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1,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传军,山东天祥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2,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茂彦,日照东港开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3,男。
原审被告:刘某4,男。
原审被告:刘某5,女。
上诉人刘某1因与被上诉人刘某2、刘某3、原审被告刘某4、刘某5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一初字第4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刘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提交的分家协议真实有效,该协议足以证明老房屋三间已经分家析产给上诉人,上诉人享有老房屋的所有权。二、涉案诉争的五间房屋系三间老房屋的拆迁安置房屋,故五间房屋应归上诉人所有。三、2006年10月15日的协议书不是遗嘱,且具有重大瑕疵,不应具有法律效力。1、该协议不完整,无刘某1的签字。2、刘某己并非房屋的所有权人,无权处分房屋。3、刘隋氏作为刘某己的配偶未在该协议上签字。4、该房屋不是遗产,协议书也不是遗嘱。5、协议中刘某己的签字及手印是否真实尚待确定。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根据当事人一、二审陈述及一审提供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涉案诉争房屋系上诉人父母用2006年原三间老房屋的拆迁安置待遇建设,1985年签订的分家协议确定三间老房屋由上诉人居住。2003年村内规划上诉人申请拆除三间老房建新房,并获得相应拆迁安置房场实际使用,后因上诉人父母无地方居住,在原审被告刘某4的要求下,村委准许保留老房屋由上诉人父母居住,上诉人父母刘某己、刘隋氏实际居住该房屋至2006年再次拆迁。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涉案诉争的五间房屋是否系上诉人父母遗产。2、上诉人父母生前与其子女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具有遗嘱的效力。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涉案诉争房屋系上诉人父母用2006年原三间老房屋的拆迁安置待遇建设。关于三间老房屋的所有权情况,三间老房屋虽在1985年签订分家协议,但在2003年拆迁后仍归上诉人父母居住使用,上诉人已另得房场并实际建设居住。从三间老房屋本应拆除却予保留的原因及实际居住情况来看,上诉人父母及其子女又以实际行为对1985年分家协议进行了变更,该三间房屋应当认定为上诉人父母刘某己、刘隋氏所有。因此基于该三间老房屋拆迁安置待遇而建设的涉案诉争五间房屋应系刘某己、刘隋氏遗产。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父母生前与其子女签订的协议书虽形式上是协议书,但实质上是对其财产的分配处分,具有遗嘱的性质。上诉人之母刘隋氏虽未在协议中签字,但刘隋氏作为刘某己之妻,其对协议书的签订及内容应当知情,且在协议签订后的数年中并未对此提出异议,应视为刘隋氏对协议的认可。上诉人虽主张刘某己的签名有待确定,但未举证证明该协议中刘某己签名是虚假伪造,对上诉人该项主张一审不予采信正确。继承人是否在遗嘱上签字,不影响遗嘱的效力,故上诉人关于该协议无上诉人的签字而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父母以与其子女签订协议书的形式对所有的房屋指定继承人,该协议是上诉人父母刘某己、刘隋氏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遗嘱的效力,一审依据该协议书确定上诉人兄妹五人对涉案房屋的继承份额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春燕 代理审判员 刘 娜 代理审判员 王莹莹
书记员:叶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