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东阿县铜城街道办事处退休职工,住东阿县。
原告:刘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郑州市晟道置业有限公司职工,住郑州市金水区。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凡贞(原告刘某2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东阿县粮食局退休职工,住东阿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山,山东飞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东阿县药材公司退休职工,住东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菊(被告刘某3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东阿县第一中学退休职工,住东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万信,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1、刘某2与被告刘某3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凡贞、孔令山与被告刘某3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菊、姜万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抚恤金91150元归二原告所有;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刘某1、原告刘某2的父亲刘尚伟与被告刘某3系同胞三兄弟,父亲刘士文,母亲刘明英。刘明英于1974年去世,刘尚伟先于刘士文于2001年去世,刘士文于2013年3月9日因病去世。刘士文生前为东阿县委离休老干部,去世后其遗产和发放的丧葬费等费用已经法院判决处理,但尚有抚恤金91150元在县委统战部未予发放。由于被告在父亲生前不尽孝道,生不养死不葬,××重期间及死后均由二原告及原告刘某2母亲出力料理。且抚恤金也不是遗产,属于对尽赡养义务者的生活补贴。被告未尽赡养义务,没有资格领取该笔抚恤金,故应依法确认归二原告所有。
被告刘某3辩称:1、二原告所述不实。父亲生前我履行了赡养义务,病重期间我也尽了照料义务。父亲最后一次住院原告阻挠我入院探望,老人去世也无人通知我,没能参加老人葬礼系原告刻意而为,并非我的真实意思。2、抚恤金应由直系亲属共有。抚恤金是死者生前所在单位给予死者家属的抚恤和经济补偿,带有精神抚慰的性质。依照相关规定,应由死者近亲属共有。3、原告因放弃对老人的治疗而丧失继承权。根据医院病案载明:××患者病情逐渐恶化,生命体征不稳定,应用药物治疗效果欠佳,患者家属要求放弃治疗。根据《继承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应确认其丧失继承权。放弃对老人的治疗等同于故意杀害被继承人。因此,原告作为在场放弃治疗的家属已丧失继承权。总之,父亲生前我已尽了赡养义务,原告因放弃治疗丧失继承权,故该笔抚恤金应由我享有。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辩论以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继承人刘士文于2013年3月9日因病去世,生前系东阿县委统战部离休干部,其妻刘明英于1974年去世。其二人共生育三子,长子原告刘某1,次子被告刘某3,三子刘尚伟(已于2001年去世),刘尚伟之子即原告刘某2。
本院认为:依照相关司法精神,抚恤金一般定义为国家在死者死亡后发给死者家属的费用,目的在于用以优抚、救济死者家属,特别是用来优抚那些依靠死者生活的未成年人和丧失劳动能力的家属,体现了国家对劳动者的物质帮助。抚恤金不是遗产,但在死者近亲属条件相当的情况下,应按照法定继承原则予以分割,且在没有少分、不分遗产的法定情形或丧失继承权的情况下均衡分享。本案中,原告刘某1与被告刘某3作为被继承人的长子和次子,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刘某2因其父刘尚伟早于被继承人死亡,代位继承其父应享份额,同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故原被告均为本案诉争标的的权利主体。
根据当事人诉辩内容,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为原告刘某1与被告刘某3是否存在少分、不分遗产或丧失继承权的法定情形。
二原告主张被告对被继承人未尽生养死葬的法定义务,不应分割该笔抚恤金,对此被告不予认可。二原告的上述理由在上次继承纠纷的一二审中均已陈述,但未获采纳,并判决对先期给付的抚恤金、丧葬补助金44020元和其他遗产平均分享。为保持判决的统一性,维护已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双方当事人在本案所诉争的抚恤金仍应按原判决确定的分配原则予以确定,原被告三人应平均分享尚未发放的该笔抚恤金。
被告主张二原告对被继承人放弃治疗,属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行为,存在丧失继承权的法定情形,对此二原告不予认可。因被继承人已达94岁的高龄,××、肺肿瘤、××,半年之内连续三次住院,结合病历出院情况中××患者病情逐渐恶化,生命体征不稳定,应用药物治疗效果欠佳”的表述和出院当日被继承人死亡的客观实际,病历中虽有出院当日××患者家属要求放弃治疗”的记载,但不能以此断定属二原告故意杀害被继承人。××危情况,二原告即使存在对被继承人放弃治疗的行为,也是在痛感没有继续治疗意义和抢救价值所作出的无奈之举,况且不能完全否定该行为的作出是否是在尊重被继承人本人的意愿。故被告主张二原告丧失法定继承权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诉争抚恤金虽不是遗产,但应参照遗产继承的原则予以分配。原被告各自主张全部享有案争抚恤金的理由均不予采纳,应平均分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某1、原告刘某2与被告刘某3平均分享存放于东阿县委的抚恤金91150元,每人得款30383.3元。
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原告刘某1、原告刘某2与被告刘某3平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宪华
书记员:张阳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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