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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1、周某某等与魏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法定代理人:刘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系原告刘某1的父亲。
原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运华,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东西湖大道56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591084591D。
负责人;邓珩,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鹏,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1、周某某诉被告魏某某、武汉天地人和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二原告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武汉天地人和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二原告的撤诉行为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刘某1的法定代理人刘某2及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运华、被告魏某某、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0558.47元(其中原告刘某1损失97469.02元、原告周某某损失13089.45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魏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第一,本案涉及的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没有购买不计免赔,商业险的保额为10万元;第二,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商业险赔付部分应该扣除20%的全责免赔率,肇事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依保险合同约定,要扣除10%的免赔率;第三,原告的部分请求没有合理依据应该予以调整;第三,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刘某1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其中有两张载明“刘光伦”,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经本院核实,系京山县人民医院录入错误,应该认定为原告刘某1支出的费用,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提出原告周某某提供的病历中载明其有高血压,与本次事故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的病历中虽载明其有高血压,但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周某某支出的医疗费中有治疗高血压的费用,故本院对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周某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
关于后期整形评估报告。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结合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关于整容费用“建议参考临床意见或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原告刘某1的后期整容费用确系客观会发生的费用,且武汉市第三医院出具的整形评估报告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对该报告予以采信。
关于鉴定费。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刘某1为明确自己的损失而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属于直接损失,应该得到赔偿,故本院对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抗辩其不承担鉴定费的意见不予采纳。
原告周某某提供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京山县新市镇高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实原告周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其需请人务农支出费用5000元,另其自己也存在误工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已向本院主张误工损失,其另主张的5000元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交通费和住宿费。二原告对其提供的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考虑二原告就医和鉴定必然支出交通费,本院酌定原告刘某1的交通费为1000元,对原告周某某主张200元交通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刘某1主张住宿费,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属于举证不能,故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
如下事实:
2017年5月8日20时分许,被告魏某某驾驶鄂A×××××号轻型普通货车(后载货物超长2米)在京山县××市镇××大道小红山庄门前路段倒车时,遇原告周某某之夫刘明龙驾驶的无号牌“豪爵”牌两轮摩托车(载二原告),沿京山县轻机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导致鄂A×××××号轻型普通货车所载货物将二原告撞倒,导致二原告受伤。经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魏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原告刘某1在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2017年5月8日至2017年5月17日),后遵医嘱转武汉民生耳鼻喉专科医院住院治疗6天(2017年5月17日至2017年5月23日),合计支出医疗费15546.24元。原告周某某在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2017年5月8日至2017年5月17日),支出医疗费7157.89元。2017年11月22日,经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某1的护理期限为30日、营养期限为60日,支出鉴定费1080元。经武汉市第三医院评估,原告刘某1的后期治疗费为30000元。
被告魏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时间均为2016年10月12日0时至2017年10月11日24时,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魏某某驾驶事故车辆时有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魏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经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魏某某承担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确定由被告魏某某对二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关于二原告相关损失的确定:
1、住院伙食补助费。二原告主张按照20元天计算其在京山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刘某1主张按照50元天计算其在武汉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符合司法实践,予以支持。故原告刘某1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元(9天×20元天+6天×50元天),原告周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元(9天×20元天)。
2、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之规定,二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其主张按照2017年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2677元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刘某1的护理费为2685.78元(32677元年÷365天×30天),原告周某某的护理费为805.73元(32677元年÷365天×9天)。
营养费。经鉴定,原告刘某1的营养期限为60日,本院结合二原告的伤情和年龄,酌定原告刘某1的营养费为1000元,对原告周某某主张180元营养费的请求予以支持。
后期整形的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刘某1主张32677元后期整形的护理费和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原告刘某1系未成年人,需进行整形手术。原告刘某1主张护理时间为一年缺乏法律依据,本院根据整形评估报告中疤痕治疗需6个月的临床意见,确定后期整形的护理时间为6个月,故其后期整形的护理费为16114.68元(32677元年÷365天×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0元(180天×20元天)。
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本院结合原告周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的事实,确定按照2017年湖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收入31462计算其误工费。原告住院治疗9天,医嘱休息6周,故其误工费为4396.06元(31462元年÷365天×51天)。
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刘某1的损失有:1、医疗费15546.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80元(480元+3600元);3、护理费18800.46元(2685.78元+16114.68元);4、营养费1000元;5、后期治疗费30000元;6、交通费1000元;7、鉴定费1080元,合计71506.7元。原告周某某的损失有:1、医疗费7157.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营养费180元;4、交通费200元;5、护理费805.73元;6、误工费4396.06元,合计12919.68元。
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周某某承诺交强险优先赔偿原告刘某1,故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刘某110000元;在伤残项下赔偿原告刘某119800.46元(护理费18800.46元、交通费1000元),赔偿原告周某某5401.79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805.73元、误工费4396.06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合计赔偿原告刘某129800.46元,赔偿原告周某某5401.79元。
原告刘某1的余下损失41706.24元(71506.7元-29800.46元),原告周某某的余下损失7517.89元(12919.68元-5401.79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魏某某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购买了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含不计免赔险。由于被告魏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且存在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行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扣减2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和10%的绝对免赔率,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130028.49元(41706.24元×80%×90%),赔偿原告周某某5412.88元(7517.89元×80%×90%)。原告刘某1的余下损失11677.75元(41706.24元-30028.49元)、原告周某某的余下损失2105.01元(7517.89元-5412.88元),由被告魏某某赔偿。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1损失29800.46元,赔偿原告周某某损失5401.79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1损失30028.49元,赔偿原告周某某损失5412.88元;
三、被告魏某某赔偿原告刘某1损失11677.75元,赔偿原告周某某损失2105.01元;
四、驳回原告刘某1、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上列给付款直接汇至京山县人民法院案款账号。户名:京山县人民法院;账号:18×××5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6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256元,被告魏某某负担8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永清

书记员: 左思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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