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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1、刘某2等与单某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刘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原告(反诉被告):刘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刘某1,系刘某2之父。原告(反诉被告):刘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刘某1,系刘某3之父。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福清,河北正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单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被告(反诉原告):刘某4,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二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单继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1523241983********,系二被告之子。二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甄晓峰,廊坊市爱民东道明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诉部分刘某1、刘某2、刘某3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分得被继承人单继红的遗产(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2015廊安民初字第578号民事调解书第二、三项数额之和)6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单继红因交通事故于2014年12月4日死亡,原告刘某1系被继承人的丈夫,原告刘某2系被继承人的长子,原告刘某3系被继承人的次子,被告单某系被继承人的继父,被告刘某4系被继承人的母亲。2015年4月13日,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2015)廊安民初字第578号民事调解书第二、三项确定赔偿原、被告人民币252000元。在继承遗产时原、被告产生纠纷,协商不成。三原告与被继承人以前共同生活,特别是继承人刘某2、刘某3均为未成年人,三原告依法应多分得财产,被告依法应分得60000元为宜。本诉部分单某、刘某4辩称,可分配的财产范围总额是337000元,我方认为应五个继承人平均分配继承,我方应分配134800元。反诉原告单某、刘某4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驳回反诉被告请求法院判令反诉原告分得被继承人单继红的遗产60000元之诉;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反诉原告依法继承被继承人单继红的遗产(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2015廊安民初字第578号民事调解书第一、二、三项之和)134800元;3.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反诉被告刘某1、刘某2、刘某3辩称,可分配的财产范围总额是337000元,因我方还有单继红去世时的合理支出116859.69元,余额为220141元。我方认为可分配的财产只有220141元。我方认为单某、刘某4共分6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反诉被告)刘某1与死者单继红系夫妻关系,二人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死者单继红因交通事故,于2014年12月4日死亡。就死亡赔偿事宜,原、被告五人与刘伟劲(肇事司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承保单位)、霸州市八方达速递有限公司(肇事司机工作单位)、刘永彦(肇事车主)达成调解协议并于2015年4月13日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廊安民初字第578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由刘伟劲一次性赔偿各项损失50000元并将其名下冀R×××××号奇瑞汽车一辆折价35000元抵偿;二、由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一次性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财务损失2000元,共计112000元;三、由霸州市八方达速递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死亡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40000元;四、刘永彦不承担责任。上述赔偿金额共计337000元。其中协议第一项经原、被告协商50000元已给付刘某1用于死者单继红的丧葬事宜,奇瑞汽车已交付刘某1。协议第二、三项赔偿款共计252000元现在廊坊市安次区法院留存。后原、被告就赔偿款分配产生争议,故起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反诉被告)陈述,处理死者单继红各项事宜支出累计119659.69元,其中抢救费1509.69元、买衣服980元、宝岛电动车损失3300元、加油费1800元、寿衣及穿衣费用3870元、诉讼费用3700元(其中交通案件2400元、本次继承案件1300元)、误工费18000元、停尸费44300元、办理丧葬23300元、交通费1000元、律师费17500元、公证费400元。被告(反诉原告)对抢救费1509.69元、电车损失3300元、寿衣3870元、停尸费其中39300元、办理丧葬其中7000元,共计54979.69元认可,其余费用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反诉被告)刘某1还陈述,民事调解书第一项中的50000元及奇瑞汽车是给自己的,奇瑞汽车属于二被告(反诉原告)对自己的赠与。二被告(反诉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50000元是用于处理单继红的丧葬各项事宜的,不是给刘某1的。而且轿车也不是赠与,是折价35000元,待分配赔偿款时一并处理。另查明,原告(反诉被告)刘某1与死者单继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生育二子,长子刘某2现年15周岁,次子刘某3现年6周岁。母亲刘某4(现年64周岁)与继父单某(现年73周岁)有子女二人,女儿单继红(已故)和儿子单继宇。庭审中,二被告(反诉原告)陈述,二被告(反诉原告)现与儿子单继宇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民事调解书、执行笔录、票据、证明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原告(反诉被告)刘某1、刘某2、刘某3与被告(反诉原告)单某、刘某4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刘某1及委托代理人李福清、二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单继宇及甄晓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廊安民初字第578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赔偿义务人共赔偿刘某1、刘某2、刘某3、单某、刘某4死亡赔偿金及各项损失共计337000元。该赔偿金是对死者近亲属整体物质损失和精神慰藉的赔偿,其应在死者近亲属之间根据其与死者关系的远近、共同生活的亲密程度、分配权利人的生活状况进行合理分配。由于调解书中未明确具体赔偿项目的数额,所以在分配上述赔偿金前应扣除医疗费、财务损失、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死者长子刘某2现年15周岁,补偿3年;死者次子刘某3现年6周岁,补偿12年;死者继父73周岁,补偿7年;死者母亲刘某464周岁,补偿16年,刘某2和刘某3共有两个扶养人,单某和刘某4共有两个子女。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每年9023元计算,刘某2的生活费为13534.5元(9023元/年×3÷2),刘某3的生活费为54138元(9023元/年×12÷2),单某的生活费为31580.5元(9023元/年×7÷2),刘某4的生活费为72184元(9023元/年×16÷2),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71437元。刘某1主张处理死者单继红治疗费、电动车损失、丧葬后事花费等各项支出共计119659.69元,二被告(反诉原告)对其中54979.69元予以认可,就丧葬费二被告(反诉原告)不认可的部分,考虑丧葬后事花费不仅买棺材,还会有其他事宜需要花费,原告(反诉被告)刘某1虽无正式票据,但本院酌定其他花费15000元。原告(反诉被告)主张为死者买衣服花费980元和处理交通事故加油花费1800元,符合情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反诉被告)处理交通事故及死者后事实际会产生误工费、律师费和交通费,故本院酌定误工费6000元、律师费15000元、交通费500元。案件诉讼费由原告(反诉被告)垫付,但交通事故案件诉讼文书确认由交通赔偿义务人承担,其余13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反诉被告)主张的公证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审查。综上,丧葬费支出共计95559.69元。因在交通案件调解时已先行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刘某150000元用于处理死者单继红后事,该款不再重复扣除。再减去上述各被扶养人生活费,还剩余的赔偿金为70003.31元(337000元-95559.69元-171437元)。因原告(反诉被告)刘某1与死者单继红生前共同生活十六年多,且婚生子刘某2和刘某3尚未成年,生活中需要更多的照顾,且父母与儿子单继宇一起生活,对损害赔偿金的依赖性较弱,故剩余赔偿金70003.31元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刘某1、刘某2、刘某3更为适宜。奇瑞轿车(折价35000元)在原告(反诉被告)刘某1处,故在分配时原告(反诉被告)分得部分应予以相应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对于死者单继红的死亡赔偿金,原告(反诉被告)刘某1、刘某2、刘某3共分得233235.5元(含先行支付的50000元及折价35000元的轿车一辆),被告(反诉原告)单某、刘某4共分得10376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单某、刘某4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德华

书记员:谢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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