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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1、刘某2等与邓某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1,男。
委托代理人袁晓丽,河北千山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2,女。
被告邓某,女。
委托代理人闫建秋,河北庶宁律师事务所。
被告刘某3,女。
委托代理人闫建秋,河北庶宁律师事务所。
被告刘某4,女。
委托代理人闫建秋,河北庶宁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1、刘某2与被告邓某、刘某3、刘某4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及委托代理人袁晓丽、原告刘某2,被告刘某3、刘某4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建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虽未到庭,但其委托代理人闫建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1、刘某2诉称:刘某山、梁某两位老人有三个子女,长子刘某才,次子刘某1,女儿刘某2。1995年11月份刘某山老人病故,2014年12月份梁某老人病故,刘某生2013年5月去世。邓某系刘某生之妻,刘某3与刘某4系刘某生之女。两位老人生前有两处房产,一处是桥西区某某胡同某某号院东方二间,一处是某某厂宿舍房产即新华区××号1栋1单元103室。1995年初,刘某山老人查出癌症后,与梁某老人协商,在有刘某才,刘某1舅舅梁某鸿在场的情况下,给两个儿子口头进行了分家,并在1995年5月对给付刘某才的桥西区某某胡同某某号院东房二间进行了公证(该公证已被公证处撤销),1995年11月份刘某山老人去世后,梁某老人担心刘某才、刘某1因为房产闹矛盾,在有梁某老人、梁某鸿及刘某秋(刘某才、刘某1伯伯,已过世)、刘某才,刘某1、刘某2在场的情况下,写下赡养分割手续,也明确了桥西区某某胡同房子归刘某才所有,某某厂宿舍房子归刘某1所有。某某厂宿舍的房子在1997年公转私时,购房时的款项是刘某1所支付,房产登记为父亲刘某山,依刘某山老人生前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是将某某厂宿舍房子给付刘某1,两个儿子一人一处房子也符合老人遗愿。但刘某1请求各被告办理过户手续,各被告均不配合。另,2009年梁某老人立有遗嘱一份,明确一直由刘某1对其加以照顾,长子刘某才对其不管不问,没有尽到应有的赡养义务,将某某街68号1栋1单元103室给付刘某1,其他任何人不得干涉,也是对其1995年11月赡养分割手续中处分行为的确认。刘某才已占有、使用、收益某某胡同20号院东房二间,其依据是公证书,现公证书已撤销,行为自始无效。因某某胡同20号院房产为刘某山、梁某老人的生前财产,应当对刘某才取得的拆迁补偿款按法定继承依法分割。刘某才在2013年5月去世,梁某老人在2014年12月去世,梁某老人对刘某才生前的财产享有继承权,刘某才生前有房产一处,在没有任何遗嘱的情况下,梁某老人有八分之一的房产继承份额,请求依法分割梁某老人享有的八分之一的房产份额。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请求依法继承新华区××房产(石房权证新字第××号)。房产价值326350元。二、请求法院依法分割桥西区南马路某某胡同20号院东房二间补偿款66000元。三、请求法院依法分割梁某享有的对其长子刘某才遗产桥西区中山西路634号长城小区东区10栋2单元201室房产的八分之一份额(折合人民币89375元)进行依法分割。四、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邓某、刘某3、刘某4辩称:一、新华区××房产(石房权证新字第××号)。该房产属于刘某山老人和梁某老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刘某山老人生前无遗嘱,适用法定继承。其遗产由梁某、刘某才(夫妻)、刘某1、刘某2平均分割。梁某老人的财产,在其遗嘱有效的情况下,按遗嘱处分。但我方不认可律师见证遗嘱。认为其存在影响其法律效力的瑕疵。如果认定遗嘱无效,则适用法定继承。梁某老人的遗产,由刘某才(二个女儿代位继承)、刘某1、刘某2(是放弃继承还是转让?)。答辩人邓某作为丧偶儿媳,对婆婆履行了赡养义务,也有权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参与法定继承。邓某、刘某3的户口一直在新华区××房产处,并在2005年以前都是刘某3在此处房产处居住并照顾奶奶梁某老人。二、桥西区南马路某某胡同20号院东房二间补偿款应为刘某才(夫妻)财产。某某胡同的房屋,也已由老人在生前处分了给了刘某才,为刘某才(夫妻)的财产。对此事实,刘某1、刘某2在(2015)新民初字第1091号民事卷宗予以自认。现在再推翻自认事实,进而主张该房产为老人财产,与事实相悖,无法律依据。三、长城小区房产中刘某才留有遗嘱,应根据其遗嘱分配,且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清偿起债务。长城小区房产为刘某才、邓某夫妻共同财产。该房产在刘某才过世时,仍有部分贷款未还清。刘某才在生前通过遗嘱的形式处分了其遗产份额。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也表述“在没有任何遗嘱的情况下,梁某老人有八分之一的遗产继承份额”。也意味着,对方自认在有遗嘱的情况下,就没有梁某老人的份额。客观上,对方也知道他哥哥刘某才有遗嘱,所以在对方主张权利的时候(前次诉讼中),仅仅是针对新华区××房产。鉴于以上事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分割新华区××房产,驳回第2、3项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刘某山与梁某系夫妻关系。该夫妻二人的死亡时间分别为刘某山于1995年11月26日去世,梁某于2014年12月11日去世。该夫妻二人的父母均先于二人去世。该二人婚后育有子女三人,分别是长子刘某才、次子刘某1、女儿刘某2,其中刘某才于2013年5月19日去世。邓某系刘某才之妻,婚后二人育有子女二人,刘某3系刘某才之长女,刘某4系次女。
