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某1、刘某2等与王新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1。
原告:刘某2。
上述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刘新斌,系原告刘某1、刘某2的父亲,农民,住址同上。
上述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爱敏,山东正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新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山东省宁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书岗,宁津张大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沧县永尚车队。
住所地沧州市沧县捷地乡曹庄子村。
组织机构代码L5509039。
被告:中国人
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03142A。
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宇,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1、刘某2与被告王新利、沧县永尚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沧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刘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爱敏、被告王新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书岗、被告人保沧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沧县永尚车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某1、刘某2向本院申请对被告沧州永尚车队撤回起诉,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1、刘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万元,并以最后鉴定为准;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83475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6日9时许,被告王新利驾驶冀J×××××(冀JLQ51挂)号车沿宁武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5KM+500M处,驶入逆行,与李竹兰驾驶,原告刘某1、刘某2乘坐由北向南驶入宁武路向东转弯已过中心线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竹兰,原告刘某1、刘某2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吴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被告王新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1、刘某2,驾驶人李竹兰无责任。冀J×××××号车在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冀J×××××(冀JLQ51挂)在被告人保沧州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二份,保险限额为55万元,并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与被告协商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基本无争议,主要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赔偿数额的事实和理由。现针对以上焦点分析如下:对于原告刘某2主张的损失中医疗费2031.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300元、鉴定费680元的损失项目,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以上损失确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主张合理合法,证据确实充分,计算方式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支持按照33543元/365日×10日=919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300元。原告刘某2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2031.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300元+鉴定费680元+护理费919元+交通费300元=5430.14元。对于原告刘某1主张的损失中医疗费26055.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鉴定费1440.8元、伤残赔偿金28732.6元、营养费1350元的损失项目,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以上损失确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主张合理合法,证据确实充分,计算方式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支持按照33543元/365日×45日=4135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1000元。原告刘某2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26055.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鉴定费1440.8元+伤残赔偿金28732.6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4135元+交通费1000元=76913.43元。
综上所述,本案还造成李竹兰受伤,为了公平合理地分配交强险,本院结合各原告与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公司的意见,经调解对于原告刘某1、刘某2的各项经济损失,由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22000元,赔偿刘某18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21000元,刘某125000元。对于原告刘某2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人保沧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2430元,对于原告刘某1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人保沧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43913.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刘某1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3913.43元;赔偿刘某2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430元;
二、被告王新利在本案中不再对原告刘某1、刘某2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某1、刘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0元,由原告刘某1、刘某2承担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璇璇 人民陪审员  杨志燕 人民陪审员  孙志勇

书记员:于健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