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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1、刘某2等与刘某3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原告刘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清苑区。原告刘某1、刘某2委托代理人张秀萍,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3,男,1959♀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清苑区。被告刘某4,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清苑区。被告刘某5,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被告刘某6,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清苑区。被告刘某3、刘某4、刘某5、刘某6委托代理人白林坡、韩旭,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诉称,被继承人李爱女是以上原、被告的母亲,李爱女与刘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育有4子女,包括两原告及被告刘某5、刘某4,在此期间构建房产一处,含房屋四间。刘山去世后,李爱女改嫁刘玉池,育有被告刘某6、刘某3,在此期间购买本村刘木头的房屋两间,原告刘某2夫妻出资后,上述两间房屋原告母亲李爱女、继父刘玉池同意由原告刘某2夫妻居住。上述两间房屋紧连着三间房的空地,原是刘好魁、刘兰夫妇的建房空地,刘好魁、刘兰夫妇去世后,留给了为刘兰处理后事的侄子刘玉昌。因原告刘某2是刘玉昌的亲侄子(刘玉昌和原告父亲刘山是亲兄弟),刘玉昌就把上述三间房的空地给了原告刘某2,后来原告的母亲李爱女、继父刘玉池在上述空地上盖建了房屋三间,与上述购买的两间房屋合成一处房产。以上房产均登记在原告刘某2的母亲李爱女名下。现刘玉池、李爱女已经先后离世多年。被继承人去世后,房产依法应由各原、被告继承。为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原告合法权益的实现,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刘山、刘玉池、李爱女遗留的房产九间。四被告辩称,要求法院依法核实原告所诉九间房屋的产权,二原告未尽到过赡养义务,丧失了继承权,原告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年李爱女与刘山结婚,婚后生有子女四人,老大原告刘某1、老二被告刘某5、老三被告刘某4、老四原告刘某2,1948年刘山去世,××××年李爱女与刘玉池结婚,婚后生有子女二人,老大被告刘某6、老二被告刘某3,李爱女于2013年3月2日去世,刘玉池于1983年去世,原被告均认可。原告称:李爱女与刘山婚姻期间,盖房三间,时间应是1947年,于1970年左右又接了一间房,李爱女与刘玉池结婚后,于1975年花费450元购买了原本村村民刘木头的房产两间,两间房产东半部分有三间房的空地,其中有两间是诉状中刘玉昌给的刘某2,李爱女和刘玉池在此处盖了三间房,以上一共九间,老房在北,后建房在南,老房西边是刘新国,两处房子东边是道,南边也是道。被告对房产的建造购买情况认可,但称三间房是李爱女自己花钱盖的,也没用别人的地方,刘木头的两间房是刘玉池给刘某3买的。原告主张李爱女和刘山共同生活期间所建三间房属于夫妻二人共同财产,应由其亲生子女四人来继承;其余房产包括买的两间和东边接的三间、李爱女和刘山房子东边接的一间应属于李爱女与刘玉池的遗产,李爱女和刘玉池结婚时间为××××年,结婚时李爱女前夫孩子老大刘某116岁、刘某512岁、刘某47岁、刘某25岁,四孩子与继父刘玉池形成继父母子女关系,因此该六间房子应由原四个子女和李爱女与刘玉池的两个子女共同继承。