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东光县。
原告:刘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清池大道沧县。
原告:刘某3,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
原告:刘某4,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新华区。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5,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立平、孙智坤,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6,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新华区。
原告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与被告刘某5、刘某6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诉讼代理人刘辉、被告刘某5及其代理人孙智坤、被告刘某6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分割遗产,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136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四原告与二被告系刘吉森和杜秀荣的子女,父亲刘吉森、母亲杜秀荣生前留有位于沧州市新华区东环中街福阳小区5号楼2单元201室(房产证号:沧县房权证私字第××号、面积98平米)房屋一处,该房屋系父母用之前居住的平房(51平米)调换所得,因产生面积差,被告刘某5代父母补交了4万元的房屋差价款。父母相继去世后,被告刘某5隐瞒了继承人的真实情况,并于2013年8月15日向沧县公证处申请对涉案房屋的继承问题进行公证,被告刘某6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故沧县公证处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2013)沧证民字第780号公证书,确认了位于沧州市新华区东环中街福阳小区5号楼2单元201室房屋一处由被告刘某5个人继承。据此,被告刘某5将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并转卖于他人。2015年5月份,原告才得知被告刘某5隐瞒事实从而骗取了公证书并将房屋转卖的情况,后原告于2016年3月11日向沧县公证处提交了申请,要求撤销公证书。2016年5月6日,沧县公证处作出关于撤销(2013)沧证民字第780号公证书的决定书,因为被告刘某5故意隐瞒事实,以致遗漏继承人,致使被告刘某5骗取房屋继承公证书,所以,沧县公证处撤销了该公证书。被告刘某5将房屋变卖后所得价款约50万元,因房屋调换时被告刘某5支付了面积差价款4万元,所以,原告仅要求对父母遗留的涉案房屋中的51平米的部分进行分割继承。由于房屋已经转卖他人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六分之四的份额支付房屋折价款136000元。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刘吉森与杜秀荣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子女六人,即长女刘某1、次女刘某2、三女刘某3、四女刘某4、长子刘某6、次子刘某5,杜秀荣于1995年去世,刘吉森于2003年去世。被继承人刘吉森、杜秀荣生前遗留位于沧州市新华区东环中街福阳小区5号楼2单元201室房屋一套,面积为97.95平方米,该房屋系以二人共有的平房(面积为51平方米)拆迁置换所得,置换时被告刘某5代二人补交了面积差房款4万元。2014年被告刘某5将福阳小区5-2-201室房屋转让,共得转让款35万元。
另查明,2013年被告刘某5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河北省沧县公证处作出(2013)沧证民字第780号公证书,主要内容为:被继承人刘吉森、杜秀荣生前遗留福阳小区5-2-201室房屋一套,刘某6、刘某5为继承人,二被继承人生前未立有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刘某5要求继承上述房屋,刘某6自愿放弃对上述房屋的继承权,故福阳小区5-2-201室房屋由刘某5继承。2016年四原告申请撤销上述公证书,沧县公证处以遗漏四原告为遗产继承人为由决定撤销。
被告刘某5称,被继承人刘吉森生前曾声明福阳小区5-2-201室房屋归刘某5所有,刘某5需向其他六位继承人每人给付8000元,六位继承人均表示同意。被告刘某5已分别向被告刘某6、原告刘某1给付上述房款8000元。被继承人刘吉森所在单位发放抚恤金等款项32000元在四原告处。
为证明各自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沧县公证处(2013)沧证民字第780号公证书、沧县公证处关于撤销(2013)沧证民字第780号公证书的决定书、刘某42016年9月21日书写的证明。被告刘某5提交如下证据:福阳小区5-2-201室的转让房屋(土地)完税(免税)证明单,福阳小区5-2-201室完税证明,刘某4、刘某6出具的情况说明,刘某1房款收到条,录音资料,为被继承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费用清单、证明。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福阳小区5-2-201室房屋为被继承人刘吉森、杜秀荣的遗产,因被告刘某5已将该房屋转让,故房屋转让款35万元应予以分割。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和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继承人刘吉森生前曾与各继承人协商:福阳小区5-2-201室房屋归被告刘某5所有,刘某5需向其他五位继承人每人给付8000元。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但遗嘱只有具备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时方为有效。口头遗嘱只能是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设立,且需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本案中,福阳小区5-2-201室房产为刘吉森、杜秀荣夫妻共有,被继承人刘吉森无权对该房产全部份额作出处分,且其对涉案遗产的处分意见,既非在危急情况下作出,也无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故该口头遗嘱应为无效。
本案原、被告虽曾协商过福阳小区5-2-201室房屋的分割方案,但最终并未达成一致的分割意见。因为,被告刘某5在办理公正遗嘱时遗漏原告等四位继承人,其经公证取得诉争房屋继承权后又未经四原告同意将该房屋转让;且被告刘某5至今仍未向继承人刘某2、刘某3、刘某4每人补偿房款8000元。被告刘某5虽称曾与四原告协商一致,被继承人刘吉森抚恤金32000元,由四原告每人分得8000元,刘某5不再主张权利也不再另行向四原告支付房屋补偿款。但四原告承认上述32000元抚恤金在原告处尚未分割,且否认被告所称的补偿方案。故本院对被告刘某5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定。
因此,对福阳小区5-2-201室房屋转让款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被告刘某6放弃继承,四原告主张按照六分之四的份额继承51平米的房屋转让款,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所保护的权利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又因被告刘某5已向原告刘某1给付房款8000元,故被告刘某5仍需向四原告给付房屋转让款113491元(35万元÷97.95平米×51平米×4/6-8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5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房屋转让款113491元。
本案受理费1510元,由四原告承担250元,由被告刘某5承担1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耿文乐
书记员:刘文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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