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住河北省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俊国,河北新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住河北省唐山市。
被告:张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住河北省唐山市。
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某、张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俊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张某1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某某偿还民间借款15000元(集资款),由被告张某1负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00年5月19日,时任唐山XX交电五金百货有限公司的经理王某王某,因其所在的企业资金周转困难,为解决资金困难问题,向亲朋好友进行民间借贷(集资),因原告家人与王某王某认识,便将原告积攒的15000元钱借给了唐山XX交电五金百货有限公司。原告将出借款委托父亲刘某2占交给了原唐山XX交电五金百货有限公司的现金会计张某张某,张某张某给原告开具了交集资款的收据。该项民间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未约定利息。唐山XX交电五金百货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唐山XX交电五金百货有限公司。2014年4月16日王某王某因涉嫌挪用公款等罪名被限制人身自由入狱,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6年1月15口王某王某因减刑被释放,因王某王某服刑原告无法向唐山XX交电五金百货有限公司讨债,王某王某释放后原告找王某王某讨债追偿民间借款15000元,王某王某讲:“她服刑期间唐山XX交电五金百货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和资产,都被后任经理王某某卖给了个叫李某某的人了,原公司债权债务都归李某某接管了,她本人的股金和巨额集资款找李某某索要也没要回来呢,将来准备起诉解决。现经王某王某起诉一、二审查明,2008年1月5日唐山XX交电五金百货有限公司股东大会,选举王某某为董事长,任该公司法人代表。2008年7月16日王某某召开股东大会,将唐山XX交电五金百货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有偿转让给了被告李某某,债权债务均由李某某接管。李某某将接管的公司资产,为逃避债务使用虚假材料无偿变更登记到了被告张某1名下。被告母子二人在接管原公司资产和债权债务后,未向原告通知他们受让股权接管债权债务,也未能通知向原告清偿民间借款。2008年11月24日,唐山XX交电五金百货有发公司,在给古冶区发展改革局的“请示报告中明确列明公司有182万元的债务,其中集资款46万元”,就含原告的15000元。经古冶区人民法院(2017)冀0204民初XXX号、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2民终XXX号一、二审判决认定,原唐山XX交电五金百货有限公司,面向社会及亲朋好友所借的民间借款(集资款)应由被告李某某负责偿还,被告张某1负连带偿还责任,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唐山XX交电五金百货有限公司,向原告所借的集资款15000元,虽不是被告李某某、张某1直接所借,但被告李某某受让了该公司的股权,接收了该公司的全部资产及债权债务,应当对原公司所借债务进行清偿。被告张宇无偿获得了该公司的全部资产,造成股权转让后的唐山XX交电五金百货有限公司,无资产偿债系侵权行为,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通过王某王某起诉后的两个生效判决,才得知和确认原告出借的集资款15000元应由二被告清偿。被告在受让股权接收原公司资产债权债务后,拒不清偿债务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讨回原告的民间借款,现对二被告依法起诉,望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李某某、张某1未作答辩。
庭审中,原告围绕着被告李某某是否应偿还原告刘洁借款15000元及被告张某1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焦点问题进行了举证。
就焦点问题,原告刘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提交2000年5月19日唐山腾达交电五金百货有限公司现金收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刘某将15000元借给了原唐山XX交电五金百货有限公司,唐山XX交电五金百货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唐山XX交电五金百货有限公司,XX五金公司的股权被被告李某某整体收购,被告李某某就承担她所收购的公司的债权债务,应该由她返还。提交(2017)冀0204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及(2018)冀02民终XX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原来同样的债务认定应当由被告李某某偿还,张某1负连带责任,就同一事实发生的债务行为,二被告也应该对原告刘某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提交古发改字(2009)XX号古冶区发展改革局文件复印件五页,用于证明唐山XX公司的债权债务已经由李某某接管,公司的股权是61万元,182万元的债务,其中有46万元的债款是民间借款,就包括原告刘某出具的15000元在内,而且发改委的文件上也写明同意李某某接管。
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现金收据加盖有唐山XX交电五金百货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古发改字(2009)XX号古冶区发展改革局文件加盖有相关部门公章,(2017)冀0204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书及(2018)冀02民终XXX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法律文书,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2、申请证人王某王某出庭作证,证人证言:我是原来唐山XX交电五金百货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我当时进货没有钱,单位向刘某借款15000元,为她开了收据,大概是十几年前借的,收据上有日期。那时候没有法律意识,没有看身份证,当时写的是“杰”字,是笔误。
3、申请证人张某张某出庭作证,证人证言:我当时任XX交电百货公司的会计,当时王某王某把借来的钱交到我那里,我开的收据,给刘某3开的,收据是哪年开的不知道,金额应该是15000元,收款人签字处有我的姓,就一个张字。当时让我写刘某3,我就写了“杰”了,是笔误,应该是我作证的刘某。
综合上述第2、3项,经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唐山XX交电五金百货有限公司于2000年5月19日向原告刘某借款15000元,同时对借款时将原告刘某笔误写成刘某3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0年5月19日原唐山XX交电五金百货有限公司向原告刘某集资15000元。唐山XX交电五金百货有限公司成立于1998年6月10日,后更名为唐山XX交电五金百货有限公司。2008年7月16日唐山XX交电五金百货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全体股东将自己所持股按1:1的比例转让给李某某。张某1于2009年9月24日申请将唐山XX交电五金百货有限公司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到自己名下,唐山市古冶区房地产管理局于当日为张某1办理了房权证。张某1接收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总价值2923500元。李某某与张某1系母子关系。
另查明,与向刘某集资同样的案件,向王某王某集资的案件,本院作出(2017)冀0204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王某借款436473元。二、被告张某1在2923500元的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某某、张某1不服提起上诉,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2民终XX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唐山XX交电五金百货有限公司在经营期间向原告刘某集资15000元,该公司理应偿还。后被告李某某接收了唐山XX交电五金百货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该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李某某未对公司进行清算,故该公司的对外债务应由李某某负担。张某1系李某某之子,其在未支付合理对价的情况下,以提供虚假材料的方式取得唐山XX交电五金百货有限公司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并将房屋及土地登记在自己名下,其应在取得的房屋及土地对价范围内对唐山XX交电五金百货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15000元;
二、被告张某1在2923500元的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李某某、张某1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被告张某1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牟长青
人民陪审员 王梦月
人民陪审员 郑杰
书记员: 陈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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