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三河市。
原告刘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洽县。
原告刘某3,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峰,男,河北驰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长江,男,河北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厂回族自治县。系田某之女。
原告刘某1、刘某2、刘某3与被告田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刘某2、刘某3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芹、康长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1、刘某2、刘某3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位于祁各庄镇谭台村的五间正房及院落归三原告继承所有;2、请求法院判令位于大厂镇小李庄南9排东4号的正房三间和倒座房三间(大房改3711号)的50%由原告刘某2、刘某3继承所有;3、请求法院判令被继承人刘学文和被告名下存款的50%由三原告继承所有;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三原告之父刘学文与母亲夏长荣共生育原告刘某1、刘某2和刘某3三个女儿。刘学文和夏长荣(于1993年去世)在谭台村建有正房五间及相应院落一处,该处房产属于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夏长荣去世后三原告的父亲刘学文与被告再婚,并共同购置了大厂镇小李庄南9排东4号的正房三间和倒座房三间,刘学文于2015年10月19日去世。刘学文在世时于2012年7月26日立下遗嘱一份,将位于祁各庄镇谭台村的五间正房及院落在其去世后由三原告继承;位于大厂镇小李庄南9排东4号的正房三间和倒座房三间其所有的二分之一房产部分由原告刘某2、刘某3继承;另外还有刘学文和被告名下的银行存款也应为遗产。按照《继承法》的规定,刘学文所立遗嘱真实有效,上述房产应当按照遗嘱的内容归三原告继承,存款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故此,三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被继承人留有自书遗嘱一份,被告虽主张被继承人所立遗嘱无效,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采纳。故被继承人遗留的自书遗嘱合法有效,继承人应当按照遗嘱内容予以继承相应的房产。位于谭台村的房产因系刘学文与亡妻夏长荣的夫妻共同财产,夏长荣去世后其继承人均未放弃继承,但遗产一直未予分割,处于刘学文与三原告共有状态。刘学文在遗嘱中明确该房产中的厢房三间归刘某1所有,对此其他共有人刘某2、刘某3没有主张异议,视为接受刘学文的处理决定;遗嘱中明确了该房产中的五间正房由三原告共有。位于小李庄村的三间正房、三间倒座中属于刘学文的50%的份额分别由刘某2、刘某3各继承25%的份额。鉴于双方均主张房产的所有权,未达成折价补偿分割协议,且均不申请进行价值评估,故按共有予以处理;对于被继承人遗留存款66738.23元按照法定继承办理,鉴于被告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多年,对被继承人生活照顾较多且年事已高,适当予以多分为宜,具体分配数额,本院酌定。三原告主张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应当多分得遗产、被告则主张三原告对其父没有尽到赡养义务应当少分或不分遗产,均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某1、刘某2、刘某3共同继承位于大厂县谭台村刘学文名下宅基地上五间正房,分别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
被告田某享有位于大厂县小李庄村南9排东4号刘学文名下房产(大房权证大厂县字第××号;三间正房和三间倒座房)的二分之一的份额(自有份额);原告刘某2、刘某3分别享有该房产的四分之一的份额(继承份额)。
被告田某持有的被继承人刘学文名下的河北大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的定期储蓄存款130000元(定期储蓄存单14张,账号见上文),属于二人的夫妻共有财产,其中的100000元及其相应利息归被告田某所有(自有及继承所有);原告刘某1、刘某2、刘某3分别继承10000元及相应利息。由被告田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三原告。
被继承人刘学文于邮储银行大厂回族自治县夏垫镇支行遗留的存款1104.59元及其相应的利息(账号:60×××86/xxxx4)归原告刘某1、刘某2、刘某3所有,分别继承三分之一的份额。
被告田某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行的存款(账号:50×××14;刘学文去世时余额为2371.87元)及相应利息归被告田某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35元,保全费1170元,合计11305元。三原告负担7915元,被告负担33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审 判 长 顾 崴 审 判 员 田艳萍 代理审判员 史铁军
书记员:付春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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