原告提供:1、县宅基地登记表(加盖保定市清苑区国土资源局公章),两处宅基地均登记在李爱女名下,老房宅基地东西宽17.8米,南北长12米,后建房东西宽19米,南北长10米,老房西边是刘新国,两处房子东边是道,南边也是道;2、2017年6月14日东孙村庄村委会证明:李爱女与刘玉池生活期间购买刘木头房屋两间、建房三间;3、三间房村委会证明:李爱女父母去世时间均在李爱女之前;4、东孙庄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刘某2的爷爷、奶奶早于其子刘山去世;5、东孙庄村委会证明信一份,加盖公章,证明刘玉池于1983年去世;6、东孙庄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刘山去世时间为1948年;7、东孙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刘某3的爷爷奶奶早于刘玉池之前去世;8、东孙庄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李爱女和刘山夫妻二人生育子女四人;刘山与刘玉池生育子女二人,同时证明李爱女和刘山共同生活期间盖房三间,李爱女与刘玉池共同生活期间盖房六间;9、冉庄派出所出具的死亡注销证明一份,证明李爱女的去世时间为2013年。被告质证称:对死亡注销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县宅基地证明要求法院核实与所诉房屋是否为同一房屋,对2017年3月11日和6月14日亲属证明情况和盖房情况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对所有证明爷爷奶奶去世情况的真实性不认可,村委会无权出具证明,对刘山的证明同上,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对刘玉池户籍记录的真实性不认可,不能证明刘玉池确实去世时间。原告申请证人刘金常、刘某7出庭作证。刘金常作证称:李爱女是我亲大妈,原告开始摸房住,后来我和我大妈商量让原告掏了300元,就让原告搬去住了,两间房是我大妈买的刘木头的,大妈和刘山生活期间四间的地方盖了三间房,李爱女和刘玉池生活期间1970年在龙王庙和接了一间,花450元买了老木头两间房,在一边空地上又盖了三间,是我大妈盖的,是换的别人的地方,我见到给钱的过程了,300元是刘某2给的我,我给的我大妈。证人刘某7作证称:我和原、被告是堂兄弟,李爱女是我大妈,我大妈买的房东边是我六爷的,我六奶奶死是我父亲打的幡,地方就给了我父亲了,因我二哥在那住着,我父亲就给了我二哥了。后来我大妈和刘玉池在那块地方盖的房,李爱女和刘山盖了三间房。被告对证人证言质证称:刘山的盖房时间和证人年龄不符,证人不能证明盖房时间,六爷的地方没在那,那两间房和三间房的地方都是刘木头的,是我妈和刘玉池盖的,对二证人证言均不认可;被告认为北边的房子是刘某4的,南边是刘某3的,是李爱女去世前说的。被告刘某6、刘某3称母亲当时说的北边归刘某4,南边归刘某3,房子的安排没有外人知道。原告称不知道这个情况。被告刘某5称:听我妈以前说过,北边让刘某4住,南边让刘某3住。现在九间房被告刘某4占着三间,另外六间被告刘某6占着。被告刘某6称:是我兄弟刘某3叫我占的,有二十多年了,南边原告住过一间,后来说风水不好,又搬到北边。原告主张李爱女于2013年3月2日去世,根据农村习惯,守孝三年,期间没有分割财产,2015年10月份左右,原告找到被告刘某3要求分割房产,刘某3称南边的房子是他的,北边是刘某4的,没有原告的份,在此情况下,自2015年12月份原告才知道权利受到侵害,才找到大队开证明,2015年12月9日的证明信能够证明没有过诉讼时效。房子现状为北边四间是刘某4住,南边是刘某6和其婆婆住,刘某6大概是在十大几年前住的。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李爱女是2013年去世,生前李爱女已将争议的房产作了分配,所以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被告刘某6、刘某5、刘某4均称:2013年我母亲去世后,我们兄妹也没有一块商量过房子。原告主张:李爱女和刘山生前所建三间房应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二人死之前其父母均已去世,因此法定继承人为子女四人,对于六间房属于李爱女和刘玉池共同生活期间所建,其房产应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即二人的四子女和李爱女与刘玉池的二子女继承。被告主张二原告应不应该继承房产,被告刘某4称:原告从来没有养过我母亲,我母亲白天是我妹妹刘某6伺候,晚上我伺候。原告不仅不养,还打我母亲。被告刘某6称:原告没有养过老人,刘国芬还骂过老人。原告称:我已尽了赡养义务,我从1989年开始按月给老人钱,埋葬老人我出了6000元,我以前在沈阳住,1980年回的保定,经常居住地是保定,每个星期天都回老家。被告刘某5称:刘某4守着呢,尽的最多,刘某6也尽了赡养义务。原告称:被告称原告丧失继承权,应由被告提供证据,被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于被告提到的李爱女去世羊刘某4占后四间房、刘某6占前五间房应由被告举证证明,原告对此不认可,应按法定继承处理。被告称:刘山和刘玉池的遗产已超过二十年,根据继承法规定,超过二十的不得再诉讼,刘某1五几年嫁到内蒙便不再回来,不应继承刘玉池的部分,二原告经常居住地一个在内蒙,一个在保定,无法尽到赡养义务,李爱女去世时房产是刘某4住北边,刘某3住南边,原告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
