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原告:刘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连云区。
原告:刘某3,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浩,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建强,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4,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连云区。
原告刘某1、刘某2、刘某3与被告刘某4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浩、被告刘某4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1、刘某2、刘某3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原告与被告依法平等继承刘开元的全部遗产(房屋土地使用权225.1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约300平方米,及存款309266.09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求明确为三原告各继承刘开元名下的位于连云区墟沟镇凉水泉街房屋四分之一的份额,并各继承四分之一的存款。事实和理由:三原告与被告均是刘开元与宋永美的婚生子女,被告系长子。当事人的母亲宋永美于2013年10月去世,父亲刘开元于2017年12月19日病逝。被告趁父亲病危之际盗取了父亲存放在箱子里的存款单,金额为309266.09元。三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遗产分割事宜,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另外被继承人还有位于连云区墟沟镇凉水泉自建房屋一套也应一并予以分割。三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刘某4辩称,同意分割老人留下的房产。关于309266.09元,我不承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原告提供的存单、存折、土地证、死亡证明书,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被继承人刘开元工商银行、江苏银行、东方银行的银行流水及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
经审理查明,三原告与被告系同胞兄弟、兄妹关系,四人母亲宋永美于2013年10月去世,父亲刘开元于2017年12月19日病逝。当事人爷爷奶奶、外公外婆已先于其父母去世。被继承人刘开元名下有一套位于连云区墟沟镇凉水泉街自建房屋。
另查明,刘开元生前在江苏银行有金额为10000元、15000元、30000元存单三张,分别被肖必娟、刘国庆于2017年12月15日、2017年12月20日、2017年12月20日领取。刘开元在东方银行有金额为30000元、40000元存单两张,其中的30000元存单被肖必娟于2017年12月24日取走,剩下的40000元存单在原告刘某2处。2017年11月14日,肖必娟两次从刘开元工商银行提款13000元和124266.09元。同日肖必娟将140000元存入刘文奇工商银行账户内。肖必娟、刘国庆、刘文奇系被告刘某4妻子、儿子、孙子。被告刘某4称不清楚肖必娟、刘国庆取钱的情况,肖必娟、刘国庆亦称取钱时未告知被告刘某4。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本案被继承人刘开元因病去世后,继承开始。原、被告作为刘开元的同一顺位继承人,继承的份额应当均等。位于连云区墟沟镇凉水泉自建房屋系被继承人刘开元的遗产,原、被告各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14)。在原告刘某2处的40000元存款也系刘开元的遗产,应予以平均分割,即原、被告各分得10000元。关于江苏银行的三张存单、东方银行的一张存单和工商银行取款的情况,肖必娟、刘国庆对取款事实予以认可,且有银行流水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因该钱款已被肖必娟、刘国庆取走,二人非本案适格主体,且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处理该问题,当事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刘开元所有的位于连云港市连云区房屋由原告刘某1、原告刘某2、原告刘某3、被告刘某4各继承四分之一份额;
二、被继承人刘开元所有的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40000元存款归原告刘某2所有,原告刘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1、原告刘某3、被告刘某4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1、刘某2、刘某3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四人每人承担2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账号:10×××94(上诉人将上诉费交款凭证连同上诉状一并交与本院)。
审判长 刘钧
人民陪审员 张建萍
人民陪审员 胡青
书记员: 孙凤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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