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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1、刘某2等与刘某7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崇礼区。原告:刘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民族:汉族,职业,农民,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崇礼区。原告:刘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崇礼区。原告:刘某4,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崇礼区。原告:刘某5,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职业,农民,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崇礼区。原告:刘某6,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崇礼区。委托代理人:张建忠,张家口市崇礼区崇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刘某7,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职业,农民,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崇礼区。委托代理人:谢玉帅,北京市浩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刘春婷,刘某7的女儿。

刘某1等原告五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共同继承父母遗产座落于张家口市××西湾子镇西村两间房屋院落一处及土地补偿款573333.3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父亲刘瑞与母亲张永莲婚后生育原告与被告五子二女。且父亲因病早年去逝,母亲于2017年4月去逝。二老去逝后,遗留座落于张家口市××西湾子镇西村两间房屋院落一处及第二轮承包土地1.06亩。现我区实行棚户改造和规划,兴英公司开发需征占上述父母遗留房屋院落一处及第二轮承包土地0.86亩,棚户改造尚在登记过程中,兴英公司征占土地确认给付补偿款688000元。原告与被告就父母遗产继承问题虽经多方调解未达成一致。故依据上述事实和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刘某7辩称,从我24岁起就和爹娘一起生活,我作为老大,给大妹子出嫁,帮助老二盖房,接着又给二妹子张罗出嫁,又帮助老三娶媳妇,让老三住了两间窑。没过多久,老四又娶媳妇,大队不批盖房地方,我就借钱买下白老汉的一处旧院,在给老五娶完媳妇后,他就把我娶媳妇的两间房和我爹的一处旧院给占了。1998年12月,我爹去世,我们几个兄弟还有几个长辈在一起商量说,以后老娘还跟着老大,老娘有好的有坏的将来都归老大。后我和我娘一直生活在一块,2014年3月,我娘跌断腿,我雇人伺候我娘,住院费和雇人费用全部由我承担,一直伺候我娘去世。经本院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刘瑞和张永莲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五子二女。分别是刘某7、刘某1、刘某2、刘某4、刘某3、刘某6、刘某5共五男二女。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刘瑞、张永莲夫妇共分得集体土地1.06亩。1998年12月,被继承人刘瑞死亡。2017年4月,被继承人张永莲死亡。在刘瑞夫妇无自理能力以后,一直和被告一起生活。被告刘某7对刘瑞夫妇特别是对被继承人张永莲尽到主要赡养义务。另查,2017年,兴英开发公司征收刘瑞夫妇承包地0.86亩,每亩80万,0.86亩折款68.8万元。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张家口市××西湾子镇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部分证人证言所证实。另查,张家口市××西湾子镇西村第十队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土地承包台账丢失。原、被告双方也没有向法庭提供土地经营权相关书证。
原告刘某1、刘某2、刘某4、刘某3、刘某5、刘某6与被告刘某7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刘某1、原告刘某2、原告刘某4、原告刘某3、原告刘某5、原告刘某6、被告刘某7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刘某7、刘某1、刘某2、刘某4、刘某3、刘某6、刘某5作为被继承人刘瑞夫妇婚生子女,有权继承刘瑞夫妇的遗产。1.06亩土地是刘瑞夫妇的承包地,被征收的0.86土地折款688000元应认定为被继承人刘瑞夫妇遗产,原、被告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享有继承权。被告代理人提出的刘瑞夫妇和刘某7是以家庭为单位承包土地的意见,应缺乏主要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某7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依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可多分遗产。其余遗产由五原告平均分配。原告刘某6主动放弃继承遗产的权利,本院予以认可。鉴于刘某6年龄较大,且无固定生活来源,应从五位原告所继承遗产的总份额中,分得每位原告所继承遗产平均数一半的生活费。原、被告所争议的坐落于崇礼县××西门外街的房屋{(崇)房权证西(私)字第××号}已于2009年7月27日将物权登记在刘某7名下,应认定为刘某7个人财产。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法》第四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7应分得688000元遗产的60%即412800元,原告刘某1、刘某2、刘某4、刘某3、刘某5分得688000元遗产的40%即275200元。每位原告分得遗产50036.3元,刘某6分得生活费25018.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33.0元,减半收取计4,766.5元,原被告各承担50%即23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成夫

书记员:刘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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