原告刘某1、刘某2与被告刘某3、刘某4、刘某5、刘某6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玉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2、原告刘某1、刘某2委托代理人张秀萍、被告刘某3、刘某4、刘某5、刘某6与委托代理人白林坡、韩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对于××××年李爱女与刘山结婚,婚后生有子女四人,老大原告刘某1、老二被告刘某5、老三被告刘某4、老四原告刘某2,1948年刘山去世,××××年李爱女与刘玉池结婚,婚后生有子女二人,老大被告刘某6、老二被告刘某3,李爱女于2013年3月2日去世,刘玉池于1983年去世,李爱女与刘山婚姻期间,1947年盖房三间,1970年左右又接了一间房,李爱女与刘玉池结婚后,于1975年花费450元购买了原本村村民刘木头的房产两间,两间房产东半部分有三间房的空地,李爱女和刘玉池在此处盖了三间房,以上一共九间,老房在北,后建房在南的事实,原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认定。1948年刘山去世,××××年李爱女与刘玉池结婚时李爱女与刘山的子女:二原告、被告刘某5、刘某4均未成年,李爱女与刘玉池结婚共同生活,形成抚养与被抚养关系,为继父与继子女关系。原告提供的两份宅基地登记表使用人均为李爱女,北边老房子三间李爱女与刘山所建,应为为李爱女与刘山共同财产,北边接建房子一间与南边房子5间,为李爱女与刘玉池结婚置买建造,应为李爱女与刘玉池共同财产。刘山、李爱女、刘玉池均已去世,上述房产为三人遗产,应由继承人继续继承分割。李爱女与刘玉池去世后,二原告与刘某6、刘某5、刘某4均认可兄妹没有一块商量过分割房子,故而原告请求继承分割上述遗产,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予以支持。李爱女生前无书面遗嘱,上述遗产应按法定继承进行继承,被告刘某6、刘某3称母亲去世时说的北边归刘某4,南边归刘某3,未提供证据,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三间房村委会、东孙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刘山、李爱女、刘玉池的父母均早于三人去世,故上述遗产应由原被告共同继承。李爱女去世前,被告刘某4、刘某6在其身边生活,对老人照料较多,应适当多分,被告称而原告未尽赡养义务,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对遗产与原被告关系、对老人尽赡养义务情况与方便财产分割使用,以北边四间房自东向西:第一间由二原告继承,第二间由被告刘某5、刘某4继承,第三间第四间由被告刘某4继承,东边给西边通行留3米走道;南边五间房自东向西:二原告继承一间半,被告刘某5、刘某3继承一间半,第四间第五间由被告刘某6继承,以上继承房屋所占宅基地均由房屋所有者使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刘山、李爱女、刘玉池遗产北边四间房自东向西:第一间由原告刘某1、刘某2继承,第二间由被告刘某5、刘某4继承,第三间第四间由被告刘某4继承,东边给西边通行留3米走道;南边五间房自东向西:原告刘某1、刘某2继承一间半,被告刘某5、刘某3继承一间半,第四间第五间由被告刘某6继承,以上继承房屋所占宅基地均由房屋所有者使用。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交纳275元,由原告刘某1负担47元、原告刘某2负担48元,被告刘某3、刘某4、刘某5、刘某6各负担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玉纯

书记员: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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