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迁西县。原告:刘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高仕兰,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师,系原告刘某1妻子。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周围,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赵晓明,男,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1、刘某2与被告温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迁民初字第294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冀02民终28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刘某2及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高仕兰、委托代理人周围,被告温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完毕。
原告刘某1、刘某2诉称:原告与被告温某丈夫刘恩均系韩九云之子。刘恩于1995年去世,韩九云于2001年12月去世。被告温某与刘恩生育一儿一女,儿子刘泽文于2002年去世,女儿刘亚鑫已出嫁。在韩九云去世后,登记在刘恩名下的民房三间未进行继承分割。原告对韩九云尽了赡养义务,韩九云的后事亦是原告办理的,被告对本案涉案房产的继承应当不分或少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分割位于金厂峪镇刘家沟村登记在刘恩名下民房三间的二十分之一。被告温某辩称: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本案时效应当自刘恩去世之时计算,原告刘某1、刘某2要求分割刘恩名下房产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起诉;2、本案涉案房产于1987年12月1日由迁西��政府以宅基地使用证的形式确权给刘恩,该房产与原告无关;3、韩九云去世前,其财产已被原告分得,原告无权再分得刘恩的财产;4、无论是分家前后,以及刘恩去世后,被告对韩九云生前尽了赡养义务,原告所述不属实;5、韩九云共有五子四女(其中刘恩、刘青、刘月英已去世),对其财产其子女均有继承权,仅原告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6、本案涉案房产属于被告与刘恩夫妻共同财产,不属于韩九云遗产,原告要求分割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为证实其主张,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有:证1.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证实涉案房产情况;证2.韩九云火化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实韩九云于2001年12月9日去世;证3.刘月莲(韩九云长女)于2015年10月15日出具的书面声明一份,证实刘月莲放弃对韩九云的遗产继承;证4.原告与韩九云于2000年3月14日签订的协议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对韩九云生前尽了赡养义务。5、原告证人周印福出庭证明:1996年6月至10月期间,周印福曾与被告温某有过一段婚姻,在此期间被告没有赡养过韩九云。补充周占全、宫福振、村委会三份证明,证明刘恩死为自杀,不是工亡,韩九云未领取刘恩死亡的抚恤金。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1内容不清晰,真实性不予认可,亦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且属于复印件,无法核对质证,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对证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因刘月莲未到庭真实性不能核对,且本案涉案房产与刘月莲无关;证4、赡养父母是子女的法定义务,不能以协议形式约定,具有违法性,且该协议并未提到本案涉案房产的权利归属,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主张;证5证人周印福的证��内容与本案无关,周印福与被告生活不到半年,不清楚被告是否赡养韩九云。补充的宫福振的证明,宫福振不是刘恩的亲属,对刘恩的死亡不清楚,所以不具有证明力;宫福振的证明,没有证人出庭,不应作为证据使用,与本案的焦点不具有关联性。对周占全的证据,周占全质证内容同宫福振证据质证意见。村委会的证明,该证明只加盖印章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程序上不合法,证明的内容与被告原审提交的关于其所在单位将其定为工伤的情况不符,另外,是否将刘恩认定为工伤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与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不具有关联性,因此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与本案归纳的焦点问题无任何证明力。被告为证实其主张,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1.2015年11月3日刘家沟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韩九云子女情况;证2.1982年12月22日分家单复印件一份,证实涉案房产分给刘恩;证3.1987年12月1日迁西县政府给刘恩颁发的44337号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3页,证实涉案房产归属于刘恩;证4.证人刘某3证明一份,内容为1982年12月22日分家情况,证实被告提供的证2的真实性及原告每人也分得了房屋三间;证5.韩九生证明一份,证实韩九云去世后原告分得韩九云财产,以及被告在刘恩去世后对韩九云尽了赡养义务;证6.刘恩遗留的笔记本一份,记录刘恩对韩九云赡养情况;证7.迁西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于1995年1月3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在刘恩去世后,韩九云作为被抚养对象,享受公司给予的抚养费待遇。8、证人刘某3出庭证明:1982年对韩九云所有的九间房屋进行分家,刘某1、刘某2、刘恩每人分得三间;上述3人每人每月给付韩九云赡养费3元;在1995年刘恩去世后,温某仍给付赡养费;刘恩系建筑公司职工,刘恩去世后,公司每月给付40元,其中给韩九云每月14元直到其去世;刘某1、刘某2办理的韩九云后事,并分得了韩九云的遗产。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1、证2、证3、证4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1复印件与被告的证3部分内容一致,可以证明原告证1的真实性;对证5有异议,分家后韩九云已无财产,与刘某1共同生活至去世,且在刘恩去世后,被告未给付赡养费;对证6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7的真实性有异议,刘恩非因工伤去世,不应享受工伤待遇,即使公司给付韩九云抚养费待遇也没有到韩九云手中;证人刘某3证明内容,部分不属实,公司给付的抚养费待遇韩九云未实际取得。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1、证2、证4,被告提交的证1、证2、证3、证4、证5、证6、���7、证8,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3及周占全、宫福振、村委会三份证明,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韩九云生前生育原告刘某1、刘某2及刘恩、刘月莲、刘月英、刘月荣、刘月花7个子女,有刘清、刘某32个继子。刘恩与被告温某系夫妻关系,生育刘亚鑫、刘泽文两个子女。1982年12月22日,韩九云将其所有的房屋进行分家析产,原告刘某1、刘某2及刘恩各分得房屋3间,刘恩分得位于迁西县金厂峪镇刘家沟村房屋三间,且1987年12月1日迁西县人民政府对刘恩的三间房屋颁发了第44337号宅基地使用证。刘恩于1995年1月份左右去世。韩九云于2001年12月9日去世,韩九云去世后刘月英去世,刘恩之子刘泽文2002年去世。对登记在刘恩名下的民房三间,原告刘某1、刘某2要求继承应有的份额。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遗产又未分割的,各个继承人对涉案房屋处于共同共有状态属于物权确认请求权范畴,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本案案涉房产的登记所有权人刘恩,于1995年1月份左右去世,作为继承人之一的韩九云于2001年12月9日去世,韩九云未表示放弃继承,二原告有权继承刘恩名下房屋韩九云应继承的房屋份额,该房屋未分割,即为共同共有,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刘恩去世后,该3间房屋的一半为被告温某的财产,另一半为刘恩的遗产,由被告温某及刘亚鑫、刘泽文、韩九云4人均等继承,韩九云继承刘恩遗产1.5间房屋1/4的份额即登记在刘恩名下房屋1/8的份额;韩九云去世后,原告刘某1、刘某2及���月莲、刘月英、刘月荣、刘月花、刘清、刘某3、刘恩的子女对韩九云所继承刘恩遗产1.5间房屋1/4的份额拥有均等继承权,每份占1/9拥有刘恩遗产1.5间房屋1/36的份额即该登记在刘恩名下3间房屋的1/72份额。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某1、刘某2各拥有登记在刘恩名下(宅基地使用证第44337号)3间房屋1/72的份额。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刘某1、刘某2各承担27元,被告温某承担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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