另查,本案诉争房产:一、位于石家庄市××××室房产,房屋产权证号:石房权证新字第××号,产权所有人为刘某山,登记时间为1999年9月27日。二、位于石家庄市××中××室房产,丘号:xxxxxxxx25,房屋登记簿编号:xxxxxxxxxxxxxxxxx62,产权所有人为刘某才,登记时间为2012年8月27日。
刘某才与刘某1立有《赡养分割手继》一份,其中约定“南马路某某胡同的房子归大儿子(即刘某才)、某某厂宿舍房子归二儿子(即刘某1)”,长辈证明人为刘某秋、梁某鸿。
梁某于2009年10月12日立遗嘱一份,内容为:我有三个儿女、大儿子刘某才、二儿子刘某1、女儿刘某2,其中刘某1对我非常孝顺,我自愿将石家庄市新华区××号院1-103室房产留给二儿子刘某1继承,其他任何人不得干涉,该房产位于新华区××号,建筑面积65.27平方米,房产编号xxxxxxx20。代书人为张某某,见证人为靳某某、田某。河北济达律师事务所于2009年10月15日出具(2009)冀济律见字第039号《律师见证书》对此遗嘱进行了见证。
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2016)冀石太复字第02号《复查处理决定书》,决定撤销(95)石证民字第361号公证书。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死亡注销证明、居委会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登记簿、石家庄市成本价出售公有住房评估作价凭证、石家庄市成本价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公证书及复查处理决定书、律师见证书、遗嘱、赡养分隔手继、支取款凭单、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讼争的房屋石家庄市新华区××号1单元103室,虽然原告提交了1995年的《赡养分隔手继》,但讼争房屋在1955年还属于石家庄市某某副食品总公司的公产房,因此对于本案讼争的房产,在1995年刘某山、梁某不享有处分权。在1999年之后,讼争的房屋取得了房产证,该房产属于刘某山、梁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虽然梁某于2009年10月12日对该房产立遗嘱,由刘某1对该房产予以继承,但其仅对该房产的一半有权处分。该房产另一半应以法定继承。故对于位于石家庄市××××室房产(房屋产权证号:石房权证新字第××号),刘某才、刘某2应各继承六分之一份额,刘某1继承三分之二份额。刘某2同意将其继承份额让给刘某1,本院予以准许。故刘某1应继承诉争房产六分之五的份额。刘某才已去世,其所继承份额由邓某、刘某3、刘某4继承。
针对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分割桥西区南马路某某胡同20号院东房二间补偿款的诉求。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此补偿款存在的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可。
针对原告请求依法分割梁某享有的对其长子刘某才遗产桥西区中山西路xx号xx小区东区10栋2单元201室房产的八分之一份额进行依法分割的诉求,被告辩称刘某才立有遗嘱一份,但是此份遗嘱未有立遗嘱人刘某才的亲笔签名,不符合《继承法》中关于代书遗嘱的成立的形式要件,故对此遗嘱,本院不予采信。刘某才去世后,在没有遗嘱的情况下,此房产作为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梁某作为其母亲,拥有此房产八分之一份额的继承权。原告主张被告未对老人进行过任何照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梁某去世后,这八分之一的份额应继续发生法定继承,由原告刘某1占二分之一、刘某2占二分之一。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刘某山名下位于石家庄市新华区某某街68号1-103室房产(房屋产权证号:石房权证新字第××号)由原告刘某1继承六分之五份额;被告邓某、刘某3、刘某4共同继承六分之一份额。
二、刘某才名下位于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山西路xx4号9-2-201室房产(丘号:xxxxxxxx25),房屋登记簿编号:xxxxxxxxxxxxxxxxx62,原告刘某1、刘某2各占二十四分分之一的份额。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26元,由原告刘某1、刘某2负担7105元,被告邓某、刘某3、刘某4负担14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璞
审判员 雷晓蒙
人民陪审员 侯莉飞

书记员: 齐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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