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现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原告:刘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成祥,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3,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4,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刘某1、刘某2与被告刘某3、刘某4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浴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刘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成祥,被告刘某3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4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1、刘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将坐落于宜昌市西陵区云林路38号宜市房权证西陵字第××号的房屋进行析产继承分割,并判令该房屋归原告刘某1所有;2.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张军与原告刘某2在××××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子女。2011年11月15日,被继承人张军过世,被继承人生前与原告刘某2共同购买了位于宜昌市西陵区云林路38号(房权证号为:宜市房权证西陵字第××号)房屋,现该房屋由原告刘某1与刘某2共同居住。原告认为,该房屋系被继承人张军与原告刘某2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刘某1对被继承人夫妻尽到了较多的赡养义务,现原告刘某2也自愿将其享有上述房屋的全部份额赠与原告刘某1,故应当由原告刘某1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同时现因张军已经过世,按照我国继承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进行遗产继承分割,原告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公正判决。
本院认为,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本案诉争房产原系被继承人张军与原告刘某2夫妻共同所有,被继承人张军去世后,其在诉争房产中的份额应依据法定继承依法分割。原告刘某2、刘某1,被告刘某3、刘某4均系第一顺序遗产继承人,故被继承人张军在诉争房产中享有的份额应由四人平均继承。原告刘某2自愿将其在诉争房产中的份额赠与给原告刘某1,该赠与行为系原告刘某2对自己权利的支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双方约定在原告刘某2赠与房产的同时,原告刘某1依法对原告刘某2履行赡养义务,该约定系双方自愿、平等达成,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诉争房产份额原告刘某1继承房产的3/4,被告刘某3、刘某4各继承房产的1/8。宜昌捷博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诉争房产评估价值为人民币321955元,单价为3389元/平方米,其评估价系在诉争房产尚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前提下做出的。该诉争房产土地权归属三峡大学,目前尚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在此情况下不能进行市场交易,可在三峡大学教职工内部交易。根据原被告在诉争房产中享有份额的比例,判决诉争房产归原告刘某1所有更为恰当,但原告刘某1给二被告补偿房产价值以评估价321955元为标准确实有失公允,参考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后房屋增值,本院酌情确定诉争房产价值为人民币40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如下:
一、位于宜昌市西陵区云林路38号(房屋产权证号:宜市房权证西陵字第××号)房屋一套归原告刘某1所有;
二、原告刘某1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刘某3、刘某4房屋补偿款各50000元;
三、原告刘某1依照赠与协议内容依法履行对原告刘某2的赡养义务。
如果原告刘某1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鉴定费3210元,由原告刘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浴阳
书记员:陈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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