告张某误工费为700元(100元天*7天)。
原告主张公估费2000元、施救费400元,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本次交通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交通费584.99元,被告认为数额过高,由于原告并未住院,也未进行后续的检查或治疗,故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如下:车辆损失:7883元;医疗费:1440.15元(792.15元+648元);误工费:700元;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4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损失共计12723.15元,其中,应由被告华安财保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840.15元;由被告中国人保沧县支公司在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883元。由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已由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完全赔偿,故被告姜某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1、张某、刘某2各项损失共计6840.1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1、张某、刘某2各项损失共计5883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1、张某、刘某2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保全费320元,共计595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负担2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书生

书记员: 展晓敏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